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86009号
原告(被告):***,男,1987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被告(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7号楼3层B317。
法定代表人:李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女,1983年1月19日生,汉族,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人事主管。
原告(被告)***(以下称***)与被告(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中的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优、滕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我在职期间因财务计算误差多扣报销款3000元;2.支付因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差额3150元。事实与理由:我与汇恒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185号仲裁裁决书。但该裁决书认为报销款不属于受案范围,且合同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6日才解除,应支付我2019年5月1日至5月1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裁决未足额支持。故此,诉至法院。
汇恒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报销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公司未找到***的报销手续。***属于自行离职,且公司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不同意签订,故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汇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湖南省大通湖农村污水项目提成38611.72元、剩余提成17160.77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650元;3、不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事实与理由:企业提成奖励制度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我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项目提成奖励条件和发放方式,故不给已离职的***发放并无不当。***已离职,我司的项目经营进度和业绩属于不确定。***明知提成奖励金的计算基数应扣除合作方或联合体方的合同数额,此项目联合体中标是客观事实,激励奖金提成计算基数应扣除联合体的合同金额。既然***认可《提成制度草案》的真实性,我司就有权依据该规定处理提成奖励分配问题。***离职,其项目的后续配合工作必须另行安排其他员工完成,按照奖励制度规定,***不再享受剩余项目提成,公平合理也符合行业习惯。故此,仲裁要求我司支付项目提成的裁决是错误的。另,***另谋高就不与我司续签劳动合同,并非我司不与其签订。且从***入职开始,我司从未拖欠过其任何劳动报酬。是***不与我司续签而单方辞职,导致双方对奖励提成制度的执行理解产生分歧,故此,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4650元。最后,双方劳动合同与2019年3月31日到期后,我司多次提醒***续签合同,但其以各种理由拖延,至2019年5月15日提出书面辞职,不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且其未提前三十日提出解除,责任在***,故此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
***辩称,不同意汇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关于这三项的认定。
***曾就本案争议事项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6日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18185号裁决书:1、汇恒公司支付***湖南省大通湖农村污水项目提成三万八千六百一十一元七角二分;2、汇恒公司支付***湖南省大通湖农村污水项目剩余提成一万七千一百六十元七角七分;3、汇恒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三万四千六百五十元;4、汇恒公司支付***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三百元;5、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汇恒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此后未续签,2018年4月1日起,工资由底薪6300元加提成组成,其最后工作至2019年5月15日。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情况。汇恒公司主张2019年4月底5月初曾向***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但***不同意续签,故***无权要求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5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认可汇恒公司曾在2019年5月初提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该公司未为其结算包含湖南省大通湖农村污水EPC项目在内的提成,结清后同意续签劳动合同。
关于湖南省大通湖农村污水项目提成情况。***主张该项目已顺利签约,其作为该项目销售有权享受提成,依据汇恒公司《市场部激励制度》,项目提成分两笔支付,计算方式是项目合同金额7150320元乘1.5%乘下浮系数0.8,就上述主张提交了《合同协议书》及《市场激励制度》予以证明。《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益阳市大通湖区建设交通环保局承包人:汇恒公司(联合体牵头人)、醴陵市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工程名称:大通湖区中心城区污水处理收集管网扩容提质改造(一期)工程项目EPC,工程主要生产技术(建筑设计方案)来源由汇恒公司提供,合同价格暂定为7150320元。该协议复印件中有落款各方签章及签字的合同订立的时间,即2019年1月28日。《市场激励制度》第2.1工程类项目载明“(1)销售奖金=合同额×1.5%×下浮系数(2)合同额指本年度新增合同额,以合同签订为准(合同额均不含土地费)。(1)EPC合同:按照合同总额计算合同额(若是联合体,合同额按照除去设计和土地费用外实际工程量计算;若设计是分包,设计合同提成系数按照1.8%计提(3)下浮系数,下浮率为5-10,工程类下浮系数为0.8……工程类下浮系数=建设投资中建设工程费及设备购置安装费投标下浮率……奖金按二次分发,即签订项目合同后当年年末发总奖金金额的50%,第二个年末发放总奖金金额的50%注:年末指每年的阴历春节前……对于离职员工的奖金,根据其离职时间参照项目奖金发放结点,按照剩余奖金的40%一次性结清)。***称提成即是《市场部激励制度》所述的销售奖金。
汇恒公司认可上述合同协议书及《市场部激励制度》真实性,但主张该项目是联合体投标,联合体成员之一醴陵市渌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江公司)负责项目土建。在仲裁时,汇恒公司称土建方所涉合同额2935000元应从合同总额中扣除,不应计入提成计算基数。诉讼中,又主张建安工程费共计38403000均系联合体成员的评定合同标的额。另,汇恒公司称2019年1月在市场部颁布实施了《北京汇恒2019年市场项目销售提成制度草案》(以下简称《提成制度草案》),湖南省大通湖污水项目于2019年3月底签约,应适用《提成制度草案》的规定,《市场部激励制度》作废。汇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合同签订时间的证明(证人陈某等三人签署)、《提成制度草案》、基本建设工程预算评审情况说明(盖有建设单位、项目单位、评审机构的印章,显示建安工程费评审金额为384.03万元,土建工程为293.5万元,总评审审定金额733.2万元)等证据。***认可《提成制度草案》真实性,但称该制度是2019年3月14日发布的;不认可签约时间的证明,其称案涉提成项目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应适用《市场部激励制度》的规定,同时认可该项目是联合体中标,渌江公司是联合体成员,但汇恒公司是联合体牵头人,且不清楚联合体成员中所涉的土建款项。***不认可上述预算评审情况说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采信该证据材料。
审理中,汇恒公司提交了两份联合体协议书(签订时间分别是2018年11月15日、2019年8月8日),前协议显示双方为投标案涉项目而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内容为汇恒公司负责项目全部设计、施工工作及施工管理工作,渌江公司负责项目部分土建施工工作及施工管理等相关职责。2019年8月8日的协议显示,双方就案涉项目的承包工程范围而签订的协议,其中总合同价款为7150320元,其中汇恒公司工程及勘查涉及内容暂定金额为421.5万元,渌江公司工程内容暂定金额为293.5万元。双方分别向发包方提出工程款支付申请,发包方对双方进行分别所支付。***认可上述协议内容真实性。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5月19日,***向汇恒公司发出了《离职申请书》,内容为“本人***因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奖金提成)和未依法缴纳社保,于2019年5月16日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6日解除。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汇恒公司于***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提起仲裁后,裁决作出前补缴了***2014年4-6月的社会保险。
关于报销款,***提交了借款单、费用报销单、工作交接手续流转表等图片打印件,汇恒公司不认可。因难以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提成。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销售在职期间促进了案涉大通湖农村污水项目的签约。至于具体的签约时间,***主张是2019年1月28日,并提交了协议各方加盖印章的证明文件。汇恒公司主张2019年3月底,仅是证人证言。汇恒公司作为参与人,未能提交案涉项目完成的协议,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关于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的主张。关于***的提成应适用的奖励制度,结合现已查明的事实,汇恒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提成制度草案》公布及适用的时间,而双方认可的2018年市场激励制度中载明了奖励即提成发放的时间为“即签订项目合同后年末……年末指每年的阴历春节前”故此,应适用***提交的2018年市场激励制度。根据该制度,因案涉项目为联合体项目,结合现有的联合体协议等,经计算,***就案涉项目的第一笔提成为,即25292元,第二笔提成适用离职提成为10117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汇恒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因其工资组成中包括销售提成,提成金额不固定,不计入双倍工资计算基数。经计算,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6300元。汇恒公司于2019年5月初提出续签,但***未同意,其主张支付支付2019年5月1日至离职期间工资差额无依据。
关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汇恒公司存在拖欠***的提成工资,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仲裁裁决确定的34650元不高于法定标准,且***认可,本院不持异议。
关于报销款,汇恒公司不认可,***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湖南省大通湖农村污水项目提成25292元、剩余提成10117元;
二、被告(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4650元;
三、被告(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300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0元,由原告(被告)***负担10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晓佩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