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3021号
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中路2号院7号楼3层B31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县长安镇解放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佳***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恒公司)与被告**县自来水厂(以下简称**自来水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自来水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恒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自来水厂向原告汇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自来水厂支付律师费144000元;3、诉讼费用由**自来水厂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5日,因PPP项目前期费用,**自来水厂与汇恒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自来水厂向汇恒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期一年,借款分三期打入**自来水厂的广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玗分理处224812010106264276账户(协议签订后,首期借款300万元,首期用完后,再借第二期300万元,第二期用完后,再借400万元),自分期借款实际到达**自来水厂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若**自来水厂未能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除应承担与同期贷款利息等额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因追索欠款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协议签订后,2018年4月24日,汇恒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北京胜古园支行将300万元首期借款打入**自来水厂约定的账户后,因PPP项目变故,**自来水厂不再继续第二期、第三期借款。在第一期借款期限届满后,汇恒公司曾多次就此300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与**自来水厂协商,但**自来水厂未能还款,故汇恒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自来水厂答辩称,一、2018年3月5日,本案汇恒公司、**自来水厂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名为借款实为汇恒公司PPP项目投资款,系汇恒公司支付的PPP项目前期费用,汇恒公司、**自来水厂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对上述事实汇恒公司是明知的。1.2017年11月10日,即《借款协议书》签订前,广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甲方)就与本案案外人北京市中恒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1),汇恒公司(乙方2)签订了《**县水务提升PPP项目框架投资协议》(下称《
PPP框架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后先行支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作为本项目前期费用,双方共同监管使用。1000万元届时由甲方的实施机构与乙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该款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的计入总投资,……2.为了履行《
PPP框架协议》约定的投资事项,2018年3月5日,汇恒公司、**自来水厂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进一步强调:(1)“本协议为《
PPP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目的是完成项目前期工作内容,…保证乡镇供排水项目按进度开工建设。...”(2)“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整,借款用途用于本项目的前期费用(**县供排水项目征地、测量、地勘、可研、招标服务费、PPP咨询服务费、设计费、环评、排污口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制作及评审等),与项目其它费用无关。”(3)“甲方(即本案汇恒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所借款项汇入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签署本协议后,甲方首次向共管账户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双方共同监管使用。”显然,如无《PPP框架协议》,本案**自来水厂就无从与本案汇恒公司发生联系,《借款协议书》因案涉PPP项目合作产生,与项目投资存在密切的联系,本案汇恒公司与**自来水厂的签订《借款协议书》是为了履行《PPP框架协议》的内容,体现了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参与基础设施建设的实践特征,《借款协议书》虽具有民间借贷的表象,但不具有民法典合同篇中借款法律关系“借贷主体进行资金融通”的本质特征。结合《PPP框架协议》和《借款协议书》的约定,案涉30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为投资款。综上,本案汇恒公司与**自来水厂间不存在借款基础法律关系,相关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汇恒公司及本案案外人北京市中恒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广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间的《PPP框架协议》法律关系。二、**自来水厂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如前述,汇恒公司诉请**自来水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300万元款项,在《PPP框架协议》实际履行过程中,经本案汇恒公司、**自来水厂双方共同签批,已经支付了80000元咨询费给****咨询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其余几笔应付款项因汇恒公司未依约签批,未能支付成功,由此造成《
PPP框架协议》未能顺利履行。汇恒公司、**自来水厂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汇恒公司也不是金融机构,没有收取罚息的主体资格。综上,**自来水厂认为,汇恒公司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本案所涉争议并非是因“民间借贷行为”所引起的,而是因汇恒公司与广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存在投资等非借贷行为所引起的。**自来水厂与汇恒公司之间没有“借贷合意”,汇恒公司无权以《借款协议书》要求**自来水厂返还借款,其不具有“返还借款请求权”。三、**自来水厂一直按照《PPP框架协议》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但汇恒公司未按照框架协议配合我方拨付PPP项目相关前期费用,致使项目推进停滞。**自来水厂申请支付费用均为**县水务提升PPP项目前期费用,并无他用,该款项应从300万前期费用中予以支付。待支付完该项目所有相关前期费用后,**自来水厂即退还银行账户剩余金额以及该银行账户所产生的存款利息。综上,汇恒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5日,甲方(出借方)汇恒公司与乙方(借款方)**自来水厂签署《借款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为《PPP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目的是完成项目前期PPP工作内容,保证甲方与政府签署《**县水务提升项目投资协议》,保证乡镇供排水项目按进度开工建设。乙方向甲方借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规章,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县水务提升PPP项目的前期费用(**县供排水项目征地、测量、地勘、可研、招标服务费、PPP咨询服务费、设计费、环评、排污口论证、水土保持方案制作及评审等),与项目其他费用无关;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一年,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将所借款项汇入甲乙双方的共管账户:借款人用户名**自来水厂,账号***276;具体划拨时间:1、签署本协议后,甲方首次向共管账户支付300万元,双方共同监管使用。2、在首笔前期费用按约定支付使用完后,经双方确认,甲方继续向共管账户第二次支付前期费用300万元;第二笔前期费用用完后,经双方确认,甲方继续向共管账户第三次支付费用400万元,继续作为项目前期费用开支;账户内款项支付按共管账户管理要求使用;乙方必须按协议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甲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乙方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加收乙方利息。加收利息数额的计算方式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的罚息相同;乙方如未按协议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2018年4月24日,汇恒公司向**自来水厂尾号276账户转账300万元,摘要载明为共管前期费用借款。
庭审中,汇恒公司主张**自来水厂收到上述款项后,到期未偿还任何款项,亦未支付过任何利息。
2020年12月,汇恒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与**自来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主要承办人,负责案件代理工作;案件固定律师代理费用为144000元,完成一审代理工作。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2021年1月12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向汇恒公司开具了14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诉讼中,**自来水厂针对其抗辩事由,提交了如下几组证据:
一、2017年11月10日,甲方广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乙1方北京中恒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及乙2方汇恒公司共同签署的《PPP框架协议》,约定:为促进**县市政基础设施供排水项目的市场化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精神,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就**县供水项目、乡镇供排水项目投资合作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投资建设内容:(1)**县城东圩水厂项目,建设规模5万吨/日,目前项目的取水头部分、相关管线、厂区土建工程已经招标完毕,相关设备采购、设备安装工作正在进行;特许经营年限三十年(从未建项目总体开工建设之日起计算)。本项目特许经营权具有唯一性、独占性和排他性;服务范围以政府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准;土地使用权:项目建设用地权属归属问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最终以政府批准的“两评一案”(PPP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报告,以下简称“两评一案”)为基础实施;项目总投资约合人民币4-7亿元(最终以政府批准的“两评一案”的数据为准);二、合作方式:1、**县人民政府决定以PPP特许经营(投资-建设-运营-移交)模式实施本项目。即甲方授予投资人投融资、受让、建设、项目管理的权利,投资人负责工程的投资、建设、运营、移交;具体实施以政府批准的“两评一案”的为基础;2、乙方愿意承接该项目,签署本协议后,乙方即安排人员以及资金与政府一起共同完成东圩水厂项目相关设备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工作;3、乙方同意签署本协议后先行支付不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作本项目前期费用,双方共同监管使用。1000万元届时由甲方的实施机构与乙方另行签署借款协议,该款项用于项目前期费用的计入总投资,其它不计入PPP总投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入总投资的不计算);4、在本项目具备国家法律规定的条件后,乙方与甲方签订《项目PPP框投资协议》,由实施机构负责融资、收购、建设、运营本项目;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根据适用法律和本协议的约定,对乙方履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协议的义务进行监督和管理。2、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即成立项目合作领导小组,相关部门负责人参与,开展PPP项目前期的相关工作即各项行政审批工作,以保障项目顺利进行;3、本协议签署后甲方即时提供项目现有的相关资料,对在建的自来水厂项目已经完成招投标的按原有渠道完成,未完成招投标的由乙方参与完成;其它未建项目,按照政府批准的“两评一案”实施。**自来水厂依据该证据主张《借款协议书》系因案涉PPP项目合作产生,1000万元的前期费用应计入总投资。汇恒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二、2017年11月1日,**住建局作为采购单位(甲方)与天津市华淼给排水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淼公司)作为供应商(乙方)签署的《合同书》,约定:服务名称为**县10个乡镇自来水厂和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可研报告咨询服务采购;服务要求为编制**县10个乡镇自来水厂和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每个乡镇是一个小项,自来水厂和污水处理厂分开编制,研究成果要求为符合国家规定编制深度要求,可研报告要经过专家评审并获得发改委批复;金额238000元,项目完成时间为具备编写条件后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技术咨询报酬方式为:合同金额由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1、完成初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2、经专家评审并修改完善形成最终成果并通过甲方确认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不留尾款;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文本。
2020年11月23日,华淼公司向**城住建局出具的《请款报告》,载明: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县10个乡镇自来水厂和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可研报告咨询服务采购合同。合同价值为23.8万元。我方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设计阶段性工作并通过甲方确认已经进行专家评审修改。根据合同规定,现恳请贵公司支付50%设计费11.9万元,待项目全部立项完成后再申请另外50%设计费。请核实后予以支付。
最终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的《建设局拨款通知书》,当中涉及到上述11.9万元的付款事宜,其中有**住建局各部门领导批示签字,分管领导批示“该费用按照《PPP框架协议》从共管账户到位的300万元列支。同意按合同约定拨付”。**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拨付”。
三、2017年12月11日,甲方**住建局与乙方北京中建政研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中建咨询)签署的《**县水务提升项目PPP模式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县水务提升项目PPP模式实施提供咨询顾问服务;本合同项目的咨询服务工作从咨询服务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至社会资本方与政府方签署PPP项目合同之日结束。在得到可研报告的政府批复和对实施方案中关键参数的政府确认后,30日内由乙方提交初步实施方案,6个月内提交全部成果文件;本合同项目咨询服务价款总计490000元;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报告提交后2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
2020年11月20日,中建咨询向**住建局发送了《催款函》,当中载有如下内容:我中心于2018年9月7日将合并后的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和财政可承受能力论证报告提交给了贵局。贵局应于2018年9月27日前向我中心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147000元。2019年9月23日我中心向贵局发函请求尽快支付合同价款,截至我中心本次发函日,贵局拖欠该款项已达2年有余。……恳请贵局于2020年12月15日前支付147000元。
最终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18日的《建设局拨款通知书》,当中涉及到上述14.7万元的付款事宜,其中有**住建局各部门领导批示签字,分管领导批示“该费用按照《PPP框架协议》从共管账户到位的300万元中列支。同意按合同约定拨付”。**住建局法定代表人***批示“同意拨付”。
一份《企业未完交易流水处理》截图,当中显示2021年1月21日提交的金额分别为119000元、147000元的跨行快汇的交易状态为等待授权。
**自来水厂依据上述第二组及第三组证据,共同主张**住建局与华淼公司及中建咨询分别就涉案PPP项目的可研报告咨询服务及项目咨询顾问服务签署了相应合同,并对费用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因汇恒公司未依约签批相应付款,导致相应费用未支付成功。汇恒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称华淼公司的《请款报告》及中建咨询公司的《催款函》分别是2020年11月23日、11月20日发出的,可见《
PPP框架协议》签订完三年多才完成可行性研究,2021年1月18日,**住建局才审核通过,即使让汇恒公司付款,也是2021年1月18日才通知汇恒公司付款,故项目不是因为汇恒公司不付款导致推迟。同时,汇恒公司认可系因其未授权才导致款项未付出,且汇恒公司目前也不同意付款。
四、2018年4月22日,甲方(委托方)**住建局与乙方(咨询方)****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署的《评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县10个乡镇自来水厂和污水处理厂PPP项目可研报告进行评审咨询服务工作。咨询服务费合计8万元,甲方在评审会召开前支付50%即4万元,在提交评审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4万元。
**公司南宁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6月发出的《请款函》、**住建局分别于5月、6月批示同意付款的《拨款通知书》及当年5月、7月分别向**公司南宁分公司付款4万元的银行业务通知单,摘要均载明为**县十个乡镇给排水工程可研评审费。
**自来水厂依据上述一组证据,共同证明经汇恒公司共同签批,从共管账户中支付给了**公司南宁分公司咨询费8万元。汇恒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确认已经支付了上述费用,因为该笔8万元款项是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发生的,所以汇恒公司支付了。
五、**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县十个乡镇给排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当中载明项目可研报告已由**公司评审,经研究,原则同意**县十个乡镇给排水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同时,该局于2018年6月8日出具了项目核准意见表,明确核准涉案项目的招标方案。**自来水厂据此主张《合同书》及《咨询服务合同》项下的款项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相应款项均应对外支付。汇恒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项目实际还不具备对外招标的条件。
庭审中,汇恒公司称涉案PPP项目的正常开展流程如下:政府部门立项批复——开展可行性研究(对应与华淼公司签署的《合同书》)——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对应与**公司签署的《评估咨询服务合同》),制作“两评一案”(对应中建咨询签署的《咨询服务合同》项下作出的报告)——政府部门组织会议研究土地征地及规划许可和土地批复,以上流程完成后,PPP项目手续算齐全了,之后项目入库。入库后,政府主管部门向社会邀标或招标,选择社会资本方,合作进行PPP项目建设。社会资本方中标或承接项目后,负责设备采买,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进行项目具体实施阶段,最后社会资本和政府将投资收回。本案中,因为项目入库前需要钱进行,但**自来水厂没有钱,所以汇恒公司借钱给**自来水厂进行入库前的准备工作,同时项目正常入库,汇恒公司前期投入的钱也会作为总投资,在后续不管汇恒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进入或者其他社会资本方进入,汇恒公司投入的钱都会作为投资得到保障。一般来说,政府是做完入库工作后再找社会资本,但是因为汇恒公司是专业公司,所以前期向汇恒公司借款。汇恒公司当时就是对项目是否能够成功没有把握,所以才签订借款协议。庭审中,汇恒公司称项目进行不下去了,因为最终没有入库,所以无法向社会招标融资。**自来水厂称对于项目进展及最终是否入库及向社会进行融资的事实需要庭后核实,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答复法庭。
针对项目支出总金额,**自来水厂称共计80.8万元,其中**公司8万元已付,尚欠华淼公司23.8万元、中建咨询49万元应付未付。**自来水厂依据《PPP框架协议》,主张上述款项均应由汇恒公司承担。汇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如果前期费用都由汇恒公司承担,则没有签订《借款协议书》的必要,而且《借款协议书》约定了专款专用,保证汇恒公司与政府签署《投资协议》,所以汇恒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前提是政府与汇恒公司签署《投资协议》,如果签署了,则汇恒公司不管投入多少钱都作为总投资,且没有利息,但是如果没有签署《投资协议》,则汇恒公司付出的钱作为借款,是需要**自来水厂返还的。庭审中,**自来水厂确认未与汇恒公司签署过《投资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汇恒公司与**自来水厂签署的《借款协议书》及**住建局与中恒公司、汇恒公司签署的《
PPP框架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现汇恒公司依约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且借款期间已经届满,**自来水厂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汇恒公司提出的要求**自来水厂偿还借款本息,并按照《借款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均予支持。对汇恒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本院依照我国相关利率计算标准予以调整。
关于**自来水厂提出的本案所涉款项的性质系PPP项目投资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从《借款协议书》中关于“《借款协议书》系《PPP框架协议》的附属协议,目的为完成项目前期PPP工作内容,保证汇恒公司与政府签署《投资协议》,保证项目按进度开工建设”的约定来看,《借款协议书》与《PPP框架协议》存在较强的关联性,但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书》中对于借款目的、期间、利息均有独立、明确的约定,且实践中,项目合作双方在开展投资合作的同时,为完成部分准备工作,由一方向另一方进行借款,导致双方同时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及投资合作法律关系亦属正常,故仅依据协议之间关联性的存在,并不足以否定涉案借款系独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定性;其次,即使按照《PPP框架协议》的约定,相关前期费用应当计入总投资,但因《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的目的为完成项目前期PPP工作内容,并保证汇恒公司与政府签署《投资协议》,现汇恒公司最终并未与政府签署相应《投资协议》,亦未能最终成为涉案PPP项目的社会投资方,在此情况下,汇恒公司已经不存在继续投资的可能,也就不存在“计入总投资”的前提,在此情况下,让汇恒公司继续承担涉案PPP项目的前期费用既无事实及合同依据,亦有违公平原则;最后,关于**自来水厂抗辩称系汇恒公司未签批相关费用,导致项目未能顺利履行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间为一年,但从**自来水厂提交的证据来看,涉案《合同书》及《咨询服务合同》项下款项的请款或催款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23日、11月20日,而**住建局的审核通过时间均为2021年1月18日,上述时间均远远超出《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间,故在**自来水厂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自来水厂的该项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如**自来水厂针对《PPP框架协议》的履行存在其他争议,**自来水厂可另案主张解决。综上,本院对**自来水厂的答辩意见均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300万元;
二、被告**县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县自来水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汇恒环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4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952元,由被告**县自来水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财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丁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