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1904号
原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5层B512。
法定代表人:孙关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若迪,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天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90号4楼1幢4层。
法定代表人:边庆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北京市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汇天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源公司)、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田若迪,被告汇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淑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清偿原告代为支付的赔偿款19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2017年8月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中采光天窗的安装工程。2018年5月1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甘水在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不幸身亡,因被告方未按照合同要求对此事故进行处理并且拒绝对家属进行赔偿,导致甘水家属多次阻碍施工,并影响原告正常工作秩序。原告迫于压力与甘水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以及《协议》,并参照工伤标准赔偿甘水家属共计1900000元。但死者甘水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甘水因从事劳动时造成死亡应该由被告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在原告为被告垫付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汇天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承包的工程2017年12月份完工,人员撤离现场。2018年2月,原告将劳务费支付给被告,甘水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完工以后,我们跟甘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18年4月,是原告找的甘水等人去工地干活,他们干的活儿不在我们的承包范围,工资报酬都是原告支付。干活时出事现场是原告的施工工地,出事以后也是原告给甘水进行赔偿,死者家属以及原告没有找过我们。赔偿协议中也可以看出,都是死者家属与原告方签订。2018年5月出事以后,原告项目部经理找到***要求出具手续,怕处罚。考虑到以后双方还可能承揽工程,原告的张经理也说不用被告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被告找人将原告公司要求的材料给送了过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汇天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已经于2018年底全部完工,甘水的事故不在施工期间,被告***对此不承担责任。原告没有为甘水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原告与家属的协议没有经过法院判决,其支付的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5日,城建公司(甲方)与汇天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汇天源公司承包城建公司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中采光天窗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暂定67万元,其中劳务费20万元。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11月25日。合同落款处甲方委托代理人孙某签字并加盖城建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承包人处***签字并加盖汇天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作为汇天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进场施工。
2018年2月14日,城建公司给付汇天源公司工程款20万元,汇天源公司出具20万元的发票一张。当日,汇天源公司汇款打入***账户19万元。
2018年5月1日,甘水在工地坠亡。事故发生后,2018年5月10日,城建公司与甘水家属甘浩、甘宇翔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及《协议》,《赔偿协议》记载:“……死者甘水,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系汇天源公司的工人,与汇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日在甲方所在施工工地发生施工作业范围以外的意外坠落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十点左右死亡。……经双方充分友好协商,甲方本着人道主义的态度并参照工伤补偿的标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万元。……四、汇天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方,与死者具有直接劳动合同关系,对于本事故亦需承担责任,鉴于汇天源公司目前尚无支付能力,甲方全额支付本次赔偿金,乙方不得再向汇天源公司追偿,向汇天源公司追偿的权利为甲方所有……。”《协议》记载:“……四、鉴于乙方的积极配合调查以及同情与安慰乙方家属的角度出发,甲方自愿支付乙方70万元的慰问金……。”
2020年4月,城建公司将汇天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汇天源公司承担各项费用。本案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作为汇天源公司的证人出庭证明:2017年12月左右,城建公司阿苏卫的那个项目干完了。10月份左右我们跟城建公司说过,装防水的时候会被破坏玻璃胶,他们说将来破坏没有关系,后来完工后他们签字确认,也支付了20万的人工费。2018年4月,项目部的说要安排人过去维修,我们回复说工程已经完工,后续我们不去了,他们多次打电话,说安装费、路费、工人费用他们承担。后来联系几次联系到甘水这个人,应该在4月27-28号左右去现场了,具体费用都是他们自己定的,我就负责找人。5月1日,甘水出事后我就过去了,他们安排让我做一些资料,具体缺啥我也不清楚,让我准备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他们晚上让我送,说所有费用不用我承担。我不是汇天源公司的员工,在汇天源公司下面接活,汇天源公司收一个税钱。我和甘水是合作关系,甘水出人,我出钱,建材由我负责购买,人工费由甘水负责,甘水自己不用干活,他在现场有时会搭把手,甘水的工资不是按天计算,在整个活干完了后,挣多少钱两人计算一下,各拿一部分。
汇天源公司表示:该工程是***承揽的活儿,因城建公司认为***没有资质,让***找一个有资质的公司,***找到汇天源公司,***和甘水均不是汇天源公司的员工。***和汇天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城建公司将工程款支付到我公司账户后,汇天源公司收取1%的费用后支付给***。
在第一次庭审后,城建公司认为***和汇天源公司是挂靠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
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表示其是汇天源公司的员工,***与汇天源公司之间的关系就是内部承包关系。***表示该项目甘水的工人的劳务费均已结清,共计已经支付甘水415400元。除了涉案工程,***还通过汇天源公司承包了城建公司另一工程。
本案在审理中,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一份汇天源公司与甘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记载,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日,合同期限约定为2017年8月1日至采光窗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合同落款处盖有汇天源公司公章,和甘水签字。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主张该合同是甘水出事之后,原告要求***出示的,其目的是防止原告被有关部门处罚,当时原告承诺被告不承担甘水事故责任,该合同的签字不是甘水的签字。
2.安全生产协议书,该协议书落款为***签字。城建公司表示现在无原件。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落款为其签字。
3.2018年5月10日城建公司与甘水家属甘浩、甘宇翔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及《协议》,甘浩出具的190万元的收条及120万元的汇款回单,甘水家属的身份关系证明。证明甘浩系甘水之配偶,于1981年1月10日出生,甘宇翔系甘水之子,于2007年2月22日出生。证明城建公司已支付甘水家属赔偿款。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赔偿协议是原告与甘水家属之间的私自达成的协议,甘浩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得到供养亲属抚恤金,且金额过高。
4.一份2018年11月2日签订的城建公司与天津东德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票等,证明天津东德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城建公司阿苏卫循环经济园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厂项目中后续采光天窗打胶、更换破损的玻璃工程。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承包工程后已于2017年底完工,合同有伪造嫌疑。
5.照片,原告表示照片拍摄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证明被告承包的工程没有竣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2018年5月甘水代表汇天源公司进场进行修复工作。二被告不予认可。
6.一份4秒钟的录像资料,证明谈判过程二被告在场。二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视频不能反映谈判整个过程,汇天源公司一直都没有见到过甘水的家属。
7.员工名册,名册显示城建公司有孙某、周浩东等员工。汇天源公司对该名册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根据该名册可以证明其提交的录音中的孙某、周浩东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8.证人证言。城建公司员工丁保亮出庭证明:公司电话通知我事情后,第三天我去现场看了一下情况。然后就联系汇天源公司工地负责人***,希望他们妥善处理甘水的伤亡事故。他们说事故跟他们没有关系,拒绝赔偿。甘水的家属拿不到钱,就去集团公司拉横幅,集团公司领导生气,让我们赶快处理甘水的事故,不要造成不好的影响,后来我们就联系***和边庆云来我们公司谈,他们说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说工程总共是70多万,一赔付就是200多万,我们也想解决,但是我们解决不了,后来我们就被迫安抚家属,被迫与甘水家属达成协议,我们多次让***、汇天源公司在这个协议上签字盖章,他们都不同意,后来我们迫于集团的压力,就支付甘水家属190万。甘水出事后,***就撤场了,也没有结算,后来我们又找天津的公司干剩下的活儿。我们公司有规定,所有的劳务都必须签订劳务合同。甘水的事故是发生在汇天源公司这个工程范围内的。
城建公司员工赵伟伟出庭证明:2018年4月20日项目经理让我打电话给汇天源公司,让他们把采光窗的活儿干完。甘水出事后,公司让我打电话给汇天源公司要劳动合同,我看了一下,当时提交的劳动合同是完整的,当时是***他们的人给的。具体什么时间给的记不清了。白建章是公司的质检员,徐建是生产经理,刘梓寒是技术人员。二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汇天源公司向本院出示了以下主要证据:
1.转账记录,证明工程款已支付给***。原告和***对该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出庭证明:2018年5月1日晚,***让我去汇天源公司拿甘水的劳动合同等材料,说给城建的活已经干完了,有个人出事了,怕城建公司挨罚、影响招标,需要配合城建公司出具合同,说死者费用都由城建公司赔偿,然后我就去汇天源公司边总那里拿了劳务合同、承包合同,当天晚上就送到了城建公司了,是在门口给的一个女同志。当时合同该了章,但有没有签字不清楚。
证人黄某出庭证明:2018年4月,甘水找我给城建公司干活。4月28日去的,当时干活的时候说找两三个人,350元一天,不包吃不包住,甘水给我们记工,发工资。当时是甘水安排我们干的活,打密封胶,总共三个人,加上甘水一共四个人。5月1日甘水就出事了。
证人孙某出庭证明:我是城建公司在诉称项目的负责人,已于2018年7月离职。2018年年初,城建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屋顶玻璃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做防水时,汇天源公司找过我,双方商量后确定如果做防水玻璃遭到破坏,谁破坏了谁修。2018年4月,我们给***打电话,让他找几个人来给我们修一下天窗。***不来,我说实在不行我们支付工人的路费、工资,但是必须修,后来包括甘水来了五个人,最后,他们的工资、遣散费都是我们出的,甘水的是算在赔偿款里了;2018年5月1日(或2日),我把***叫到宾馆,知道***没有钱,让他配合我们公司做一些手续,配合好了这个钱不用***出,当时还有张仪坤经理在。发生事故以后,所有的赔款事宜都是我们公司决定的,我全程参与了,***没有权利决定,他也没有参加。
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不持异议。
***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工程签证单,签证单有城建公司人员白建章、徐建签字,其中2018年1月10日签证单记载天窗附件板全部安装完毕,打胶完成;2018年2月4日签证单记载采光天窗玻璃已安装完毕。
2.结算清单,2018年2月5日,白建章、刘梓寒在结算清单签字确认工程量。
3.录音一份,***主张系其和城建公司员工周浩东、孙某、张某的谈话录音。该录音中,大家商讨如何处理甘水死亡的问题,商量怎么补合同,录音中,***表示“现在签字也费劲,不好签。”孙某表示“不让他(汇天源公司)赔偿,也不让他发工资,可以给勾兑,按以前教育瞄一下就可以。”周浩东表示“花钱也得把它签了。”
4.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施工的采光窗有毁损。
5.***与甘水之间的转账记录,证明***支付甘水工程款情况。
对***的上述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汇天源公司不持异议。
各方认可***与甘水之间属于合作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甘水在城建公司工地死亡,城建公司参照工伤标准给予甘水家属进行赔偿后,城建公司向二被告进行追偿产生的纠纷,应属于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城建公司对其支付给甘水家属的上述费用是否有权向二被告进行追偿。
首先,关于甘水与汇天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主张甘水与汇天源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一,现无证据证明汇天源公司给甘水直接支付劳动报酬,涉案工程中施工人员劳务费系***收到汇天源公司支付款项后交由甘水负责发放,汇天源公司也未给甘水交纳社会保险。第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常社会实践,工地施工劳务人员通常不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工地施工人员黄某等与汇天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同理,也可以佐证甘水与汇天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根据***提交的孙某、***和周浩东等人之间的谈话录音,及证人马某和赵伟伟的证言等,可以确认原告公司提交的甘水与汇天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系甘水出事后后补,系由被告方有关人员交给原告公司用于处理甘水善后事宜。第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与汇天源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和甘水之间是合作关系,并非雇佣或转包关系,涉案工程系***挂靠于汇天源公司承揽后与甘水共同合作建设,如认定甘水与汇天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合常理。
其次,城建公司持有甘水与汇天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在甘水死亡后,城建公司却未要求甘水家属通过诉讼、仲裁等法律途径找汇天源公司进行解决,在有关部门尚未对甘水进行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城建公司私自以工伤标准为基础对甘水家属进行了高额赔偿,并签订了赔偿协议,虽城建公司主张汇天源公司及***曾参与了甘水善后事宜的处理,但该协议却无汇天源公司及***盖章或签字,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城建公司与甘水家属自愿达成,城建公司以此向二被告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50元,由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小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