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14665号
原告:北京汇天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
法定代表人:边庆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星,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均系河北省保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河北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汇天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天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天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张红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我公司与***于2019年10月29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属于临时性、阶段性的劳务关系,***为我公司提供劳务,我公司支付其劳务费,***自行安排工作,不受我公司的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汇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19年10月29日起在汇天源公司分包的中铁建工海淀清河项目工作,每月报酬一万元,按月支付。
***主张经汇天源公司王灿介绍,其于2019年5月3日开始在汇天源公司分包的中铁十二局丰台站车务段项目工作,岗位为技术员,其在此项目工作至2019年10月,后于2019年10月29日跟着王灿到中铁建工海淀清河项目工作,其工作至2019年12月20日,当日在工作中受伤,此后未再工作;其在中铁建工海淀清河项目工作时接受王灿的管理,工作期间汇天源公司共向其支付三笔款项,一笔是2019年11月王灿向其支付的现金5000元,一笔是2019年11月27日王灿转账支付的10000元,还有一笔是2020年3月28日王灿转账支付的9500元;其主张2019年10月29日起与汇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银行对账单,其中显示有王灿向***转账支付款项的记录。汇天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双方是临时性劳务关系,王灿系公司聘任的劳务人员,***的劳务费由王灿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标准为每月一万元,且银行流水中显示***有案外人支付的摘要为“工资”的款项。***则主张摘要为“工资”的款项系其爱人的工资收入。
二、新工人入场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登记人为***,单位名称为“北京汇天源”,进场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班组教育一栏教育人签名处有王灿签字。汇天源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汇天源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0日起***开始作为其公司的劳务人员在中铁十二局丰台站车务段项目做测量员,该项目于2019年9月26日退场,双方劳务关系解除;2019年10月29日起***在其公司负责的中铁建工海淀清河项目工作,2019年12月20日之后就不再工作了,经询问现场工作人员,2019年12月14日之后就没有见过***了;***的劳务费为每月一万,按月支付,由王灿转账或现金支付。汇天源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工资代发证明》,其中载明“今2019年6月15日***支取劳务费10000同意将全部款项转入姓名***银行……”。领款人处有***签字。***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与本案无关。
***以要求确认与汇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313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确认***与汇天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汇天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自2019年10月29日起在中铁建工海淀清河项目工作,该项目系由汇天源公司分包,系其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与汇天源公司约定有固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周期,与***进行工作对接、支付工资的王灿亦是汇天源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情形均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要求确认与汇天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汇天源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亦未就劳动关系的存续情况提交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与汇天源公司自2019年10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与北京汇天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汇天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雅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