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民终37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芹,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鹏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维,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贺森,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祎,河北诚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崔贺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9)冀06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3民初264号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112574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支付数额计算,上诉人应支付给工人工资是错误的。上诉人和工人约定的单价均为30元每平方米,从未出现过38元的价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被迫离场后,挑拨工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提高价格。上诉人退场时,已和被上诉人进行了结算,提交了应支付给工人的工资数额,并交付给被上诉人,得到了被上诉人的认可。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向工人发放高于上诉人原来承诺的工资数额,对于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一审判决按照被上诉人提高价格后的标准扣除工人工资是错误的。二、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提高后的价格计算,一审判决没有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计算数额也是错误的。第一、没有扣除韩振山因没有完成工作扣发的奖金计6174元。第二、没有扣除韩振山预支款2000元。第三、没有扣除张德宝组饭卡充值8400元。第四、没有扣除孙福成饭卡充值8400元。以上款项已由上诉人现行支付,一审判决没有对此进行扣除,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按照没有得到上诉人确认的工人工资数额,来认定被上诉人已发放数额,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崔贺森辩称:1、崔贺森和***在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上签字是对工程量和单价的确认,对工程量和单价没有异议,但是***中途退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量的50%确认工程款。2、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量结算单不能否定涞水北关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一期3、4号楼部分车库约定的***中途退场按照工程量50%结算条款的计算,这些约定对工人不发生效力,对***发生效力,***应给付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崔贺森超出部分的返还责任。3、上诉人***所主张的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4、上诉人***应给付崔贺森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多支付给工人的110687元,这是因上诉人***中途退场的合理惩罚。
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按照该标准认定工人工资完全正确,不存在任何错误。崔贺森和***在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单上签字是对工程量和单价的确认,确认单上已明确记载“以上工程量及单价均无异议,双方同意”,该确认即能认定***同意按照工程量确认单上的单价和工程量计算工程总造价,并且这一确认单也对真正施工干活的工人有效。***签字确认后中途退场,崔贺森代表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后期只能以该标准代***给工人发工资。2、***在上诉状中所述一审判决没有扣除的款项并没有证据支持,且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未予扣除并不存在任何错误。3、经上诉人***与崔贺森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总额为367326元。***进行了部分施工后中途退场,依双方合同《涞水北关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一期)(3#、4#楼、部分车库)》第九项工程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中约定:如乙方没按合同约定完成而中途退场的,结算方式按完成量的50%结算。答辩人仅应支付总价款的50%即183663元,扣除食堂费用21900元及代上诉人***支付的工人工资294350元,上诉人***还应返还答辩人多支付的工资110687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崔贺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23民初2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崔贺森代表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涞水北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一期)(3#、4#楼、部分车库)建筑劳务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及被上诉人有义务按照甲方即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程,乙方中途退场,未能按照甲方要求进度计划施工的,结算方式按照完成量的50%结算。一审法院认定不清的事实如下: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中途退场存在过错,但上诉人认为“中途退场”本身就是被上诉人最大的过错,也是造成这些纠纷产生的根源性问题。过错本身并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是过错。2、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基础认定结算行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对上诉人按照50%工程量结算的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之所以按照实际工程量100%支付工人工资,是因为在被上诉人***中途退场后,工人找不到***本人,拿不到工资,工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工人们已经进行多次上访,上诉人为了防止工人再次上访造成事态扩大才按照完成的工程量及当初***承诺给工人的工资标准对工人工资进行结算。并且,按照50%工程量结算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对工人不产生约束力。因此,上诉人全额支付工人工资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对原合同的变更,是上诉人出于社会责任而为之。3、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实际代为支付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实际支付数额为294340元,但上诉人实际代为支付的数额是294350元。差在上诉人代为支付的关广佳的工资,工资表显示支付给关广佳的工资是7600元,一审法院未按照工资表显示的数额予以认定,认定的7590元不符合相关事实。二、被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上诉人多代为支付的工人工资110687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总劳务费为367326元,按照合同约定且忽视社会责任,上诉人本应代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为367326的50%即183663元,但实际支付了294350元,因此,上诉人多支付工人工资110687元。工人工资本应该由***进行支付,因此,上诉人多支付的110687元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秉公裁决。
***辩称: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崔贺森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崔贺森提出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内容同崔贺森上诉请求相同。
***辩称:1、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再三强调崔贺森是职务行为,则崔贺森作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在***退场前对工程量、单价和总价款进行结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2、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劳务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本身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协议中对工程款的约定亦属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无效合同施工后产生的工程价款应该具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崔贺森与***结算单作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崔贺森主张按50%计算于法无据。3、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已在涞水法院就***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另案进行了诉讼。
崔贺森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用11257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崔贺森代表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了《涞水北关片区旧城区改造项目(一期)(3#、4#楼、部分车库)的承包协议书》。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撤场。2018年11月13日,***与崔贺森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和《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结算确认劳务费总额为367326元,其中应扣除食堂饭费21900元。结算后,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发放工人工资294340元,包括吴松的工资14904元,关广佳工资7590元,廖加坤的工资36500元,刘文义的工资24050元,姚田的工资7500元,崔永海的工资10000元,高树鹏的工资6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代发放的上述人员的工资数额均认可,本院对代发放的上述人员工资的数额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承认被告还代发放了孙夫成、韩振山、张德宝等三个班组的工资,但对代发放的数额有争议,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代发放韩振山班组的工资数额为81362元(由韩振山签字的涞水北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韩振山班组工资表可以得出),代发放的张德宝班组的工资为65740-6000=59740元,即原告应支付的工资额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额(由张德宝签字的涞水北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张德宝班组结算单可以得出),代发放的孙夫成的工资为65094-13000=52094元,即原告应支付的工资额减去原告已经支付的工资额(由涞水北关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孙夫成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可以得出),被告尚欠原告510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崔贺森是其项目的负责人,崔贺森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事实上也是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代发放的工人工资,所以支付工资的主体应为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带领工人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退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结算单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费,支付的数额为367326元-21900元-294340元=51086元。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50%的劳务费,原告应将多支付的部分退还,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中途退场存在过错,而且双方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令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108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原告***承担738元,由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5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工程中的工人工资标准问题。根据一审中提供的崔贺森与***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工程中单价为53元每平方米,未拆模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根据崔贺森与孙夫成班组工程量确认单、张德宝班组结算单等证据,可知工人的工资单价为38元每平方米。一审庭审中,韩振山出具的证人证言证实,***找外包人员干活时谈的价格单价承诺为38元每平方米。上诉人***主张与工人约定的单价为30元每平方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于***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中是否扣除上诉人***已付款项部分。根据一审中韩振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明,韩振山日工资为400元。韩振山班组9月-11月9日工资表中亦显示韩振山日工资400元。上诉人***主张扣除韩振山因没有完成工作扣发奖金6147元;因***在涉案工程中中途退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述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扣除韩振山预支款2000元。根据韩振山班组9月-11月9日工资表,韩振山班组工资总额83362元,扣除借支2000元,余额81362元。一审法院认定代发韩振山班组81362元,并无不当。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张德宝班组、孙夫成班组饭卡充值费。因***一审中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只有***一人签字,一审法院对除工程量部分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故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法院对于***已付款项扣除部分的计算,并无不当。如上诉人对于主张的扣发奖金、扣除未完成工作量价款、预支款、饭卡充值部分事实,在充分证据的基础上可另行处理。
关于是否应按完成量的50%结算工程款问题。上诉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及崔贺森均主张按照工程完成量的50%结算工程款。崔贺森与***签订的工程量结算单及工程量确认单中,双方对工程量和结算数额均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对承包协议中结算款项的变更。一审法院关于结算工程款的认定,并无不妥。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崔贺森请求按照工程量50%结算工程款并要求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关广佳的工人工资问题。关广佳与***的工资确认单中显示关广佳9月份、10月份的工资共计7590元,并有关广佳、***等签字确认。一审法院对于关广佳的工资的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崔贺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3元,由上诉人***负担2551元,上诉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551元,上诉人崔贺森负担25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刘 娟
审判员 王明生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尧
书记员卢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