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60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林,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9民初5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国俊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平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张平,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春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平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1.吉平劳务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 800元;2.吉平劳务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941.55元;3.吉平劳务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 13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53 138.34元;4.吉平劳务公司无需支付**工伤医疗费793元。事实和理由: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存疑;2.虽然有停工留薪的结论但**仍在打工,医疗费与工伤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吉平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吉平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平劳务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 800元;2.吉平劳务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8 941.55元;3.吉平劳务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 13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 138.34元;4.吉平劳务公司无需支付**工伤医疗费7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20年3月28日到吉平劳务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天津百旺嘉园住宅小区项目工地。**于2020年4月12日受伤。2020年6月10日,天津市宝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坻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有:受伤害部位为腰部。事故发生后,经医疗机构诊断为腰1、腰2、腰3XX。**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4日,天津市宝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坻区劳鉴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21年3月19日,经宝坻区劳鉴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吉平劳务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2021年6月21日,**向门头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21年9月13日,门头沟区仲裁委作出裁决:一、吉平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 800元;二、吉平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8
941.55元;三、吉平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 13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 138.34元;四、吉平劳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793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吉平劳务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工资情况,吉平劳务公司主张**的工资为每日200元;**主张其每日工资450元,因仲裁按照每日200元计算,其对仲裁结果表示认可。**主张2020年4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为其停工留薪期,吉平劳务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吉平劳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未按时向吉平劳务公司提交诊断证明书等材料,且**在停工留薪期内仍然在北京市顺义区、平谷区打工,因此,**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吉平劳务公司申请证人梁某、赵某出庭作证,梁某当庭陈述2020年5月到6月,其和**在顺义区养殖场工作,与安徽顺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申请过劳动仲裁,之后在平谷区工作至2020年八九月份。赵某当庭陈述在天津项目中其与**是工友,**受伤后不能手术要静养,**静养没多久就走了,其听朋友说**在2020年8月份左右到其他公司上班。经质证,**对梁某和赵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与史某是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6月23日后,其跟着史某到顺义和平谷的工地,史某在工地工作,其在工地养伤而不是去工作。经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未查询到**的相关维权记录。另,双方在仲裁阶段均认可吉平劳务公司支付**工资至2020年4月12日,**在庭审中表示吉平劳务公司压着工资未支付,但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主张其受伤后到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就诊,此后曾在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社区医院、重庆市的药店购买治疗工伤的药物,在网上购买了医疗辅助器具,并提供《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门诊挂号收据》《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予以证明。《诊断证明书》显示2020年4月20日,**被诊断为腰1、腰2、腰3XX。《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门诊挂号收据》显示挂号日期为2020年4月12日,费用10元。《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两张,显示日期均为2020年4月12日,收费金额分别为648元、135元。吉平劳务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是真实的,诊断书的出具日期为2020年4月20日,诊断书无法反映受伤当时的情况;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认为其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吉平劳务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主张2020年4月12日之后**未再向公司提供劳动,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2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于2020年4月12日受伤,受伤害部位为腰部,被诊断为腰1、腰2、腰3XX。2020年6月10日,宝坻区人社局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2020年6月24日,宝坻区劳鉴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2021年3月19日,宝坻区劳鉴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吉平劳务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应由吉平劳务公司负担。
关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已经解除,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解除时间,**主张其提起仲裁申请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吉平劳务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4月12日解除。法院认为,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吉平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20年4月12日**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对吉平劳务公司主张的解除时间不予采信。结合**在提出仲裁申请时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事实,法院确认,**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提出与吉平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吉平劳务公司主张**受伤后不久就在外兼职工作并取得工资,不应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吉平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在仲裁阶段认可工资已支付至2020年4月12日,其亦认可仲裁结果,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吉平劳务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门头沟区仲裁委裁决按照标准工时折算后,裁决吉平劳务公司应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 800元,该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吉平劳务公司关于无需支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 8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吉平劳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于双方均按照北京市标准进行核算,法院不持异议。经核算,吉平劳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8 941.55元。吉平劳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941.5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吉平劳务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于双方均按照北京市标准进行核算,法院不持异议。门头沟区仲裁委裁决的裁决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未提起诉讼,法院对该仲裁结果予以确认。吉平劳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 13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 138.3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医疗费,**提供的《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门诊挂号收据》以及两张《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日期均为2020年4月12日,其虽未提供其他检查报告等看病材料,但结合其2020年4月12日受伤的事实,法院对《天津市宝坻区中医医院门诊挂号收据》以及两张《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的费用系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予以采信。综上,吉平劳务公司应支付**工伤医疗费793元。吉平劳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工伤医疗费79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12月1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4 800元;二、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 941.55元;三、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53 138.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 138.34元;四、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工伤医疗费793元;五、驳回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吉平劳务公司虽不认可宝坻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宝坻区劳鉴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但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述鉴定结论违法,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吉平劳务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该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宝坻区劳鉴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一审法院对工资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据此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维持。吉平劳务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间存在在外工作的情况不应支付工资,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宝坻区劳鉴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吉平劳务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双方均认可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高于法定标准,**未提起诉讼,本院予以维持。吉平劳务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及**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793元系治疗工伤所发生的治疗费并无不当,吉平劳务公司应当支付793元工伤治疗费。
综上所述,吉平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国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李昊婷
书 记 员 杨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