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容,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田仲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姗姗,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简称吉平公司)、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京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旺,被上诉人吉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姗姗、牛应锦,被上诉人京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牛应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公告费由京能公司、吉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掩盖了京能公司、吉平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的事实,京能公司、吉平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和用工主体资格的***,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之间并非借贷关系,***系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以现有证据按照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向发包单位、分包单位索要垫付的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未查清京能公司、吉平公司是否全部支付完工程款;涉案工程至少是***、李某某、郭某某等三人共同承包的,一审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李某某、郭某某。
京能公司、吉平公司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之间系合法劳务分包,不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与***之间系个人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所述转包情形;***与***之间系借贷关系;吉平公司与***之间不存在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
***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支付工程款48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0日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吉平公司、京能公司对***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吉平公司、京能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以证明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矿建公司)是东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南片)四标段的承包人。经质证,京能公司、吉平公司认可除劳务合同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劳动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是***的签字,并且认为即使是***的签字,其也无权代吉平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又出示了出勤考核表、工料采购,以证明***实际提供了劳务及采购,并垫付货款。经质证,京能公司、吉平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不清楚签字人员是谁,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本案所涉工程。***还出示了借条及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某某人民币肆佰捌拾陆万元整(¥4860000.00)”,落款处内容为“借款人:***”,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证明内容为“证明***在龙潭北里四条1、3、4、6号楼买材料及住户补尝(误:偿)金垫付总计泗佰捌拾陆万元整,此款项从此项目回来资金中支付”,落款处内容为“北京矿建生产经理:***”,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2月3日。经质证,京能公司、吉平公司不认可借条和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工程款,而且借条中注明是***和乔某某两个人,乔某某不是本案原告;证明载明内容是垫付关系,是***代***支付,但是证明的内容仅仅是资金来源于工程回款,无法证明该款项确实用于涉案工程,京能公司的旧名称是矿建公司,***所谓矿建生产经理的职务是其自封的。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京能公司出示了结算协议,以证明矿建公司已向吉平公司结清全部劳务分包款项。经质证,吉平公司认可该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劳务费已经结清,但认为虽然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京能公司并未提供材料,所有材料都是由***采购、提供的,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之间并未结算材料费。京能公司又出示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东城区龙潭北里四条工程***人工工资计200 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自此***工资已全部结清。”落款处有署名“***”“郭某某”“***”“李某某”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9年2月3日。经质证,吉平公司认可该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劳务费已经结清,本案所涉及的486万元中不包括收条中的20万元,486万元的名目如***所出示的证明中所载。京能公司还出示了承诺书,内容为“就东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南片)四标段工程款项支付问题,李某某、***、郭某某特此承诺:该工程结算工程量项下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已全部结清,与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如若发生任何问题均由李某某、***、郭某某三人承担。”落款处有署名“李某某”“***”“郭某某”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9年2月28日。经质证,吉平公司认可该证据。***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署名的三个人都没有到庭说明其承诺的依据,不能证明***与吉平公司、京能公司之间结算清了。
吉平公司出示了财务明细、财务凭证、情况说明、借条,以证明吉平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李某某、郭某某。经质证,京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无法核实***、李某某、郭某某与吉平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吉平公司按约定付清了工程款。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案外人乔某某核实,乔某某表示其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权是***与乔某某的夫妻共同债权,乔某某同意以***一人的名义起诉主张债权。
就吉平公司与***之间的结算问题,吉平公司表示一共向***、李某某、郭某某支付了8 847 807元(不含税),税款421 415.34元;***、李某某、郭某某一起承接工程,整体结算,故无法说出某个人的具体钱款金额。
就诉争钱款用途,***称,这些钱用于施工期间购买施工材料,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购买的材料包括彩钢瓦、油漆、地板砖、马桶、钢筋等,还包括垃圾清运和工人吃饭;此外还有施工期间给原住户发放的租房补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据以提起主张的借条及证明,均表述为“借到”“借款人”“垫付”,结合***所陈述的钱款具体用途,对***主张的诉争款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经询,***在庭审中表示本案坚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不同意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认为借条及证明构成债权凭证,其可依法另行救济权利。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租房收据三页、开通网络使用费所缴收据三份、送货单三份(分别为内墙砖,2 672.1元;清水模板,8300元;地砖、内墙砖、小地砖,5 622.3元,备注处除***外还显示有郭某某等人名字)、***自行记录的购买生活用品、伙食、工人借支的记账本的部分摘录、东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南片)四标段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拟证明***在涉案工地主要从事材料采购、资金筹措和支出、伙食管理等,***是实际施工人。京能公司、吉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提交东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南片)四标段龙潭北里四条1#楼、3#楼、4#楼、6#楼结算书,拟证明四标段总价为24 678 134.34元,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结算价为926万元,京能公司从转包中赚取差价一千余万元,吉平公司与***等人的结算价同样是926万元,吉平公司从中分文未取,更能证明***系其代理人不是雇佣人,吉平公司对***在承包工程范围内给***出具的垫资单据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京能公司、吉平公司对上述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京能公司提交了财务凭证,拟证明其已经向吉平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分包款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京能公司已经向吉平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费。
***称其与***系老乡,其在洛阳干工程时***也在该工地干,***说让其去北京和他干。***称京能公司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全部内容转包给吉平公司、***系吉平公司委托的,但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称486万元是所有欠条加在一起,包括买东西、支付工人工资等,还包括郭某某和***让其买别克车的钱。
经询,***称其一审提交的证据目录中有“工料采购”,但实际提交的证据并无该项。京能公司、吉平公司亦称未在一审中见过该项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要求***给付其工程款481万元及利息,并要求京能公司、吉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进行采购、垫付货款等的证据大部分为其自行制作的,且京能公司、吉平公司均不予认可。***虽提交了签字处为***的借条及证明,但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借条载明的486万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且从***对钱款具体用途的陈述中可以看出,部分钱款的用途亦不应属于工程款范围。据此,一审法院对***要求给付其工程款481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认为其提交的借条构成借款凭证,其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所持一审判决掩盖了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违法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等人的事实、未查清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是否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遗漏李某某和郭某某等的上诉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 28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丽杰
审 判 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