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906号
原告:***,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伟国,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长青,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其他情况不详。
被告: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王鹏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敏(兼被告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应锦,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黑山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韩宇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容,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杨长青、北京吉平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平公司)、北京京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应锦,被告吉平公司与京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敏,被告京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长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杨长青支付工程款48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款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9月10日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要求吉平公司、京能公司对杨长青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杨长青、吉平公司、京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京能公司原名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建公司)。2013年6月18日,京能公司中标“东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南片)四标段”,并于2013年7月5日与发包人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签订了《施工总承包合同》。吉平公司系京能公司全资子公司。京能公司通过“北京市建设工程发包承包交易中心”将其中标工程劳务分包给吉平公司,并通过“北京市建筑业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吉平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杨长青,杨长青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最终,该工程由***垫资材料款和人工费完成施工。2018年10月18日经与杨长青结算,最终确定杨长青应支付***工程款486万元,并出具《借条》(应为欠条)。2019年2月3日,杨长青出具《说明》,承诺项目回款后支付,但杨长青至今仅支付过5万元,剩余481万元未付。鉴于京能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吉平公司的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但实际上是材料和劳务一起分包,形成事实上的工程转包,但吉平公司并无此施工资质,故构成违法转包;吉平公司将该工程再次转包给个人,依然构成违法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被告一并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杨长青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京能公司辩称,京能公司系涉诉工程的施工单位,将劳务分包给了吉平公司。京能公司已经与吉平公司做过结算,并且支付完毕。京能公司与***没有直接关系。吉平公司分包劳务之后,找到包括杨长青在内的三个人提供劳务,该三人又另行招募工人,其中包括***。杨长青没有给***结算工钱,所以***曾经多次找到京能公司。因为当时正值春节,考虑社会影响,京能公司代吉平公司支付过***全部劳务费20万元,***当时认可其劳务费已经结清。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吉平公司辩称,认可京能公司的答辩意见。京能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吉平公司,吉平公司雇佣杨长青干活。杨长青对***有付款义务。京能公司确曾代吉平公司支付给***劳务费20万元,但是这笔钱是吉平公司代杨长青支付的,因***当时直接找到京能公司,所以由京能公司代为支付。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已经结算清楚,价款926万元。吉平公司与杨长青也已经结算清楚,但因吉平公司系与杨长青、李某1、郭某1整体结算,共给了三人8 847 807元(不含税)、税款421 415.34元,故无法区分吉平公司对杨长青个人的结算金额。***与杨长青之间是雇佣关系,与吉平公司无关,***不应向吉平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中标通知书、施工总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及施工人员备案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务合同,以证明矿建公司是东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南片)四标段的承包人。经质证,京能公司、吉平公司认可除劳务合同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劳动合同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劳务合同真实性,不认可是杨长青的签字,并且认为即使是杨长青的签字,其也无权代吉平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又出示了出勤考核表、工料采购,以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劳务及采购,并垫付货款。经质证,京能公司、吉平公司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不清楚签字人员是谁,不能证明所购材料用于本案所涉工程。***还出示了借条及证明。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乔某1人民币肆佰捌拾陆万元整(¥4860000.00)”,落款处内容为“借款人:杨长青”,并注明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证明内容为“证明***在龙潭北里四条1、3、4、6号楼买材料及住户补尝(误:偿)金垫付总计泗佰捌拾陆万元整,此款项从此项目回来资金中支付”,落款处内容为“北京矿建生产经理:杨长青”,并注明日期为2019年2月3日。经质证,京能公司、吉平公司不认可借条和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核实杨长青签字的真实性,借条只能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不是工程款,而且借条中注明是***和乔某1两个人,乔某1不是本案原告;证明载明内容是垫付关系,是原告代杨长青支付,但是证明的内容仅仅是资金来源于工程回款,无法证明该款项确实用于涉诉工程,京能公司的旧名称是矿建公司,杨长青所谓矿建生产经理的职务是其自封的。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京能公司出示了结算协议,以证明矿建公司已向吉平公司结清全部劳务分包款项。经质证,吉平公司认可该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劳务费已经结清,但认为虽然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签署的是劳务分包协议,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京能公司并未提供材料,所有材料都是由***采购、提供的,京能公司与吉平公司之间并未结算材料费。京能公司又出示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东城区龙潭北里四条工程***人工工资计200000元整(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自此***工资已全部结清。”落款处有署名“***”、“郭某1”、“杨长青”、“李某1”的签名,并注明日期2019年2月3日。经质证,吉平公司认可该证据。***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劳务费已经结清,本案所涉及的486万元中不包括收条中的20万元,486万元的名目如***所出示的证明中所载。京能公司还出示了承诺书,内容为“就东城区2013年老旧小区抗震节能综合改造工程(南片)四标段工程款项支付问题,李某1、杨长青、郭某1特此承诺:该工程结算工程量项下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材料、机械等全部费用已全部结清,与北京矿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纠纷,如若发生任何问题均由李某1、杨长青、郭某1三人承担。”落款处有署名“李某1”、“杨长青”、“郭某1”的签字,并注明日期2019年2月28日。经质证,吉平公司认可该证据。***表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署名的三个人都没有到庭说明其承诺的依据,不能证明杨长青与吉平公司、京能公司之间结算清了。
吉平公司出示了财务明细、财务凭证、情况说明、借条,以证明吉平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杨长青、李某1、郭某1。经质证,京能公司认可上述证据。***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无法核实杨长青、李某1、郭某1与吉平公司之间的关系,不认可证据的关联性,认为无法证明吉平公司按约定付清了工程款。
诉讼中,本院向案外人乔某1核实,乔某1表示其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权是***与乔某1的夫妻共同债权,乔某1同意以***一人的名义起诉主张债权。
就吉平公司与杨长青之间的结算问题,吉平公司表示一共向杨长青、李某1、郭某1支付了8 847 807元(不含税),税款421 415.34元;杨长青、李某1、郭某1一起承接工程,整体结算,故无法说出某个人的具体钱款金额。
就诉争钱款用途,***称,这些钱用于施工期间购买施工材料,期间为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购买的材料包括彩钢瓦、油漆、地板砖、马桶、钢筋等,还包括垃圾清运和工人吃饭;此外还有施工期间给原住户发放的租房补贴。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长青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据以提起主张的借条及证明,均表述为“借到”、“借款人”、“垫付”,结合***所陈述的钱款具体用途,对***主张的诉争款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款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询,***在庭审中表示本案坚持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不同意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因此,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认为借条及证明构成债权凭证,其可依法另行救济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 68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志彤
审 判 员 耿 侃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