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执45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执行人刘帅帅,男,住址江苏省江都市。
申请执行人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汇海南路1号院10号楼2层208。
法定代表人:姜明军。
被执行人李冬青,男,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刘帅帅、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冬青仲裁一案,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122号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为:1、李冬青向***、刘帅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万元;2、李冬青向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64万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为25520元;以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李冬青向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9202098.5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6月13日的利息为200145.64元;以92020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李冬青向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万元;5、李冬青承担仲裁费人民币97256.7元。
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刘帅帅、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刘帅帅、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受理通知和财产调查表,向被执行人李冬青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
本院扣划被执行人李冬青的存款、公积金计人民币62320.3元,依法发还申请执行人。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李冬青没有可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不动产、机动车、股权和有价证券等财产。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冬青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刘帅帅、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调查情况,法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还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帅帅、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目前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
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李冬青仅履行人民币62320.3元。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提供的书面材料、有关查询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享有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本案中,因被执行人李冬青未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刘帅帅、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冻结扣划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鉴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财产,本案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0122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 骁
审 判 员 李晓芳
审 判 员 高 峰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冯 松
书 记 员 贾宇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