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02民初1964号
原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明军,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635079857
地址: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民,江苏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男,汉族,1997年2月14日生,公司员工,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身份证号:XXX
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05408262X0
地址:白城工业园区洮儿河路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建明,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白城长安机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926,360.40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26,360.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提起诉讼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30日,原告(原沈阳汇通通信导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新建的吉林省白城长安民用机场助航灯光及飞行区供电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8,850,685.00元,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2日完成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9,047,208.12元,扣留质保金952,360.406元。工程缺陷责任期结束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最终结算清单,但被告不予答复,后原告发送函件催告要求支付工程质保金,被告至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求没有意见,只是目前没有能力给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4年9月30日,原告(原沈阳汇通通信导航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就新建的吉林省白城长安民用机场助航灯光及飞行区供电工程施工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8,850,685.00元,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质量保证金为结算合同价格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并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6年12月22日完成了结算,工程结算总价为19,047,208.12元,扣留质保金952,360.406元。2018年12月10日,被告代原告向李杨支付检修公司尾款26,000.00元。另查明,2016年8月8日,经股东会决议,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吸收沈阳汇通通信导航工程有限公司。合并后,沈阳汇通通信导航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资质、债权、债务、资产、业务及人员均由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继承。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5年10月26日通过了竣工验收,那么按照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即2017年10月27日,无质量问题,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无意见,同意返还,只是暂时无返还能力,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926,360.406元。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第15.3.3条约定,发包人应按14.4款(最终结清)的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14.4.2(2)约定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实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提起诉讼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926,360.406元及利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926,360.40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提起诉讼之日即2022年6月6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凯峰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覃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