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6民初111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忆,湖北中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被告: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308号1栋8层815号。
法定代表人:柴小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汇海南路1号院10号楼2层208。
法定代表人:姜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忆和被告**、被告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洪和被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共计78415.77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2020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一的带领下,为被告三承包的鄂州新建民用机场工程部分工程做工,5月27日在为该工程飞行区助航灯光工程FXQ-ZHDGJGD-001标段施工过程中摔伤,于2021年6月10日至武汉市黄陂爱民医院入院治疗,2021年6月18日出院。病情稳定后提交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未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认为,被告一在被告二的用工要求下雇佣原告为被告三承包的工程标段施工,在雇佣期间内原告因该雇佣事项受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判令所求。
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125.7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3042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共计78415.77元。
被告**辩称:
1、原告受伤属实,我当时在现场,原告的脚踩滑了,原告当时站立不稳去扶搅拌机,原告的手伸到搅拌机里面去了,被搅拌机的滚轮拖伤;
2、原告受伤之后我就说赶紧让公司送去医院,当时片子显示是骨折,但金众公司隐瞒不处理,如果及时处理了,问题就解决了。本案肯定是四川金众公司的责任,北京佳和公司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我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3、这个事情不与我个人相关,与四川金众劳务公司相关,我没有与金众劳务公司签协议,也没有工人受伤应当由我承担责任的约定,我只是跟公司帮忙,是领着干活的人。当时是金众公司一个姓陶的叫我过去做工,原告是我带过来做工的,我带的工人有一二十个,***干了有十几天,工资是200块钱一天,工资都是由金众公司先付给我,我再付给***,我是组长。我自己也在工地上帮忙开车、搞后勤。这个事故发生以后我没有垫付费用,就是预支了3000块钱工资。
被告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
1、案涉工程是由北京佳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四川金众公司,案涉工程的劳务是由金众公司在履行和实施;
2、金众公司承接了案涉劳务后,将内外墙粉刷,按照内墙20元每平方、外墙65元每平方与被告**进行结算,金众公司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
3、本案原告受伤属实,其住院也属实,***是受**聘请做工的,其工资、上班的时间、工资的标准、工作的安排和管理均是由**在管理,金众公司不直接管理***,也不直接向***发放工资,所有劳务工程款均是由金众公司向**进行支付;
4、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自身没有注意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其自身应该分担一定责任。
被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
1、四川金众公司具有劳务施工资质,我公司合法地将劳务分包给金众公司;
2、我公司与***不存在直接的劳务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因此***在工程中受伤的责任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鄂州新建民用机场工程飞行区助航灯光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分包工程的内外墙粉刷交由**负责施工。2021年5月5日,**雇请了***等人参与施工,***的工资为每天200元,由**发放。2021年5月27日,***在工作中,因脚踩滑了致使站立不稳,手去扶搅拌机时,伸到搅拌机里面,被搅拌机的滚轮拖伤。
随后***被送往武汉市黄陂爱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远端骨折。***共支出医疗费13125.77元。
经***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12日作出鄂中司鉴2021法鉴字第203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280元。
经核实,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等。
经依法核算,原告***因上述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73145.77元,其中医疗费13125.77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8)、营养费1350元(原告主张13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30374元(酌定按建筑业平均工资收入计算,61591元/年÷365×180)、护理费7316元(原告主张726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雇佣从事劳务,劳动报酬由**发放,***与**形成劳务关系。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劳动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而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在施工时因疏忽大意摔伤,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被告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受伤所遭受的损失,本院酌定**承担30%的责任,即21944元(73145.77×30%),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45%的责任,即32916元(73145.77×45%),***自行承担25%的责任。
被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944元。
二、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916元。
三、上述一至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4元,由**负担235元,四川金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原告***负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兴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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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