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航信伟业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航信伟业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1-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0938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汇海南路1号院10号楼2208。

法定代表人姜明军。

委托代理人缪蒙京,北京市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信伟业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23号院科研楼316室。

法定代表人谭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龙,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

上诉人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于2015331日变更为现名称,下称“佳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航信伟业保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航信伟业公司”)、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城建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1216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航信伟业公司于20155月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北京城建集团作为北京地铁10号线二期03标段宋家庄站总承包人,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佳和公司的前身北京永筑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永筑公司”),永筑公司于2011年129日与航信伟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将上述北京地铁10号线宋家庄站的风管保温和管道保温分包给了航信伟业公司;航信伟业公司于签约后如约履责,而永筑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90万元,剩余工程款1 107 036.00元至今未付;2015年331日,永筑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佳和公司。航信伟业公司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佳和公司支付所欠航信伟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判令北京城建集团对佳和公司所欠航信伟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等。

一审法院向佳和公司、北京城建集团送达起诉状后,佳和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施工协议书》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原审被告佳和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本案应适用协议管辖;此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属性为承揽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航信伟业公司与佳和公司虽然在《施工协议书》中进行了协议管辖,约定争议解决法院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自2015年24日施行,本案在该解释施行后立案,故应适用该解释中的不动产专属管辖;航信伟业公司与佳和公司所签《施工协议书》施工内容为保温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宋家庄,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佳和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所提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的《施工协议书》内容主要为辅助性设施、设备的制作、安装,而非建设工程施工范畴中的装饰装修,故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协议管辖;北京市顺义区作为原审被告佳和公司所在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律要求,故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佳和公司为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航信伟业公司、北京城建集团对于佳和公司的上诉,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航信伟业公司系因佳和公司拖欠双方所签《施工协议书》约定的风管保温和管道保温的工程款,而依据涉案《施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提起诉讼,要求佳和公司支付所欠航信伟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北京城建集团对佳和公司所欠航信伟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等,属于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又鉴于航信伟业公司系于20155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

本案中,航信伟业公司与佳和公司所签《施工协议书》约定的风管保温和管道保温工程所在地北京地铁10号线二期03标段宋家庄站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上述《施工协议书》第十条第三项关于“本协议履行工程中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协商不成时,可选择下述第2项处理:(1)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顺义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涉案风管保温和管道保温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航信伟业公司向本案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佳和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所提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佳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耿燕军
        王顺平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谭雅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