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7执复13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写字楼D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0123075X8。
法定代表人:张西铭,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写字楼D座十楼0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82586738F。
法定代表人:刘宝琴,总经理。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冀079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就***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做出(2018)冀079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作出(2020)冀07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894452.63元,并以13894452.63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上述案件立案执行,该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冀0791执5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载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证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2018)冀0791民初678号民事案件所涉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代金茂精装修项目装修款已经向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完结,无欠付工程款项。另,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提出异议认为,(2018)冀0791民初678号民事案件所涉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代金茂精装修项目由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所有工程款均由其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3894452.63元。现新东亚与高新辽海出具与判决认定事实相违背的情况说明,恶意逃避执行。
以上事实有该院(2018)冀079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冀07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书、(2021)冀0791执565号执行卷宗材料予以证实。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2018)冀079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7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6670216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710928元+55146.67元+130346.7元+195万元=30416637.37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44311090元-30416637.37元=13894452.63元。因被告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转包人,且该案大部分工程款显示均以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予以支付,故对于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被告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作为直接付款义务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但判决中没有明确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时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执行过程中,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提出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完结,无欠付工程款项,故执行中该院对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执行,又因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称,(2021)冀0791执565号之二执行裁定、(2021)冀079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认定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欠付工程款项,是完全错误的。一、两份裁定书认为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有两点主要理由,一是执行依据的(2018)冀0791民初678号、二审(2020)冀07民终2536号民事判决书未明确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二是两个被执行人出具证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就欠付申请人的工程款结算完结。上述两个观点,都是完全错误的,是被执行人恶意逃避执行又一证据。真实情况为:(一)、(2018)冀0791民初678号、(2020)冀07民终2356号案件,经过近三年的审理,***、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参与庭审、对账,审理过程中经过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支付工程款举证,证明新东亚通过高新辽海或直接支付给***等方式,向***支付工程款30416637.37元,尚欠付工程款13894452.63元。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其答辩意见为:高新辽海将工程转给了***,所有工程均由***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在(2018)冀0791民初678号判决书第30页载明:结合原告认可的已收工程款数额及上述分析认定内容,本案中,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6670216元+30万元+30万元+30万元+710928元+55146.67元+130346.7元+195万元=30416637.37元,故欠付工程款应为44311090元-30416637.37元=13894452.63元。张家口经开区法院已经明确了案件二被告欠付金额都是一致的13894452.63元,这是结合该判决书前部分分析结果,而在前部分分析中,所记载的全部的“被告”提供证据记账凭证、收据,这被告都是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单指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已付款项、未付款项金额均明明白白写的清楚,已付款的和欠付工程款的被告是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判决书是清楚明确了本案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21)冀0791执5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1)冀079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中均认为:执行过程中,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致提出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结算完结,无欠付工程款项,据此逻辑,全国所有经济纠纷案件,均无需进行审理,均由被告出具证明,已经不欠付款项,即可有债务豁免权,司法公平、公正、公开何在?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的案件法院审理长达三年,经过两审终审,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完成结算并且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无欠付工程款,而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即答辩表明:高新辽海将工程转给了***,所有工程均由***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在案件执行中又作出相反的证明,是帮助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逃避执行的行为。若确如二被执行人所出具证明,其双方是在判决生效后进行结算,是否付款未曾说明也未提供任何凭证,且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给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是违反判决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判决生效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有向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义务,应依照判决向申请人付款。张家口经开区法院对本案的执行行为,已经超越了法定权限,实施了审判程序所具有的功能,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完全是错误的、违法的。张家口经开区法院以及上级法院均应对该执行行为予以纠正。二、在案件的审理阶段,申请人即对于被申请人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在执行阶段也多次要求执行法院予以进行执行拍卖程序,但执行法院始终未予采取执行措施,拖延办案。在执行案件立案满六个月的当日,出具(2021)冀0791执5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仅以没有任何财产为由对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结本次执行,而不对有财产的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执行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公正。综上,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冀0791执5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1)冀079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超越权限做出本应由审判机构进行的对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认定的行为,以及对有财产的被执行人不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执行行为,存在重大违法,请求撤销(2021)冀0791执5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2021)冀0791执异179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对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复议,2021年12月20日,本院立案审查。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的审查应遵循“形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的原则进行。本案中,(2018)冀079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是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该判决确定,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3894452.63元,并以13894452.63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损失;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首先,该判决中没有明确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第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第三,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证明,双方结算完结,无欠付工程款项。因此,执行法院认为不应再对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因执行法院经查询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及财产线索,因此,执行法院依法裁定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要求被执行人河北新东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高新辽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结算、付款明细,以查明其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行为。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广玉
审判员  刘 巍
审判员  赵芙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