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73号
上诉人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锦创瑞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5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献华,被上诉人锦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锦创公司支付另行采购3台螺杆泵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5.7万元;3.驳回锦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本诉的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嘉瑞公司曾两次发函告知锦创公司,提出设备质量问题,但始终未能妥善解决,从而导致嘉瑞公司迟迟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嘉瑞公司另行从第三方购买相同型号参数的设备,系嘉瑞公司的实际损失,锦创公司的设备根本就未使用。锦创公司也自认确实收到过质量问题的通知,只是辩解说修好了,根据举证规则,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嘉瑞公司在合同签署后,及时依约支付预付款,而锦创公司实际供货的设备与双方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参数不符,且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台螺杆泵在使用过程中,震动大、无法正常启动的情况经常出现,其中1台螺杆泵本体出料口还出现裂缝,漏泥现象严重。涉案项目为嘉瑞公司的一个系统工程,因锦创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出现问题后经多次沟通仍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嘉瑞公司迟迟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嘉瑞公司为避免损失的继续扩大,不得已从第三方另行采购设备,系嘉瑞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法律规定,锦创公司违约行为在先,其应承担违约行为给嘉瑞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如果锦创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质量无问题,可以顺利通过工程验收,嘉瑞公司不会再另行采购相同型号参数的设备,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涉案设备质量问题的客观事实应予认定。二、一审判决对于反诉的认定事实错误。锦创公司要求嘉瑞公司付款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涉案设备因质量问题并未进行验收,也未使用。根据双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锦创公司要求嘉瑞公司付款缺乏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锦创公司实际供货的设备与双方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性能参数不符,且因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锦创公司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嘉瑞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锦创公司在2020年8月18日的庭审过程中自认的事实,其于2014年12月履行交货义务后,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已于2015年到期。而锦创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才提出的反诉,要求我方付款,在程序上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反诉请求应予以驳回。
锦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嘉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创公司向嘉瑞公司支付另行采购3台螺杆泵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费57000元。
锦创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嘉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844元;2.由嘉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8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货款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诉讼中,锦创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3日,甲方嘉瑞公司与乙方锦创公司签订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艺改进及大修项目《潜污泵、螺杆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锦创公司供货:1.潜污泵2台,单价11000元,总价22000元;2.螺杆泵(Q=30m??/h,H=20m,附电机n=960r/min)3台,单价1万元,总价3万元,合计52000元(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5天,交货地点: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沙钢集团焦化化产污水处理场,收货人石将军。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15600元;卖方设备加工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并开出合同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20800元。设备运输到现场经业主、监理、买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买方方可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即13000元;卖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买方经审核无误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600元。卖方应按买方要求的时间派出有专业经验的技术人员在项目现场进行货物安装指导、负责调试。卖方提供12个月的原厂商服务,质量保证期从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试运行及终验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发生故障,卖方应免费维修或更换。保证期内若设备在运行中发生问题,卖方必须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或更换。质量保证期结束后,卖方有责任继续负责无偿提供维修保养的技术咨询,并按本合同签订时的成本价提供零配件和相关技术服务。货到项目现场后,买方会同最终业主、工程监理对货物进行清点,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并签收接收单。在此期间买方不承担额外的费用。在买方和最终用户的协助下,由卖方的技术人员执行并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转及接收检测。此详情记录在由卖方和最终用户指定的现场代表签署的维修记录册中。在质保期内,如果卖方对货物缺陷负有责任而买方提出了索赔,则卖方应按买方同意的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解决索赔事宜:1.卖方同意退货并将货款退给买方,同时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损失和费用;2.根据货物的低劣和损坏程度及买方遭受的损失金额,经双方商定降低货物的价格;3.用规格、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要求的新零件、新部件、新设备来更换或修补有缺陷部分,卖方承担由此导致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因此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如买方发出索赔通知后7天内卖方未作答复,上述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给对方的通知均以书面、传真形式发送,通知以送达之日或通知中规定的生效之日为生效日期。卖方所交设备品种、数量、规格、质量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由卖方负责包换或包修,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产生的费用。若卖方设备维修、更换后仍达不到买方质量要求,卖方须双倍退还合同预付款和买方其他先期付款,并承担延误工期的责任和损失。在买方对卖方违约而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不受影响的情况下,买方可在下列情况下向卖方发出书面通知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1.卖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或买方同意延长的限期内提供部分或全部货物;或2.卖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义务。如果买方根据上述条款规定,终止了部分或全部合同,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相类似的货物,卖方应对购买类似货物所超出的那部分费用负责。同时卖方仍应继续执行合同中未终止的部分。卖方未能按合同的质量规定提供设备,买方有权要求卖方退货或赔偿全部损失,因此而延误按延误条款处理,卖方因此违约而导致买方终止合同的,卖方除赔偿损失外,还需支付20%合同价的违约金。
2014年11月17日,嘉瑞公司向锦创公司支付15600元。
2014年12月16日,锦创公司送货至合同指定地点并出具供货清单,载明:潜污泵2台、螺杆泵(Q=30m??/h,H=20m,附电机n=960r/min)3台。附言:本批货物总计9件。嘉瑞公司代表石将军在该供货清单上签字,注明:“收到木箱8件,不锈钢管4根”。
2015年12月24日,甲方嘉瑞公司与乙方锦创公司签订关于《潜污泵、螺杆泵设备采购合同》的补充协议,由于乙方无法开具专用发票,只能开具普通发票,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仅针对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1.将原合同供货范围设备供货清单变更为:潜污泵2台,单价11000元,总价22000元;螺杆泵(Q=30m??/h,H=20m,附电机n=960r/min)3台,单价10000元,总价30000元。最终价格44444元(含普通发票);2.将原合同“卖方在正确、完整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后,买方应向其支付52000元”变更为了“卖方在正确、完整地履行本合同规定的义务后,买方应向其支付44444元”;3.将原合同中“卖方设备加工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并开出合同款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20800元。设备运输到现场经业主、监理、买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买方方可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即13000元;卖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买方经审核无误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600元”变更为“卖方设备加工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并开出合同款100%普通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15510.8元。设备运输到现场经业主、监理、买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买方方可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即11111元;卖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买方经审核无误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222.2元”。对上述变更内容,甲乙双方应按本协议的内容履行。除本协议变更内容外,原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一审诉讼中,嘉瑞公司提交一份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致锦创公司的函稿,内容为:贵司提供的3台螺杆泵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台螺杆泵无法启动,1台螺杆泵漏泥。我司现场人员曾多次与贵司进行沟通,要求贵司派人到现场处理设备故障,但贵司至今未派人到现场进行解决,贵司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我司现场的工程进度。因此,请贵司于6月23日之前派人员到现场处理设备故障,如贵司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完毕使设备达到正常运行的标准,我司将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及责任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一审诉讼中,锦创公司否认收到嘉瑞公司发出的上述函件。嘉瑞公司另提交一张2015年6月23日北京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金额为39元的发票联,证明向锦创公司邮寄了上述函件。锦创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嘉瑞公司在诉讼中还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7日致锦创公司的函稿,内容为:按照合同和协议约定,乙方应供三台螺杆泵,每台螺杆泵的性能参数应为:Q=30m??/h,H=20m,而贵司实际到货的螺杆泵参数为Q=22m??/h,H=60m;贵司供货与合同及技术约定的性能参数不符,并且贵司提供螺杆泵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如震动大、无法正常启动的情况经常出现,同时其中一台螺杆泵本体出料口还出现裂缝。我司曾多次与贵司联系,要求贵司对有质量问题的水泵进行更换,贵司虽派人到现场查看,但至今未更换存在问题的水泵。贵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造成我司工程无法进行工程验收,给我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鉴于与贵司多次沟通,但贵司拒不更换存在质量问题的水泵,我司将另行采购三台螺杆泵,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司承担。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
诉讼中锦创公司否认收到过上述函件。嘉瑞公司称无证据证明向锦创公司送达了该函件。
嘉瑞公司另行提交了2016年3月31日与耐驰公司签订的螺杆泵设备采购合同及57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就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工艺改进及大修项目向耐驰公司另行购买了3台螺杆泵,合计货款57000元。
一审诉讼中,应嘉瑞公司的申请,法院传唤其证人石将军出庭作证,石将军称其系嘉瑞公司副总工程师,当时其是在最终用户地点签署了锦创公司出具的供货清单,收货现场没有当场开箱,并将货物交给了公司同事。从外观看缺少螺杆泵的防护罩。后来石将军委托他人于2015年年初进行了设备安装,其对安装情况并不是很清楚。调试使用过程中,有1台螺杆泵漏泥,另外2台无法启动。发现上述问题后,嘉瑞公司即通知锦创公司人员前来处理和维修调试,锦创公司派人来后未能解决。当时没有维修记录。此后最终用户一直未予验收,嘉瑞公司一直通知锦创公司解决问题未果,故2016年3月该公司另外采购了3台螺杆泵更换安装,最终业主于2016年验收通过,但未提交最终验收记录。石将军称系电话通知过锦创公司设备质量问题,故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后来发了两次函件;其对于嘉瑞公司与锦创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并不清楚。石将军称更换下来的锦创公司的3台螺杆泵现在嘉瑞公司库房内保存,螺杆泵的参数与合同约定的也不一致,嘉瑞公司希望退货退款,但是锦创公司不接受。
锦创公司对石将军的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并称己方公司于2015年初派员前去沙钢进行设备指导安装,但是双方未就安装事项签署书面确认文件;石将军称2016年工程得到最终用户的验收,但是并没有人通知过锦创公司货物不合格。锦创公司在诉讼中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嘉瑞公司并未向该公司主张开具发票,双方未签订验收报告。嘉瑞公司称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先开发票后付款,现锦创公司未开具发票,故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此外,双方也没有进行验收;用户终验是在2016年3月另购设备以后完成。诉讼中锦创公司明确表示同意开具发票。嘉瑞公司称锦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如果锦创公司认为2014年交付货物即达到付款期限,但其提出反诉的时间是2019年3月11日,现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锦创公司称其间一直电话与嘉瑞公司沟通联系,本着双方合作的关系,故一直未提起诉讼,等着对方通知己方开具发票。
关于嘉瑞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锦创公司称确收到过漏水通知,并派人去修理好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锦创公司即未再接到过报修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嘉瑞公司与锦创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嘉瑞公司在诉讼中称,锦创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此法院认为,买方嘉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石将军于2014年12月16日接收了锦创公司所供设备,嘉瑞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采购合同中约定“货到项目现场后,买方会同最终业主、工程监理对货物进行清点,以确认货物是否符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并签收接收单”履行相关及时验货义务。嘉瑞公司在诉讼中称锦创公司所供设备型号参数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亦未在收货后的约定期限及此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提出,故法院对嘉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嘉瑞公司所称锦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一节,嘉瑞公司指定收货人石将军在诉讼中称,其收货后,委托他人进行安装,其本人对安装情况并不清楚;锦创公司称已派人进行了现场安装指导,嘉瑞公司认可设备已安装运行。合同约定应由业主、买方、工程监理共同进行测试确认并形成安装初验报告、试运行记录等书面确认和记载文件,但嘉瑞公司和石将军在诉讼中未提交对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转及接收检测等详情予以记录的书面证明文件。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卖方对货物缺陷负有责任而买方提出了索赔,则买方应按约定选择退货退款、降低货物的价格、更换或修补等方式解决,并按照约定以书面、传真形式发送索赔通知给卖方;买方还可依约提出终止部分或全部合同,在此前提下,买方可以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货物相类似的货物,卖方应对购买类似货物所超出的那部分费用负责。嘉瑞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虽提交了2015年6月19日和2016年3月7日致锦创公司的函稿,但锦创公司否认收到上述信函,嘉瑞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信函已按合同约定有效送达给锦创公司。此外,锦创公司认可设备安装后曾接到过嘉瑞公司的报修通知,并已经派人履行了维修义务;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中未提及产品质量问题,此后锦创公司称亦未接到嘉瑞公司报修通知和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在嘉瑞公司未举证证明书面向锦创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异议通知,亦未选择退货退款、降低货物的价格、更换或修补等方式解决或提出终止合同等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法院对嘉瑞公司主张锦创公司所供螺杆泵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锦创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等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锦创公司赔偿因另行采购螺杆泵而支出的货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锦创公司反诉要求嘉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一节,嘉瑞公司抗辩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锦创公司的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对此法院认为,就涉案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卖方设备加工完成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并开出合同款100%普通发票后,买方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15510.8元。设备运输到现场经业主、监理、买方最终验收合格后,买方方可向卖方支付至合同款的95%即11111元;卖方在质量保证期结束时,买方经审核无误后7天内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即2222.2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从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试运行及终验合格次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
本院经审查认为,嘉瑞公司提交的视频和照片所拍摄的设备并非锦创公司交付的潜污泵和螺杆泵,该证据不能反映锦创公司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约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嘉瑞公司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证人身份,当事人无法对其质询,故上述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一是锦创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性能参数;二是锦创公司提供的设备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三是锦创公司是否有权向嘉瑞公司主张剩余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一,嘉瑞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石将军于2014年12月16日签收了锦创公司提供的设备。石将军签字的供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一致,可以认定为嘉瑞公司已经对货物进行了清点,并确认了货物符合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的要求。虽然,嘉瑞公司主张锦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参数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但并未就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嘉瑞公司认为锦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性能参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锦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在交付后进行了安装和运行。嘉瑞公司主张上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就此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嘉瑞公司称其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和2016年3月7日以信函方式向锦创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两份函稿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嘉瑞公司提交的“收派服务费发票”无法显示寄送物品的名称以及收件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锦创公司又不认可收到过上述信函。2015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未提及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嘉瑞公司对此又未做出合理解释。嘉瑞公司从案外人耐驰公司处购买3台螺杆泵用于案涉项目的事实不足以充分证明锦创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亦不足以对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明显合理的推定效力。据此,嘉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嘉瑞公司以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锦创公司赔偿其另行采购设备的货款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嘉瑞公司的本诉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签订的《潜污泵、螺杆泵设备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嘉瑞公司应分四笔向锦创公司支付货款,同时约定了后三笔相应的付款条件。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锦创公司提起反诉时,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后三笔货款的支付条件均尚未成就。但这还需要分析系何种原因造成条件未成就,根据嘉瑞公司工作人员石将军的陈述,嘉瑞公司已于2016年3月将锦创公司提供的螺杆泵进行了更换,使用另行采购的耐驰公司的螺杆泵完成了“用户终验”。可见,双方约定的后三笔货款支付条件已因嘉瑞公司更换设备而在客观上无法达成。现嘉瑞公司又无法证明更换设备系因锦创公司违约所致,可以认定嘉瑞公司的更换行为,即嘉瑞公司的自身原因阻止了付款条件的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条件既已成就,锦创公司则有权向嘉瑞公司主张剩余货款。关于锦创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嘉瑞公司因自身原因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况下,锦创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阻止条件成就事实之日起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锦创公司在嘉瑞公司提起本诉前就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应认定为锦创公司在收到嘉瑞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后,知晓其提供的设备已被更换、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故其反诉主张剩余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从其收到嘉瑞公司起诉状之日起算,其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嘉瑞公司针对该争议焦点提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从双方约定内容看,就11111元货款和2222.2元货款,双方并未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其付款之前提,且嘉瑞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运输到现场经业主、监理、买方最终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等事实,现涉案设备已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通过的情况下,嘉瑞公司以此为由拒付上述两笔货款理由不能成立;就“付至合同总额的70%即15510.8元”货款,双方虽然约定开具发票系付款条件,但诉讼中锦创公司明确表示可以开具涉案货款发票但嘉瑞公司仍然拒绝付款,且开具发票仅为采购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结合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法院认为应构成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业已成就,对嘉瑞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诉讼中,嘉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安装、调试、试运行及验收的具体时间,故法院参照嘉瑞公司自认的客户于2016年3月后完成终验的事实,至今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应于2017年3月届满,故嘉瑞公司的最终付款期限应当在2017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嘉瑞公司自应当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2017年3月起算,至2019年3月锦创公司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嘉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对嘉瑞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锦创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北京锦创瑞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844元;二、驳回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锦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嘉瑞公司提交视频2段、照片4张以及书面证言1份,用以证明嘉瑞公司使用的是案外人耐驰公司生产的螺杆泵,而非锦创公司的螺杆泵,进而证明锦创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业内的质量标准,业主验收的是耐驰公司的螺杆泵。锦创公司认为视频、照片中拍摄的设备与其出售的设备不具关联性,证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故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强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柳适思
法官助理 太 昊
书 记 员 时 佳
书 记 员 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