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8929号
原告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瑞环保公司)与被告廊坊斯瑞电力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瑞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瑞环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常中、被告斯瑞电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嘉瑞环保公司与斯瑞电力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嘉瑞环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但(2018)京0108民初25636号案件中系以斯瑞电力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本案系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提出解除涉案合同,故嘉瑞环保公司本案中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与前次诉讼并不相同,两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故此本案与前次诉讼的诉讼标的不用,嘉瑞环保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诉讼。
嘉瑞环保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斯瑞电力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合同》属于形成权的范畴,因此对于斯瑞电力公司对于解除合同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嘉瑞环保公司称因其于2011年9月9日与设备采购方山东石大公司解除合同,出现了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就此本院认为,其一,在先判决已经认定,斯瑞电力公司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生产了相应设备,嘉瑞环保公司指令其不送货,相关设备至今仍存放在公司库房,斯瑞电力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其二,嘉瑞环保公司向第三方公司的售卖获利行为受阻,并不能阻碍本案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也不是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其三,嘉瑞环保公司与山东石大公司解除合同并非因斯瑞电力公司的原因导致,故其要求斯瑞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嘉瑞环保公司提出的解除合同并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1年7月6日,北京佳瑞环境保护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变更名称为嘉瑞环保公司(购货单位,甲方)与斯瑞电力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山东石大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关于供货范围的说明:甲方在满足技术协议中的参数和质量及材质要求前提下,还应满足技术协议提出的出水水质、环境要求,因乙方的设备质量达不到以上要求,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和造成的费用损失,并视为合同违约;合同总价:630 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0天内,乙方先开具合同总额的2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预付款;货物的质量要求为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设备是全新的、合格的,并满足设计工艺的要求和技术协议及招标文件要求。
2010年11月11日,斯瑞电力公司向嘉瑞环保公司开具了 345 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8月29日嘉瑞环保公司向斯瑞电力公司支付了126 000元的电气款。
另查,本院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23303号民事判决书中,嘉瑞环保公司起诉要求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石大公司)支付设计、设备采购费用、延误工期违约金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金及迟延返回所产生的利息。山东石大公司反诉要求嘉瑞环保公司返还预付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归该公司所有,并要求嘉瑞环保公司承担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11年9月2日,嘉瑞环保公司向山东石大公司出具《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总包合同,并要求山东石大公司支付设计、设备采购费及实际增加设计、采购费用并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查明2011年9月9日,山东石大公司向嘉瑞环保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因嘉瑞环保公司“没有表示出履行施工义务的诚意”、“提出无理增价要求,导致协商未果”、“9月6日的通知解除理由不能成立”,通知嘉瑞环保公司立即解除总包合同,并要求嘉瑞环保公司返还预付款并将履约保证金划归山东石大公司所有,同时还应支付违约金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庭审中,经嘉瑞环保公司及山东石大公司共同确认,双方已于2011年9月9日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总包合同。合同解除后,嘉瑞环保公司继续向山东石大公司提供设备,山东石大公司未予接收。本院经审理认定山东石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嘉瑞环保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未按约定及其向山东石大公司出具的《关于石大项目时间进度节点安排》所约定的时间履行提交设计图纸的义务,庭审中,嘉瑞环保公司主张其已在2011年4月12日提交了全部的设计图纸,但未能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嘉瑞环保公司未能按时提交设计图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嘉瑞环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037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2020年4月27日做出(2018)京0108民初2563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嘉瑞环保公司以斯瑞电力公司未依约供货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立即解除该公司与斯瑞电力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并要求斯瑞电力公司退还已收取的货款126 000元、承担违约金126 000元等。该案判决认定:“斯瑞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生产了相应设备…嘉瑞环保公司指令斯瑞电力公司不送货,故斯瑞电力公司未将其送至指定地点,至今仍存放于其公司库房。嘉瑞环保公司虽提交电子邮件及快递邮件,但无法证明电子邮件及快递邮件已实际到达斯瑞电力公司。综上,斯瑞电力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生产了合同项下的设备…斯瑞电力公司并非违约方…驳回嘉瑞环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嘉瑞环保公司主张,该公司2013年12月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斯瑞电力公司销售经理卢国冰发送了《告知函》,《告知函》要求斯瑞电力公司提供已经完成合同约定加工完毕设备的图片、设备清单、说明书及设备何时加工完毕的书面说明。2014年3月19日,嘉瑞环保公司通过快递向斯瑞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告知函》,《告知函》中说明:“直至2011年9月2日我司与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解除合同之前,贵司也未履行交货义务。请贵司于收到此函件5个工作日内,派人员到我司商谈处理贵司未交货的相关事宜”,并提供邮单复印件予以证明。2016年8月23日,嘉瑞环保公司通过快递向斯瑞电力公司发送了《告知函》,《告知函》中说明:“…直至2011年9月2日我司与山东石大科技石化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前,贵司也未履行交货义务。贵司于收到此函件5个工作日内,将我司已经支付给贵司的合同款全部退还给我司,我司将保留追究贵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并提供邮单复印件和运单动态详情页予以证明,运单动态详情页显示门卫签收。
斯瑞电力公司则主张,卢国冰虽然曾经是该公司员工,但因已经离职,无法核实是否收到2013年12月9日的《告知函》,另外公司也没有为其授权处理此事以及接收《告知函》。另嘉瑞环保公司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的《告知函》该公司没有收到,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告知函》的邮单复印件为发件联,从常理上推断不可能在代收人签名处标记“已由收件人允许代为签收”。2016年8月23日的告知函该公司也没有收到且虽然该告知函的运单动态详情页显示门卫签收,但未有快递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因此同样不认可其真实性。
驳回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北京嘉瑞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悠
书 记 员 尚应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