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9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2**(B座)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7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49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无需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817.53元;改判无需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的月工资为7500元,**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情形。2020年11月工资未能及时支付系因**个人未及时操作导致,与**公司无关。2.**入职**公司不满十年,年休假应为5天,且疫情期间**多次居家隔离,在正常复工期又反复请假,公司2021年1月以微信方式告知全体员工要在春节前完成休假,可见不存在公司不让休年假的事实,**的年假已经休完。3.**擅自离职、无故不到岗,也未交接工作,属于自动离职,**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无需支付**:1.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817.5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均认可**于2011年6月14日入职**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公司自2011年9月起连续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截止2021年1月,**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1年8个月。
双方均认可**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支付了2020年11月的实发工资6448.62元、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了2020年12月的实发工资4569元及2021年1月的实发工资1133元。
双方就**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主**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8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显示有“工资”交易,**标注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305.55元、6962.18元、7248.49元、6448.62元、4569元、1133元。**称根据银行流水可见,其2020年11月工资于2021年1月11日发放,2020年12月工资及2021年1月工资于2022年1月22日发放,截至2021年1月5日,**公司仍未支付其2020年11月的工资,故其向**公司提出离职,之后**公司向其支付的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亦不足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1月5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按时发放工资、强制加班、请公司尽快安排交接的内容。***回复:公司都是按正常足额缴纳社保,公司从未不按时发放工资,拖延几天也是你们本职工作人员自己有意怠务工而导致。2021年1月6日,**向***再次发送微信,称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回复每次都是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你自己做工资和支付款,工作不按时完成,有意拖延付款,并且把公司计划和银行U盾恶意占用,导致公司无U盾无法支付工资和往来,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你承担;你知公司要支付工资和往来款,未经公司批准故意旷工等内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收入纳税明细和纳税记录,显示2020年9月**纳税收入为8300元,2020年10月纳税收入为7947.18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公司主张**月工资为7500元,因**2020年12月旷工3天,故扣除三天工资并扣除绩效工资750元,工资需通过操作U盾予以列支,**为出纳,管理公章、U盾、档案,并负责发放工资,11月工资未能及时列支系其个人未及时操作造成,并非公司不支付,**系于2021年1月8日才将U盾交还,部分口令未交接,公司为此支出了解密费。**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书,显示**于2020年7月保证不再违规保管U盾、承诺妥善保护财务相关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交接凭证,显示**于2021年1月8日与***进行交接,交接内容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共计12个U盾、11个公章,另有现金。**仅认可其交接的物品,对于其签字后**公司自行填写内容不予认可。
3.发票,证明**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发生了解密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员工工资调薪单,显示2018年1月16日**签字确认其工资为75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2018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离职前工资标准。
5.通知短信及微信,显示2021年1月11日**公司向**发送短信,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认可短信显示的手机号码系其所有,但称未收到短信,对于微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另查,2020年11月至12月**每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金额共计985元。
**主**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10天,已休2天,剩余8天未休。**公司主张**每年应休年假5天,其2020年休了3天年休假,其未申请休剩余2天年休假,且已经离职,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提交了员工倒休单、员工请假单及年假统计表为证,内容显示**于2020年5月15日休年假1天、2020年8月26日休年假1天、2020年7月9日休年假0.5天、2020年1月19日至1月21日休年假3天,其他显示为事假、病假及调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2020年1月19日至21日请假单中表明“已休完”字样,其休的是2019年年假,2020年5月15日休的是2019年年假,2020年7月9日和7月30日各休0.5天2020年年假,2020年8月26日休2020年年假1天。**另主张,**公司规定每年工作半年之后才能休当年的年假2天,满一年才能休5天年假,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年假统计表,称该统计表抬头处对该项规定进行了标注,但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
**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加班费、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差额2817.53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万元;3.**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就**工资标准一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结合**2020年11月之前的工资实发金额、社保及公积金缴纳金额等情况,能够证实**所述的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因此法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公司所持**月工资为7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未就其关于**2020年12月旷工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公司向**支付的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工资不足额,仲裁委员会关于该项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公司应向**补发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817.53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如前所述,截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仍存在未足额向**支付工资的情形。且**公司未就其公司日常发放员工工资的具体流程情况举证,未举证证明**掌握工资从核算、审批到列支的各个环节的管理权限,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于工资支付周期内明确通知**对员工2020年11月工资的列支进行操作、系**拒绝或故意延迟操作,故其公司仅以**保管银行支付工具为由主***支付工资的责任在于**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能够证实其2020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可2020年7月9日及7月30日各休年假0.5天,8月26日休年假1天,且能够与**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单内容相吻合,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虽称2020年1月19日至21日、5月15日**亦休年假,但该**与其公司在仲裁阶段**及提交证据情况均不一致,且与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相吻合,故法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二一年一月五日期间工资差额2817.53元;二、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二○年一月一日至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三、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就工资差额一项,**公司主张**月工资为7500元,但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其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2020年11月之前的工资实发金额、社保及公积金缴纳金额等情况,采信**所持月工资8000元的主张,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主张**2020年12月旷工故扣除其部分工资,但**公司未就**存在旷工事实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公司应当按照80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经核算,一审判决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
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项,**公司主张**2020年享有5天年休假且已经全部休完,故无需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可以证明其2020年享有10天年休假。其次,双方对**2020年7月9日及7月30日各休年假0.5天、8月26日休年假1天没有异议,但**公司就2020年1月19日至21日、5月15日**是否休年假存在仲裁与一审**不一致的情况,与本案证据亦无法对应,故一审法院未采信该公司相应主张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项,**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如上所述,**公司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其公司虽主***支付工资的责任在**,但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姚 红
审 判 员 邾映映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