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49634号
原告: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2号楼(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楼)2**(B座)6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原告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1.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工资差额2817.53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3.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在仲裁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索要双倍工资,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的鉴定结果可知,被告当庭在仲裁作虚假陈述的事实。第一,原告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员工工资事宜,员工本月工资在下个月20号左右发放,员工的工资计算与其缺勤、绩效等有关,月工资不同是因为员工缺勤或绩效每月不同所致,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和拖欠工资一说。第二、2020年11月份的工资本就在2020年12月20日左右延迟发放不到半个月(本就是上月工资在下月二十号左右发放)。而被告主要负责发放工资,原告单位总经理多次通过微信催促被告(出纳)发放工资但其故意不按时发放,有意拖延,并在2021年1月6日擅自离职,其控制着公司U盾和电脑密码,导致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原告多次电话并函告无果,后原告律师去函并告知其给公司造成的违约需承担后果,被告才把控制U盾等的钥匙于1月9日周五晚上六点多交回公司,公司于1月11日(周一)及时发放了全部工资。可见,被告延期发放工资,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而公司发现后已经予以制止,并在收到U盾后,立即发放了工资。因此,不存在拖欠工资一说。第三,被告作为财务部主管发放工资等相关事宜的人,其工作态度散漫,怠于严格按照公司规定执行相应的工作义务,其早有离职的想法,因找不到原告管理中的任何缺陷,便故意在工资发放上动歪念,进而将最终责任归咎于原告,其行为有违职业道德,不应得到支持。2020年6月15日,被告将原告负责人基于信任交其保管的“绝密银行U盾(共计10个)”随意扔至办公室地面,未按照公司要求将其妥善保管,属于不负责任的失职行为,对此,原告也于2020年7月13日对被告作出了书面《警告》,被告也于2020年7月14日提交了书面《保证》,承认了其工作失职的事实并承诺今后会严格把控公司财务安全。据此可知被告作为财务部门的主要人员,负责所有员工工资发放及单位的有关资金等相关事实的把控工作。关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一事。因疫情多次影响,单位本就复工困难,员工基本处于未上岗状态,被告更是多次居家隔离,且在正常复工期,反复请假,其中包括事假、年假等,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员工倒休单”“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年假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事实。同时在每年春节都多放假(安排的年假)。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事。被告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提出离职一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方面,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资,若究延迟发放工资一事,系被告工作失职所致,与原告无关。法律方面就更无从适用。因此,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情形。被告在2021年1月5日无故不到岗,同时也并没有做任何交接,占有公司“多个绝密U盾”、公司印章、财务计划、公司历年来的公司档案(合同、往来文件等)重要材料,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11日及1月25日反复通知其配合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但其均未及时配合,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擅自离岗的行为符合主动离职的情形,不属于公司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辩称,一、被告自2011年6月14日起分别在**公司的关联公司和**公司连续工作,最后一次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止。被告在离职前一年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8000元。原告一直未按时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的工资,直到2021年1月11日原告才向被告支付2020年11月工资6448.62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2020年12月的工资4569元及2021年1月的工资1133元。因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告提出离职。二、原告公司将其延迟发放工资的原因推到被告身上,属于歪曲事实。被告虽保管原告公司公章、U盾,但没有单独列支工资的权限,列支工资之前必须经过领导授权签字被告才能操作发放工资。领导不授权签字同意,被告根本就无法擅作主张发放工资。而且被告并不是擅自离职,是因为原告的违法行为才提出离职,原告公司工资的迟延发放与被告离职无关。三、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满十余年,年休假应为10天,已休2天,剩余8天未休,原告应当支付8天未休年假工资。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可**于2011年6月14日入职**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5日解除。**的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公司自2011年9月起连续为**缴纳社保至2020年12月;截止2021年1月,**的养老保险累计缴费年限为11年8个月。
双方均认可**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向**支付了2020年11月的实发工资6448.62元、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了2020年12月的实发工资4569元及2021年1月的实发工资1133元。
双方就**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主**离职前一年的工资标准为每月固定8000元,并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银行流水,显示有“工资”交易,**标注为2020年8月至2021年1月的工资金额分别为7305.55元、6962.18元、7248.49元、6448.62元、4569元、1133元。**称根据银行流水可见,其2020年11月工资于2021年1月11日发放,2020年12月工资及2021年1月工资于2022年1月22日发放,截至2021年1月5日,**公司仍未支付其2020年11月的工资,故其向**公司提出离职,之后**公司向其支付的2020年11月、12月的工资亦不足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微信记录,显示2021年1月5日,**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了因公司未足额缴纳社保、未按时发放工资、强制加班、请公司尽快安排交接的内容。***回复:公司都是按正常足额缴纳社保,公司从未不按时发放工资,拖延几天也是你们本职工作人员自己有意怠务工而导致。2021年1月6日,**向***再次发送微信,称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回复每次都是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你自己做工资和支付款,工作不按时完成,有意拖延付款,并且把公司计划和银行U盾恶意占用,导致公司无U盾无法支付工资和往来,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你承担;你知公司要支付工资和往来款,未经公司批准故意旷工等内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收入纳税明细和纳税记录,显示2020年9月**纳税收入为8300元,2020年10月纳税收入为7947.18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公司主张**月工资为7500元,因**2020年12月旷工3天,故扣除三天工资并扣除绩效工资750元,工资需通过操作U盾予以列支,**为出纳,管理公章、U盾、档案,并负责发放工资,11月工资未能及时列支系其个人未及时操作造成,并非公司不支付,**系于2021年1月8日才将U盾交还,部分口令未交接,公司为此支出了解密费。**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保证书,显示**于2020年7月保证不再违规保管U盾、承诺妥善保护财务相关材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交接凭证,显示**于2021年1月8日与***进行交接,交接内容为**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共计12个U盾、11个公章,另有现金。**仅认可其交接的物品,对于其签字后**公司自行填写内容不予认可。
3.发票,证**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发生了解密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4.员工工资调薪单,显示2018年1月16日**签字确认其工资为7500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2018年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离职前工资标准。
5.通知短信及微信,显示2021年1月11日**公司向**发送短信,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认可短信显示的手机号码系其所有,但称未收到短信,对于微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另查,2020年11月至12月**每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个人应负担部分金额共计985元。
**主**2020年度应休年休假10天,已休2天,剩余8天未休。**公司主张**每年应休年假5天,其2020年休了3天年休假,其未申请休剩余2天年休假,且已经离职,公司不同意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公司提交了员工倒休单、员工请假单及年假统计表为证,内容显示**于2020年5月15日休年假1天、2020年8月26日休年假1天、2020年7月9日休年假0.5天、2020年1月19日至1月21日休年假3天,其他显示为事假、病假及调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2020年1月19日至21日请假单中表明“已休完”字样,其休的是2019年年假,2020年5月15日休的是2019年年假,2020年7月9日和7月30日各休0.5天2020年年假,2020年8月26日休2020年年假1天。**另主张,**公司规定每年工作半年之后才能休当年的年假2天,满一年才能休5天年假,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年假统计表,称该统计表抬头处对该项规定进行了标注,但该证据内容不完整,**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原件以供核对。
**以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加班费、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公司支付**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工资差额2817.53元;2.**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万元;3.**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就**工资标准一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结合**2020年11月之前的工资实发金额、社保及公积金缴纳金额等情况,能够证实**所述的离职前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的主张,因此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公司所持**月工资为75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公司未就其关于**2020年12月旷工的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公司向**支付的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工资不足额,仲裁委员会关于该项工资差额的裁决结果并未超过法定标准,**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因此,**公司应向**补发上述期间工资差额2817.53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如前所述,截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公司仍存在未足额向**支付工资的情形。且**公司未就其公司日常发放员工工资的具体流程情况举证,未举证证明**掌握工资从核算、审批到列支的各个环节的管理权限,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已于工资支付周期内明确通知**对员工2020年11月工资的列支进行操作、系**拒绝或故意延迟操作,故其公司仅以**保管银行支付工具为由主***支付工资的责任在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能够证实其2020年应当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采信。**认可2020年7月9日及7月30日各休年假0.5天,8月26日休年假1天,且能够与**公司提交的员工请假单内容相吻合,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公司虽称2020年1月19日至21日、5月15日**亦休年假,但该陈述与其公司在仲裁阶段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均不一致,且与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相吻合,故本院对该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经核算,**公司还应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至二〇二一年一月五日期间工资差额2817.53元;
二、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885.06元;
三、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