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4597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诉讼代表人:安新华,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源公司为我缴纳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五险一金38 400元;2.确认我对金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20 00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事实与理由:我自2017年11月20日便与金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源公司2018年1月起便不能足额支付我劳动报酬。经劳动仲裁,金源公司确认欠我374 598元工资,至今未能执行。金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我请求金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缴纳欠我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五险一金,并清算金源公司欠我的2020年工资。但破产管理人拒绝了我的请求。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的仲裁调解书亦写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2018年11月20日之后就不在金源公司工作,如果有工资应支付,也不是金源公司支付。退一步讲,即便是金源公司应支付工资,在2019年8月23日之后中,**也未向金源公司提供劳动,属自动离职。金源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8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职工债权人公示上载明,职工应于2021年1月12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职工应于收到管理人复核后的书面通知后15日提起诉讼,职工逾期提出异议或诉讼的视为对职工债权无异议。**于2021年2月4日就其职工债权提出异议,于2021年3月25日提起诉讼,系逾期提出异议及诉讼,应视为对公示债权无异议。退一步讲,即使公司应支付工资,2020年1月至10月的工资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破产之后劳动关系终止,不应再支付工资。再退一步讲,即便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金源公司于2019年4月出现破产原因,**作为企业高管,其工资应按2018年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15 902.64元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7年8月1日与金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9年10月,**提起仲裁,要求金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45 802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金源公司于2020年4月30日前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一次性支付374 598.66元;二、**放弃其他申请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在调解笔录中,金源公司认可:**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的工资标准为35 000元,因公司经营困难,2019年10月1日至31日工资标准变更为25 000元,2019年11月起工资调整为3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2020)京01破申640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顺达四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金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源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2月28日,金源公司管理人发布《金源公司破产清算案职工债权公示》,职工如对本公示记载的职工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并附相关依据。**于2021年2月4日提出书面异议,主张金源公司尚缺2019年11月至2020年12月社保未缴纳,尚欠2020年1至12月份工资。金源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7日向**出具《职工债权不予变更通知书》,认为金源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0日将**调入北京金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自该日金源公司便与**不存在劳动有关系,故维持公示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予更正。**于2021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劳动关系。
金源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20日之后就调入金州公司工作,不在金源公司工作。为证明其主张,金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金源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的《人员异动通知》,写明自即日起,**调入金州公司担任总经理。2.金州工商登记档案,显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表示:我是2018年11月被金源公司安排到金州公司担任总经理,但金州公司和金源公司都是蒋超控制的,他让我去哪我就去哪,但我跟金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而且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金源公司陆续在给我发工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其银行转账记录。经质证,金源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金源公司只是代发工资。
二、关于**的工作情况。
**主张,金源公司是2019年8月份被法院查封的,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我一直居家办公。金源公司主张2019年8月23日公司被查封后就没有给**安排过工作,**应属于自动离职。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自2017年8月1日与金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源公司主张**自2018年11月20日调入金州公司工作,但并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金源公司在该日期后仍在给**支付工资,且在双方的劳动仲裁案件中,金源公司并未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同意向**支付2018年4月至2019年12月份的工资,故金源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与其之前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与金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终止。**主张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一直在居家办公,但并未就其工作内容提供相应的证据。且考虑到金源公司在此期间已被查封,故本院认定上述期间**应处于待岗状态。金源公司应按其认可的3000元标准向**支付待岗工资。金源公司尚未被宣告破产,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则金源公司应向**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待岗工资36 000元。**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要求金源公司为其补缴社保,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逾期向金源公司管理人就公示债权提出异议,但金源公司的管理人对异议亦进行了处理,不能以此认定**对公示债权无异议。**收到管理人的异议回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间隔时间超过了十五天,但并不因此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6 000元(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