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4592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恩菲环保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诉讼代表人:安新华,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对金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318 492元(解除合同劳动补偿金)。事实与理由:我于2005年6月入职金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源公司未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金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亦应终止。金源公司应按照2019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标准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8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职工债权人公示上载明,职工应于2021年1月12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职工应于收到管理人复核后的书面通知后15日提起诉讼,职工逾期提出异议或诉讼的视为对职工债权无异议。**于2021年2月4日就其职工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3月17日书面回复其不予变更,**于202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系逾期提出异议或诉讼,应视为对公示债权无异议。我公司认可**2005年6月13日入职我公司。但即便是存在经济补偿金,也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因为公司从2019年8月23日被法院查封房产,劳动者均属于待岗状态。且我公司从2019年4月就开始出现破产原因。即便不按待岗工资计算,也应按照我公司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15 902.64元计算。此经济补偿金还应代扣个人所得税。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与金源公司曾就拖欠工资等事宜产生争议,经仲裁程序后又诉至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出具(2020)京0115民初110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在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为62 625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之前),且金源公司认可应按照正常出勤标准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判决金源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729 728元,此外还应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69 103.45元、报销款227 284.05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但金源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书未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2020)京01破申640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顺达四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金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源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2月28日,金源公司管理人发布《金源公司破产清算案职工债权公示》,职工如对本公示记载的职工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并附相关依据。**于2021年1月31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金源公司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318 492元。金源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27日向**出具《职工债权不予变更通知书》,认为**的职工债权应以(2020)京0115民初11069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维护公示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予更正。**于2020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收到本案起诉书。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的工作情况。
**主张,我自2019年8月开始居家办公,蒋超给我安排工作,工作的内容和资产处置有关,一直断断续续到破产。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火车票截屏,显示其2021年1月、4月、6月其购买过宿迁到徐州的火车票。经质证,金源公司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系。
金源公司主张,2019年8月23日公司被查封后就没有给**安排过工作,**也没有找过公司,公司也没找过**,长期两不找,就视为自动离职了。
二、关于待岗期间的薪酬标准。
金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其与车立红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案号为(2020)京0115民初13258号。该案查明,金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车立红发送一份《关于确认待岗期间薪酬标准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自2019年4月1日以后,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将安排一部分员工待岗,薪酬调整为每月3000元……”该证据用以证明公司通知的待岗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经质证,**表示未收到公司的待岗通知及调薪通知。
**未就待岗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金源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2020)京0115民初11069号判决书认定**正常出勤至2019年10月30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2019年10月30日之后,金源公司已处于被查封的状态,**应就其继续正常工作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自2019年8月起居家办公一直至金源公司破产,但其提交的火车票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认定**自2019年10月3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金源公司虽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但该项主张与其提供的车立红的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不认可待岗工资标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同时考虑到该标准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金源公司亦认可**的工作年限自2005年6月13日起连续计算,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金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亦应终止。但法院现仅是受理了针对金源公司的破产申请,尚未宣告其破产,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亦主张金源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收到本案起诉书,则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9日解除。金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 500元。**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逾期向金源公司管理人就公示债权提出异议,但金源公司的管理人对异议亦进行了处理,不能以此认定**对公示债权无异议。**收到管理人的异议回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间隔时间超过了十五天,但并不因此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49 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