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9民初4591号
原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诉讼代表人:安新华,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师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我对金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07 816元(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我于2012年12月10日入职金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5年的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12月10日续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金源公司未足额向我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金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亦应终止。金源公司应按照2019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的三倍的标准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金源公司辩称:我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20年12月28日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职工债权人公示上载明,职工应于2021年1月12日前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职工应于收到管理人复核后的书面通知后15日提起诉讼,职工逾期提出异议或诉讼的视为对职工债权无异议。***于2021年2月3日就其职工债权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21年3月17日书面回复其不予变更,***于2021年4月25日提起诉讼,系逾期提出异议或诉讼,应视为对公示债权无异议。即便是存在经济补偿金,也应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200元计算。因为公司从2019年8月23日被法院查封房产,劳动者均处于待岗状态。且我公司从2019年4月就开始出现破产原因。即便不按待岗工资计算,也应按照我公司2018年职工平均工资15 902.64元计算。此经济补偿金还应代扣个人所得税。***系2017年12月入职我公司,其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17年12月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与金源公司曾就拖欠工资等事宜产生争议,经仲裁程序后又诉至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出具(2020)京0115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自2017年12月10日入职金源公司,任财务副总监,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入职后月工资标准为50 00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前)。最终判决:金源公司向***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工资635 000元、2018年未休年假工资68
965.5元、报销款23 400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但金源公司并未履行。该判决书未处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出具(2020)京01破申640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顺达四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金源公司的破产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担任金源公司的管理人。2020年12月28日,金源公司管理人发布《金源公司破产清算案职工债权公示》,载明:职工如对本公示记载的职工债权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于2021年1月12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管理人更正,并附相关依据。***于2021年2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金源公司另行支付经济补偿金207 816元。金源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7日向***出具《职工债权不予变更通知书》,认为***的职工债权应以(2020)京0115民初11128号判决书认定的数额为准,维护公示记载的债权金额,不予更正。***于2020年4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收到本案起诉书。
对以上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一、关于***的工作年限。
***主张,我于2012年12月10日与北京金州阳光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的劳动合同,金州公司与金源公司同属于金州集团,我从金州公司到金源公司属于集团内部的调动,我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金州公司的劳动合同以及其与金源公司2020年劳动仲裁时的庭审笔录,在笔录中,金源公司认可***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12月10日开始连续计算。
经质证,金源公司对劳动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仲裁笔录该项记载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金源公司与金州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工作年限不应连续计算。
二、关于***的工作情况。
***主张,我自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在宿迁居家办公,2020年8月至10月在北京居家办公,负责处理法律纠纷和资产处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火车票截屏,显示2019年10月其购买过北京到苏州、苏州到南京、徐州到天津、北京到徐州的火车票,2021年1月、4月、6月其购买过北京到徐州、宿迁到徐州的火车票。2.其与“强哥”、“幸福”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期间沟通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强哥”是宿迁当地政府党委书记冯建林,“幸福”是管委会财政局长。经质证,金源公司表示上述火车票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系;“强哥”和“幸福”的身份无法确认,亦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
金源公司主张,2019年8月23日公司被查封后就没有给***安排过工作,***也没有找过公司,公司也没找过***,长期两不找,就视为自动离职了。
三、关于待岗期间的薪酬标准。
金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一份其与车立红劳动争议案件的判决书,案号为(2020)京0115民初13258号。该案查明,金源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车立红发送一份《关于确认待岗期间薪酬标准的通知》,载明:“鉴于公司自2019年4月1日以后,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将安排一部分员工待岗,薪酬调整为每月3000元……”该证据用以证明公司通知的待岗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经质证,***表示未收到公司的待岗通知及调薪通知。
***未就待岗工资标准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交相应的证据,如果举证不能或不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金源公司主张***系自动离职,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020)京0115民初11128号判决书认定***正常出勤至2019年10月30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但2019年10月30日之后,金源公司已处于被查封的状态,***应就其继续正常工作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其自2019年8月起居家办公至2020年10月,但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显示对方的职务情况,其提交的火车票截屏亦无法显示与工作有关。故本院认定***自2019年10月31日起处于待岗状态。金源公司虽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待岗工资,但该项主张与其提供的车立红的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不认可待岗工资标准,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同时考虑到该标准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金源公司在之前的仲裁案件中认可***的工作年限自2012年12月10日起连续计算,现又表示不同意连续计算,但未就该反言提供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的工作年限应自2012年12月10日起计算。***主张金源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破产清算的民事裁定,双方劳动关系亦应终止。但法院现仅是受理了针对金源公司的破产申请,尚未宣告其破产,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亦主张金源公司欠付其劳动报酬,其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解除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收到本案起诉书,则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9日解除。金源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7 000元。***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逾期向金源公司管理人就公示债权提出异议,但金源公司的管理人对异议亦进行了处理,不能以此认定***对公示债权无异议。***收到管理人的异议回复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间隔时间超过了十五天,但并不因此产生权利消灭的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对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职工债权27 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范祥云
书  记  员   董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