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3号。
破产管理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莹,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上诉人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金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8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金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对建工金源公司不享有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工资债权42620.69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债权144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待岗,并未向建工金源公司提供实质性劳动。***系自行离职,建工金源公司未辞退***,也未做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表明与***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且公司办公地点已被查封,经营困难,并没有拖欠员工工资的主观故意。***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及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辩称,建工金源公司长期不能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且明确告知不再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义务,建工金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补付拖欠的工资。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建工金源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对建工金源公司享有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工资债权42620.69元;2.确认***对建工金源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债权158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2年3月31日入职建工金源公司,岗位为电气自动化工程师,双方于2018年7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曾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建工金源公司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工资差额87000元及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7月7日期间报销款15837元。就此,双方于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建工金源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92000元,此款分二笔支付……;二、***放弃其他仲裁申请请求;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并签收了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04号调解书。
2020年1月13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建工金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建工金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095号裁决书,裁决:一、建工金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工资42620.69元;二、驳回***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提交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建工金源公司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员工当月工资,但仅足额支付其工资至2019年2月,此后开始拖欠工资,最后一次支付是在2019年9月9日支付了2019年5月的工资,2019年6月起未再向其支付工资。建工金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建工金源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建工金源公司主张系***自行离职,其公司未辞退***,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就此,建工金源公司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指出其中载有***陈述“建工金源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对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建工金源公司虽没有明确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建工金源公司在一直不支付工资的情况下又自2020年1月拒绝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已经构成在事实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故其系以建工金源公司欠付工资和拒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方式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京01破申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顺达四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工金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260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担任建工金源公司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095号裁决书裁决建工金源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工资42620.69元,建工金源公司未起诉,应视为其公司同意该项裁决内容。***在劳动争议仲裁庭审中虽未明确表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包括建工金源公司拖欠工资,但通过当事人陈述及本案证据可知,建工金源公司确实存在长期拖欠***工资情况,***此次的仲裁申请请求及诉讼请求亦包括要求建工金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综合考虑建工金源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以及***作为劳动者一方诉讼能力存在欠缺的情况,法院对***关于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包括建工金源公司欠付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建工金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故对于劳动者申请仲裁前二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建工金源公司未提交相关工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法院对***主张的每月18000元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并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月工资18000元之外存在补助等其他款项,故法院对***关于折算后月平均工资为198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建工金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法院对于建工金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予以债权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确认***对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的工资债权共计42620.69元;二、确认***对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债权144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建工金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建工金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仲裁审理,且在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095号裁决书送达后,亦未于法定期间内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视为建工金源公司同意支付***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工资42620.69元的裁决内容,并无不当。建工金源公司在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以二审上诉的方式,针对一审所判工资款项提出不予支付的请求,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应在法定期间起诉的法律规定不符,故二审对于建工金源公司所述不应向***支付上述工资的主张不予采纳。
在双方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建工金源公司已经法院裁定进入企业破产清算程序,且建工金源公司在破产清算程序期间的诉讼代表人对于***提出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已于2020年1月13日解除的主张明确表示认可,仅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认可。依据双方在前次劳动争议仲裁期间签署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104号调解书,以及***在此次劳动争议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亦提出了要求支付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所欠工资请求的事实,足以证实***所述建工金源公司长期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不再担负社会保险缴费用系导致***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原因,故一审对于***要求建工金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建工金源公司仅提供仲裁庭审笔录,并依据其中***的部分陈述内容,主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现基于建工金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一审对于***对建工金源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内容予以确认,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建工金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庞 妍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蒋 媚
书 记 员  蒋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