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民终3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阳新县流坡坞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美利坚合众国籍,男,1957年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女,198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金州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不对***承担任何返还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与***并无任何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认识***,也无大额资金需求,根本没有借款的理由;***、***签字时无共同意思表示。2019年8月20日的会议中,***也多次提到,如果股东同意可以结束与***、***、***三人间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本在案中擅自从事贷款业务,目的是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不是共同借款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因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以上法律规定返还的前提是已经取得财产。本案中***、***并未取得任何财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已经将700万元转至建工公司的账户中,可见***、***自始至终从未收到、占有、使用这700万元。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提供案涉700万元借款后,建工公司一直按照所谓的借据履行所谓的还款义务。在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建工公司已向***指定的收款人返还共计245.5万元款项。甚至在2018年12月19日,***还未实际“出借”700万元的前一日,即2018年12月18日,建工公司即应***的要求提前偿还“利息”28万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就此予以查明,并未认定28万元“砍头息”的性质并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对返还金额的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但无论返还金额是多少,***、***均不应承担任何还款义务。4.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原则。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借条》无效,那么借款合同应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判决时应当打破和推翻原合同的法律关系和逻辑。***的行为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是高利贷的受害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内容,不同意***、***的全部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承担返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系因各方达成的借款合意,并非以实际收款的事实认定应返还借款的主体。2018年12月18日,***、***、***、***、建工公司(以下简称五借款人)出具《借条》,该《借条》经各方签字盖章后,各方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而涉案《借条》的本身内容而言,就当事人的主体身份、借贷内容、各方权利义务,并不具有任何歧义,很显然,***、***、***、***在《借条》中的主体身份为“借款人”,无论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还是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特别约定的,借款人均应理解为资金需求方,也是需要偿还借款的一方。***等人作为理性的自然人,且长期从事商业活动,不应对《借条》、借款人的理解产生错误的认识,故在其签署涉案《借条》后,应完全、独立、自主的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建工公司的董事,***为建工公司的监事,***为建工公司的董事长助理,也是建工公司关联公司金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五借款人存在极为紧密的内在联系和利益交叉,案涉700万元的资金注入,无论是对建工公司还是***、***等人,均是有利的,即便案涉700万元资金用于偿还建工公司银行的贷款,对五借款人也是极为有利的,故显然***、***等人具有真实借款的意图,并与***达成借款的合意,故理应认定***、***、***等人为共同借款人。此外,***、***等人与***曾建立多次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其签字认可《借条》的内容如属于一时的误解,那也不可能存在持续不断的多次误解。2.***、***、***、***虽没有直接收受出借款,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无需承担返还借款,故***等人仍负有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等人对涉案《借条》项下的出借款的收取及用途明知且无异议,那么***等人未直接收取出借款,也应是出自***等借款人之间的安排。至于五借款人之间的内部安排,不应限制或影响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另,***等人主张不应承担返还责任,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实质上该条款之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内涵一致,就本案而言,民事法律行为即为涉案《借条》所建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该等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即为***及五借款人,那么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五借款人同为导致***遭受损失的当事人,则该六借款人对外均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法定义务。此外,涉案的出借款返还,并非物权方面的返还原物纠纷,而是属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定返还,不应以实际占有为前提,故***等人是否收取出借款,不影响其负有返还出借款的返还义务。3.案涉借款由建工公司还款,系建工公司与***、***等各方内部约定,不应约束***,建工公司还款不足以否定***、***等人的借款人的身份。第一,涉案《借条》并未明确约定借款由借款人中的哪一方进行偿还,***、***与建工公司达成的还款形式与***无关。***、***与建工公司同为借款人,由何方履行还款义务系其内部约定,与***无关。就***而言,其出借款项的目的在于收回本金及获得利息,故但凡有任何一方愿意承担偿还责任,***作为收款方,系不会拒绝的。第二,即便建工公司履行还款责任,但这也不代表***、***等人就一定不是涉案借款协议下的借款人。***、***等人的借款人主体身份,由其签署案涉《借条》时形成,如无其他证据证明签署涉案《借条》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应认定***、***就是案涉《借条》项下的借款人。
建工公司述称:1.本案应自2020年10月29日起停止计息。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顺达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260号决定书,指定了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担任建工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应当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2.关于本金和利息。案涉28万元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建工公司实际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减去28万元,即672万元。截止目前,建工公司已还款245.5万元。具体偿还本金及利息情况,以二审法院查明计算后的金额为准。
***述称,希望改判驳回一审判决***承担的偿债义务,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1.***的借贷是违法的,当初借贷时的模板、《借条》等操作形式是不容抗拒的,***长期做借贷对这些是熟知的。2.***只是公司的员工,只是老板的助理,因为岗位职责的原因,参与到借款中,本身是完全不了解的,老板对于员工也是有胁迫的,***个人是非常被动的,老板说可以还、有钱还。
金州公司述称,对***、***的意见没有异议,金州公司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法院对金州公司就建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责任的判决。金州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的时间是2018年12月26日,此时***向***、***、***、***、建工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已经完成,《保证承诺书》对主合同借款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并无影响,即金州公司对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共同偿还本金700万元;2.判令***、***、***、***、建工公司共同支付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计算);3.金州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建工公司出具《借条》,约定:向***借款700万元,以网银汇款借出,利率为2‰每天,按借款周期收费,每个周期10天,可使用2个周期;先支付2个周期费用,超过2个周期,每超1天收取千分之六的违约金。本借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借条》中约定的收款账户为:62305830000********,户名***,开户银行平安银行北京望京支行。
同日,***委托***向建工公司的账户(账号为110061241018010133432,开户行为交通银行北京中关村园区支行)分两笔各转账300万元、400万元,共计700万元。
2018年12月26日,金州公司出具《保证承诺书》,约定:金州公司自愿为两份《借条》的全部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1.建工公司、***、***、***、***与***于2018年12月18日签署的《借条》,借款金额700万元。2.建工公司、***、北京华联达环保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于2018年12月26日签署的《借条》,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上述两份《借条》的借款本金2200万及其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保证期间自上述两份《借条》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保证出具本保证承诺书时,已履行了公司内部对外提供担保的审批程序,否则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保证承诺书》上有金州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8年12月18日,***开具《收条》,写明:因建工公司贷款业务需要,以下证照和印章原件需收押,清单如下:1.公司营业执照副本1个;4-1原件;2.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人章合同章一枚、华夏银行UK2个;3.***护照原件一本;4.***、***、***身份证原件各一个。
一审另查明,2018年8月20日,***、***、***、金州公司、建工公司出具《借条》,向***借款1200万元。
2018年9月20日,***、***、***、***、***、建工公司出具《借条》,向***借款900万元。
2018年12月18日,***、***、***、***、建工公司出具《借条》,向***借款700万元。
一审另查明,***系***之母,***与***为夫妻关系,***系***之母。
一审庭审中,***、***、建工公司、金州公司提交了2019年8月20日有***参加的会议录音及速记稿,称该次会议是对借款的偿还等情况进行协商。根据文稿内容,***多次提到由于该笔借款未偿还,其无法向股东交待,并表示可以协商一个还款计划,与股东商量,如果股东同意,可以结束与***、***、***三个人的借贷关系。***、***、***、建工公司、金州公司称从该录音中可以反映出,本案所涉借款并非***个人的自有资金。***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当时我说有其他股东只是一个说辞,目的是让借款人尽快还款,不要再拖延”。
关于出借款项的来源。***提交了其夫***为法定代表人的海南中京丽湖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方)与薛龙奇(受让方)签订的《明珠丽湖项目转让协议》,涉及项目总转让款为2300万元。另,***提交北京吉如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证明***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北京吉如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建工公司、***、***、金州公司认为***提交的上述材料无法证明本案借款为***的自有资金。
关于《借条》的签署。***称《借条》是在建工公司签署的,《借条》是双方平等协商后共同签字确认,并提交了签署现场的照片作为证明。
关于收押公章、证件、银行UK等。***、***、***、建工公司、金州公司称***、***将建工公司、北京华联达环保能源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达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UK以及***的护照、***、***、***的身份证一并收押,并出具了《收条》。***称由于本案借款期限较短,上述公章、证件及银行UK等均为建工公司、金州公司、***、***、***、***自愿交于***保管,作为偿还借款的保证。
另,在2020年12月20日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借条》和《保证承诺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向***释明:如果合同无效,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庭表示坚持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系美利坚合众国籍,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借条》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款项的来源。根据***、***、建工公司、***、***、金州公司提供的三张借条及本案的借条,***出借的款项数额高达3500万元,数额巨大。***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所涉借款为其自有资金,但《明珠丽湖项目转让协议》为***与案外人所签订的,而***收到的款项是否来源于该转让协议中的受让方,无证据证实。***虽担任北京吉如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证明***的具体的收入情况。另外,***在会议录音中明确陈述由于***、***、建工公司、***、***、金州公司未按时还款,导致其无法向股东交待,虽***主张上述说法是为了督促***、***、建工公司、***、***、金州公司尽快还款的一种说辞,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出借款项700万元为其自有资金。
其次,借贷双方的关系。***称与***、***、建工公司、***、***、金州公司为业务关系。***、***、***陈述其为***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名下的员工,与***并无其他关系。本案借贷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普通民间借贷中所体现出的特定的社会关系。
第三,关于借贷行为的特征。***、***、***、建工公司、金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8年8月20日、9月20日、12月18日的三张《借条》,加上本案中的《借条》,四份《借条》的内容和格式基本一致。***在四个月的时间内向外借款4次,数额高达3500万元,共涉及10个借款人,约定的利率包含1.5‰每天、2‰每天,逾期利率为每超一天收取千分之二或千分之六,从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的借款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利率高的特点,有别于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再者,***及***、***、***、建工公司、金州公司均认可***在本案中具有将***、***、建工公司、***、***、金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银行UK、护照以及身份证扣押的行为,***虽称是***、***、建工公司、***、***、金州公司为了保证偿还借款,而自愿将上述物品交于***保管,但上述扣押借款人物品的行为,并非是普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所采取的手段。综合四份《借条》所涉及的借款数额、***在会议录音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来看,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反映出的事实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为***的自有资金,无法排除资金来源于从事借贷为业务的公司的可能性。综上,本案中***的出借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且具有反复性、经常性的特点,借款的目的为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和金融管理秩序,可以认定为擅自从事贷款业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中,***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与五借款人以《借条》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责任承担。《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在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当事人因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抗辩认为借款并非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收到任何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此,《借条》中明确约定款项的接收账户为建工公司的账户,***、***、***在签订《借条》时对此是明确知晓的,但仍在《借条》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确认。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建工公司使用***款项的行为是***、***、***明确认可的。本案中的《借条》虽被认定无效,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订《借条》并非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证明在签订《借条》时***承诺三人无需要还款,故***、***、***的上述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由于***已将700万元全部转账至建工公司的账户中,在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五借款人应将700万元返还给***,同时向***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提出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已无合同依据,法院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法院在判定五借款人应支付的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时,将结合上述实际情况适用相应的利率标准。
关于金州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金州公司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即是作为《借条》的从合同,为《借条》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在***与五借款人以《借条》形式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金州公司所出具的《保证承诺书》亦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一审法院就合同效力及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问题已向***进行释明,同时考虑到金州公司对担保合同效力已提出明确抗辩,法院为尽可能一次性解决纠纷,减轻当事人诉累,故对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一并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综合前述分析意见以及以上法律规定认定,金州公司应对五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金州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建工公司的债务就***、***、***、***、建工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1.建工公司于2020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借款700万元,于2018年12月26日向***借款1500万元并分别签署《借条》,在签署合同当时,我司根据***的要求,要求员工***、***、***、***在借条上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字,由于时间急促,我司未向员工***、***、***、***将共同借款人的含义和责任说明清楚,因此导致这几名员工在签字时存在重大误解。并且此过桥资金直接由***汇入我司账户,用于我司偿还银行贷款等公司用途,与员工个人无关。特此证明”。证明目的为***、***在《借条》上签字时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知悉建工公司收到汇款或使用该款项并不代表认可自己是共同借款人,不能混为一谈。证据2.银行电子回单及对账单,证明建工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收到***700万元款项后,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至29日将款项用于偿还利息及保证金,***、***没有收到和使用***的700万元款项,也未实际占有或控制财产,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返还义务。证据3.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4日,建工公司分11次向***和***账户上汇款245.5万元的银行回单:2018年12月18日,向***转款28万元;2019年1月7日,向***转款14万元;2019年1月17日,向***转款22.5万元;2019年1月17日,向***转款14万元;2019年1月25日,向***转款12万元;2019年1月25日,向***转款100万元;2019年2月14日,向***转款11万元;2019年3月6日,向***转款11万元;2019年3月15日,向***转款11万元;2019年3月25日,向***转款11万元;2019年4月4日,向***转款11万元,证明建工公司基于《借条》已经向***支付245.5万元款项,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认定事实有误;2018年12月18日建工公司就案涉700万元借款支付了28万元“砍头息”,进一步证明***的行为是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是高利贷的受害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金州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对上述证据的采信情况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还款情况,2018年12月18日,建工公司向***转款28万元;2019年1月7日,建工公司向***转款14万元;2019年1月17日,建工公司向***转款22.5万元;2019年1月17日,建工公司向***转款14万元;2019年1月25日,建工公司向***转款12万元;2019年1月25日,建工公司向***转款100万元;2019年2月14日,向***转款11万元;2019年3月6日,建工公司向***转款11万元;2019年3月15日,建工公司向***转款11万元;2019年3月25日,建工公司向***转款11万元;2019年4月4日,建工公司向***转款11万元,共计245.5万元,以上转款建工公司与***皆认可系对***案涉700万元借款的还款。
另查明,2020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北京顺达四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建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1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破260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忠慧律师事务所担任建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
再查,2022年7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申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金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2年11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破162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担任建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为***。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程序法律适用问题的处理,及确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与***、***、***、***、建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条》无效,进而确认金州公司出具的作为案涉《借条》的从合同的《保证承诺书》无效,认定正确,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案涉合同无效后,建工公司已还款项如何抵扣;3.建工公司、金州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上诉主张其签订《借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收到并实际使用案涉款项,不应承担共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但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欺诈、受胁迫或基于重大误解等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各方在案涉《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建工公司为收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在《借条》上签字,已与各方当事人达成案涉借款交付方式的合意,***向建工公司付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已经向共同借款方交付案涉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与建工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在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当然无效,但基于合同发生的权利变动,自然产生权利回转的效力,***、***等5人作为合同相对人,仍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返还财产的责任。一审法院确认***、***等作为共同借款人向***返还本金,同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就案涉借款的还款情况,建工公司主张其已于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4月4日分11次向***还款245.5万元。***对此不持异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与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关系,现***自认就案涉700万元借款,五借款人已偿还245.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就建工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指定收款人***支付的28万元“砍头息”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2018年12月18日案涉700万元借款的《借条》出具及出借款项交付当日,建工公司即向***指定的账户还款28万元,这种借款当日即偿还借款的行为,相当于变相减少放款金额,借款本金应以出借人当日实际收到的金额,即672万元(700万元-28万元)为准。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各方对于案涉借款的利息和罚息的约定亦无效,但是借款人仍应向出借人支付未还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具体标准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分段计算。鉴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清偿顺序,关于借款人已经偿还的款项抵扣方法,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先抵扣截止每笔还款时的资金占用损失,超出资金占用损失的部分,再抵扣本金,再以抵扣后本金作为下一期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具体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0年10月30日裁定受理针对建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建工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20年10月30日起停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认定金州公司应对五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正确。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22年7月12日裁定受理针对金州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金州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责任应自2022年7月12日起停止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如前所述,鉴于二审查明的建工公司部分还款及金州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事实,故对金州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也相应予以调整。***对建工公司的债权、金州公司实际履行赔偿责任后对建工公司的追偿债权,均应在建工公司、建工公司的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得单独受偿。
金州公司所称其对于合同无效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其并未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终50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4615686.13元;***对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可以在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得单独受偿;
三、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资金占用损失(以4615686.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61568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止,此后不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应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4615686.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可以在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得单独受偿;
四、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就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债务本金和计算至2022年7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的该笔债权,可以在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得单独受偿;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对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偿债权,可以在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依法申报,不得单独受偿;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北京建工金源环保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州环保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0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20672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负担40128元(已交纳25440元,剩余146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20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