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6民初8120号
原告:蒋秀贵,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高健,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高宇,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1号五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秀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秀贵、高健、高宇(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石金平,被告金利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为高宝成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高宝成的工资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三原告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暂计84025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高宝成于2017年8月7日进入金利来公司工作,被告承接了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怀柔段环卫工作,因此安排高宝成在北京市怀柔区会都路段从事环卫工作,每月被告支付高宝成工资1500元。2018年6月30日,高宝成应被告的要求清晨7点钟提前上班在北京市怀柔区会都路5公里处进行道路清扫工作,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高宝成当场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了京公交(怀)认字(2018)第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司机负全责。
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出要求确认高宝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工伤待遇赔偿的申请,怀柔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京怀劳人仲不字【2019】第1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故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高宝成服从被告的统一安排,被告根据考勤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49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受到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侵权赔偿并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高宝成作为一个农民,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进城务工,接受单位管理,付出劳动,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排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享受工伤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鲁高法函(2009)31号)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望公正裁决。
金利来公司辩称:高宝成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2017年8月,双方达成协议,高宝成承包怀柔区会都路段的垃圾捡拾工作,辅助道路机械化保洁工作。高宝成捡拾垃圾的工作的时间、工具由其自行安排。为了安全起见,被告只给高宝成配发了安全棒和安全服。高宝成每天工作用时也就1.5小时,承包费为每月15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期限暂定为3年。被告公司不对高宝成进行管理,高宝成也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被告对高宝成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半年承包费9000元。针对工伤认定,原告无权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是否享受工伤待遇不是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高宝成受伤后,侵权人已经给予了高额赔偿,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金利来公司承包了怀柔区会都路段等道路养护工作。2017年8月开始,高宝成在该路段从事垃圾捡拾工作,金利来公司给高宝成配发安全服和安全棒。2018年6月30日上午8点,案外人王普鑫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怀柔区会都路5公里处与正在进行道路保洁工作的高宝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宝成当场死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责任认定,王普鑫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宝成无责任。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处理完毕。
2019年10月,三原告向怀柔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高宝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怀柔区仲裁委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之内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双方系承包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高宝成只需每天在其承包路段捡拾一圈垃圾,辅助机械化操作不到位的地方,工作时间由其自行安排,被告进行巡视检查,承包费每半年结算一次,每个月1500元,其上班无需在被告处签字。被告主张机械化清扫的人员系其职工。
另查明,原告蒋秀贵系高宝成之妻,高健、高宇系高宝成之子女,高宝成出生于1949年10月25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高宝成与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属于承包合同关系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高宝成在给金利来公司承包的道路上提供劳动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双方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但承包合同并不排斥双方之间成立劳动或劳务关系,单位与员工订立承包合同是用工的形式之一。本案中,道路养护作业是被告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之一,高宝成的作业路段系属于被告公司的道路养护范围,根据双方陈述,该路段的清扫工作并非由高宝成一人负责,被告公司还进行机械化的清扫,被告认可机械化的道路清扫工作系该公司员工自己完成,而高宝成负责的是辅助机械化清扫工作,两项清扫或捡拾工作在工作本质上并无区别。高宝成在其负责的该路段进行垃圾捡拾工作,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领取报酬,其捡拾工作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经营活动,虽高宝成的工作时间较为自由,但高宝成的作业受被告公司的监督管理,双方之间应认定属于劳务关系。原告主张的金利来欠付的9000元报酬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工伤认定系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相关行政部门尚未对高宝成之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蒋秀贵、高健、高宇2018年1月至6月高宝成劳务费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二、驳回蒋秀贵、高健、高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小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真真
书记员 董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