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16行初187号
原告蒋秀贵,女,195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石金平,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英,北京典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86号。
负责人苗志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负责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31号五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杨秀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鉴鑫,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秀贵、**、**诉被告北京市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怀柔区人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蒋秀贵、**、**不服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京怀人社工不受字[2021]第0014458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对此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2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故本院依法追加市人保局为共同被告。因北京金利来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认为高宝成服从金利来公司的统一安排,金利来公司根据考勤日期以现金发放工资,明显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双方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而这种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同时根据《北京市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第49条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的,因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应予支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受到第三人侵权,第三人侵权赔偿并不影响其向用人单位主张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三原告有权利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赔偿。
高宝成作为一个土生土长的农民,并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也没有领取退休金,家庭经济重担压迫下迫使高宝成进城务工。既然法律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工也无所谓何时退休。高宝成接受单位管理,付出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符合认定劳动关系的条件,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排除出去,既然金利来公司已经实际用工,高宝成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金利来公司理应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三原告。
三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高宝成在发生事故后,申请人一直在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并提起民事诉讼,所以根据相关规定并未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综上所述,请求撤销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怀柔区人保局辩称,一、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法定期限。被告市人保局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此决定书中明确“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怀柔区或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领取《行政复议决定书》,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规定的15日期限,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依法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依法负责怀柔区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三、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3月23日,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收到三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核,根据其提交的(2020)京03民终3497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民申480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高宝成与第三人金利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高宝成的死亡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三原告于2019年4月1日首次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9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于2019年10月12日第二次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第三人金利来公司为高宝成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4月1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三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三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扣除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三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申请时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和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三原告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依法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了三原告和第三人金利来公司。
四、高宝成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而言,是行政行为的依据,行政机关应予遵从。高宝成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第三人金利来公司也非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高宝成受伤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三原告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本案有终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定书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适用,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中已做修改,故不予参考。
综上所述,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及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保局辩称,一、被告市人保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三原告不服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被告市人保局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1年5月24日,被告市人保局收到三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2021年5月27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京人社复受字〔2021〕133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京人社复通字〔2021〕133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分别送达三原告和被告怀柔区人保局。2021年6月8日,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向被告市人保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高宝成于2018年6月30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于2019年4月1日首次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后经过人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高宝成与第三人金利来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该终审判决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21年3月23日,三原告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扣除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时间,已超过1年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故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妥。2021年7月15日,被告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怀柔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保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本案中,三原告于2021年3月23日向被告怀柔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怀柔区人保局受理后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给三原告。三原告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书》不服,向被告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人保局受理后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三原告,三原告于2021年7月16日签收。故三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至其于2021年8月25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十五日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蒋秀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全部退还给原告蒋秀贵、**、**。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雨
审  判  员   董爱军
审  判  员   臧振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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