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世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28482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禾中农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技术园中区科苑大道讯美科技广场3栋18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张震。
被告:北京金世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1317。
法定代表人:孙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深圳禾中农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禾中公司)、第三人北京金世茗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茗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中成、金世茗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深圳禾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深圳禾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50 95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初***与季辉相识,季辉称其有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2号新华保险大厦X室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可以给***做。因该项目位于长安街,属于北京市建委重点管控地带,装饰装修合同必须以企业名义签订,并向北京市建委备案,所以***就挂靠第三人金世茗华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于1月2日与深圳禾中公司初步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80 000元的《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备案,同时深圳禾中公司给季辉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其做该项目负责人。1月9日***与金世茗华公司签订《新华保险大厦X室办公室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一),金世茗华公司收取了***管理费14 400元。l月10日***与季辉均以各自所属公司的名义又另行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480 000元,两公司均未加盖公章。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经过季辉和深圳禾中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同意情况下施工,又产生了66 950元的工程增项。***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施工,期间深圳禾中公司和季辉在仅支付了190 000元工程款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验收和结算工程余款,金世茗华公司也拒绝代***向深圳禾中公司主张工程余款,现该办公室已投入正常使用。
深圳禾中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金世茗华公司述称:我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就不表态了。深圳禾中公司未支付的款项,应予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2日,深圳禾中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授权深圳禾中农商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季辉(女士),身份证号为:413023XXXXXXXX0044,就深圳禾中农商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的新华保险大厦X室办公室装修室为装修项目负责人。
2018年1月10日,季辉代表深圳禾中公司(甲方)、***代表金世茗华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决定委托乙方进行住房装修,装修施工地点新华保险大厦X室,施工面积377.35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8年1月20日开工,至2018年4月20日竣工,工期90天。工程总价款480 000元。
审理过程中,***提交季辉签字确认的《新华保险大厦X室装修增项工程》,主张上述工程存在增项66950元。
庭审中,***称工程完工后已交付深圳禾中公司,深圳禾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96 000元,余款350 9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季辉作为深圳禾中公司就该公司承租的新华保险大厦X室办公室装修项目的负责人,与***签订有施工合同,该合同真实有效,深圳禾中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现***依约完成施工工作,深圳禾中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要求深圳禾中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深圳禾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禾中农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三十五万零九百五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深圳禾中农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深圳禾中农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6564元,由被告深圳禾中农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爽
审 判 员 裴小星
审 判 员 蒙 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