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1335号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素玲,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财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费592725元、设备损失费341886.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龙潭湖湖心岛钢结构网架工程》(以下简称涉诉合同),合同金额为947995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合同,原告进场施工,被告支付材料款84000元。因被告欠付其他分包款项,导致工程停工,原告未能将涉案网架安装完毕。北京市东城区监察大队(案外人)代发原告工人工资271270元。原告共收到材料款、工人工资合计355270元,被告欠付材料款592725元。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停工、工地封闭,原告的设备及材料无法取走,造成原告设备损失金额341886.88元。综上,因被告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2017年6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北京晓丹经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包龙潭湖剧场装修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因案外人未能办理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致使被告无法组织开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涉诉合同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委托人员参与签订。涉诉合同联系人沈学喜(案外人)是职业包工头。涉诉合同与被告没有关系,系沈学喜个人行为。另,龙潭湖项目是沈学喜介绍给被告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依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6日,原告(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即涉诉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钢结构网架,工程地点位于龙潭湖中心岛,合同价款为947995元;开工日期定于2017年8月1日,竣工日期定于2017年11月1日,总工期120天。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合同专用章,被告委托代理人为案外人沈学喜。被告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公章是被告的章,否认与原告签过合同。被告认为公章在下、字体在上,先盖的章、后签的字,加盖公章的合同是空白合同。
原告出示费用清单、现场照片及收据,被告以不知情为由均不予认可。经询问,被告未就他人冒用、私盖公章等报警。原告自认进场施工日期为2017年8月30日进场施工,直至2017年10月14日工程被政府叫停。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以不知情为由否认与原告签订涉诉合同,但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由被告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分包项目,且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受损,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费及设备损失费,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将根据工程施工等情况并考虑双方过错酌减。应当指出,本案被告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原告明显怠于行使其民事诉讼权利,并导致损失扩大,故原告亦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材料费、设备损失费四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支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飞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邵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