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5767号
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航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安阳县。
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553093278P。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5345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8日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的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国际院士港研究院14号楼8层处负责水电桥架的安装及制作工作;因施工工地处的磨角机片飞出导致***左眼受伤,当天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因眼部受伤无法务工***又先后在安阳、滑县××医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9000余元。被告***支付6000余元医疗费后,剩余医疗费用拒不赔偿。***多次找两被告让其赔偿损失,但两被告均拒绝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判决。
***答辩称:1、关于程序方面的意见,庭前***向贵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正选机构为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备选机构为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期间,通过与正选机构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进行沟通,答辩人了解到因***自身原因导致上述鉴定事项无法正常进行,该鉴定中心向贵院做退卷处理(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答复为,与***查完之后就终止鉴定,因为查出来***存在之前的问题,根本就做不出来伤残鉴定,与该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电话沟通内容附后)。根据上述专业意见,***不构成伤残,但备选机构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是***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答辩人认为,备选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果不能客观反映***的伤残等级状况,该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答辩人对上述鉴定结果有异议,要求贵院依法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的申请事项重新进行鉴定。鉴于上述原因,答辩人庭前已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贵院邮寄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和《延期开庭申请书》,请予准许。2、关于实体方面的意见,一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诉称,其受答辩人安排在第二被告承包的工地上负责水电桥架的安装及制作工作,因施工当中违规操作电动工具使角磨机碎片飞出导致其左眼眼皮受伤2毫米。根据***所述及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依法应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二是答辩人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治疗。因伤情较轻,医生说根本无需住院。经医院去几次诊断换药后,***伤情稳定恢复,并于2020年4月11日继续在涉案工地工作到8月7日,8月8日***回家收秋,9月5日***又到大同工地继续工作至年底。因此,***因本案伤情根本未住院,也未影响其正常工作。根据上述事实,***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是***对自身所受伤害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造成***受伤的根本原因,是***私自为了工作便利,违规将角磨机上的防护罩去掉、不戴防护眼镜,才导致在施工中被碎片击中受伤,电工带班管理人员***,身份证号为41052219********,水工带班管理人员**的身份证号:41052***********,电话:185××******,仓库保管人员(***,电话183××******需要随后补上证人证言)可以作证。答辩人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专业人员,没有按照施工操作规范作业的义务,同时也没有注意安全和安全防范的意思。因其自身疏忽大意导致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并非适格被告;***诉请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的申请鉴定的事项应予重新鉴定。
受伤和治疗描述。我叫***,男,现年52岁,身份证号:41052219********,家庭住址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2020年3月初到年底在青岛市李沧区国际院士港工地负责全面工作。关于***在青岛市李沧区国际院士港二期工地违规操作弄伤眼睛一事,***具体描述一下当时的情况,我们在上班前每天都开安全会,着重就是用抛光机不能去抛光机罩,必须带防护眼镜,但是***无视管理人家的要求,私自把抛光机罩去掉,而且不去仓库领防护眼镜,导致施工当中受伤,当时***(已经去世),电工带班管理人员***(身份证号41052219********)打电话给我,说***弄伤眼睛了,***就跑到工地和***、***一起开车去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经过包扎伤口期间我问医生情况怎么样,医生说没有事,就是弄了一个2毫米的一个小口,包扎一下回去休息几天就好了,***当时给医生说需不需要住院治疗或者缝针,医生说不用,不是多大事,我们就回去了,后来几次去医院都是***和***一起去复查,包括所有医疗费都是当时***垫付,***未出一分钱的医疗费,***休息了十三天就开始上班。一直在青岛市李沧区国际院士港二期工地工作到8月7日,8月8号***回家,***又转给他3000块钱,他在家待了二十多天又去山西工地干到年底,2021年元月份***到青岛国际院士港工地找到***说要赔偿,当时***认为***受疼了给点钱也弥补一下,***就和公司领导商量,公司领导的意思也是和我一致,随后就和***商量看看给多少钱,当时***就狮子大开口说要十万元,一分钱都不能少,根本没有商量余地,公司出于同情说给几万块钱,毕竟人家受疼了,但是***不同意,当时公司领导也很生气,没有商量好,***与2021年6月起诉到了青岛市李沧区法院沧口法庭,当时沧口法院受理了***的诉讼请求,与2021年7月9日我和公司收到沧口人民法庭的传票,定于7月28日开庭审理该案,庭审前法官问可以调解不可以,***说不同意,时隔一个多月法院通知选鉴定机构,我们双方当时都到场,一致同意机选鉴定机构,随后我们就回来了,又停了一段时间沧口人民法庭打电话说***撤诉了,后来就又起诉到安阳县人民法院,具体情况就是这样,如有半句假话,愿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公司辩称:同被告***观点一致。并补充以下几点:1、原告在项目施工现场工作时需佩戴的安全帽、护目镜及工具照片。
照片中充分体现出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要求施工现场负责人在每天早上班前早会宣导安全和正确佩戴安全帽、护目镜及正确使用工作工具。2、原告在项目上工作时同事;***和**德,证人证言材料及视频光盘。两份证人证言中可以了解到;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于安全施工很重视;另***亲自看到原告***在工作中未佩戴安全护目镜及私自改动工作时使用的工具。3、原告在项目上仓库保管员的证人证言材料及视频光盘。施工现场仓库保管员***明确表示,原告***没有去仓库领取护目镜,(因***在山西工作,当地又存在疫情原因,故证人证言后续补上)4、天津津实医院鉴定机构的电话录音里面天津津实医院鉴定机构;明确表示对于原告***不能做伤残鉴定的原因。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自身受伤存在很大的过错,应承担所有责任;故原告***的伤残鉴定我公司也不予认可。**法院查明案情;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审理和证据的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记录在卷并确认如下事实,自2019年开始,***通过网上招工信息认识***并跟随***工作,因效益较差,所以***从2020年开始与**公司协商,其给**公司工作并管理其带领的包括***在内的一帮人去往**公司承接的青岛市李沧区青岛国际院士港研究院14号楼8层处负责水电桥架的安装及制作工作,***从事管理工作,由**公司支付其报酬。其他工人的工资由***制作工资表上报公司后由公司支付。2020年3月28日开过安全早班会后,***与其他同事领取工具上班,由于***领取的角磨机没有安装防护罩,且***没有带护目镜,结果在切割制作桥架的钢管时,被旋转且迸裂的角磨机砂片致伤左眼。受伤后***被人送往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为:左眼睑肿胀,可见斜行损伤,长约4CM,伤口较浅,结膜充血眼底模糊,初步诊断为眼损伤、眼睑裂伤、眼球挫伤。事故发生后,***在没有住院治疗,前后在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6,000元左右,均由**公司垫付。***休息十多天后听从工友建议便继续挑轻活工作,时断时续的治疗、检查至2020年8月份回到安阳,在安阳多家继续治疗时被医院告知,受伤的眼睛已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才停止就医,为此在安阳治疗支付医疗费132.02元。经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眼睛所受损伤视力0.05,**视力0.1,眼底检查见左眼视盘颞侧大片色素不均匀病变,对视力影响较大,与目前被鉴定人左眼视力情况相符,且未发现除眼挫伤外其它可致该型病变的原因,构成十级伤残。并根据其伤情评估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为35日,营养期为45日。***为鉴定支付了鉴定评估费1,600元,检查费438元,住宿费50元,交通费210.49元。另查明,***父亲***,出生于1952年6月,***有包括***在内的子女三人赡养。***有继女***需要抚养,出生于2008年11月,***生父健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且无争议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司到庭陈述记录在卷;2、***提供的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青岛市第八人民医院、安阳**五官医院、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发票若干张;3、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检查费、发票一张,住宿费、交通费若干张;4、户口页、村委会证明各若干张;5、***提供的考勤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客观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公司系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与被告***不显见雇佣、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是被告***及**公司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了原告的称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为***提供劳务,而***提供的工资转账及考勤表则说明其是**公司的管理人员。2、关于***在事故中的过错问题,因***不否认安全早会的存在,也承认没有戴护目镜,工具存在缺陷,并且在利用角磨机切割钢管,属于自身一部分原因即缺乏应有的谨慎造成的事故,应当为此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虽提供交通费,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更多的费用。且基于交通费的必然开支,可酌情支持。4、原告***提供的山东诉讼开支,因不是伤情的必然开支且开支无果,不应当由被告负担,本院不予支持。5、最大争议即伤残鉴定报告的合法性,该鉴定报告是经本院委托做到鉴定在程序上并无违法,**公司提供的首选鉴定机构的录音并不能证明是因为***自身原因不能鉴定,本院调取首选鉴定机构的退函表明是基于鉴定机构的能力而退回鉴定。另外,**公司及***也不能证明该鉴定在鉴定结果上有不法之处,故对于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对**公司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6、***提供的在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的若干张医疗费本院不予采信,因根据其与***的陈述,其在青岛治疗是均是***在治疗前通过微信或转账给其款项,其在治疗结束后将医疗费交给***,对于在青岛的费用双方均不再提异议,均以6,000元为准,故对于此费用,视同***已经支付,不再重复计算。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社会的保障。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公司为其提供劳务,被告**公司应当为雇员提供一个安全有保障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风险应当由雇主承担,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雇员在自身有过错的情况下可减轻雇主的责任。***在工作的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据此减轻雇主的20%责任,故被告**公司应当承担80%责任。至于**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可由**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据其与***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有鉴于此,原告之诉求,合理损失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误工费:143.30元/天(参照建筑业标准酌定)×100天(评估结果结合实际误工情况酌情确定,以下护理期、营养期同标准)=14,330元;2、护理费:137.68元/天×35天×1人=4,818.8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3,177.50元×4年×10%÷3+***23,177.50元×10年×10%÷3=10,816.17元;4、营养费:20元/天×45天=900元;5、医疗费、检查费6,000元+132.02元=6,132.02元;6、交通费、住宿费酌定400元;7、残疾赔偿金37,094.80元/年×20年×10%=74,189.60元;8、检查费共43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17,024.59元,扣除10,000元精神抚慰金外为107,024.59元,其80%为85,619.67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经负担6,000元后为79,619.67元,连同10,000元精神抚慰金共89,619.67元由**公司负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理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9,619.67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2元,减半收取2,551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151元,由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451元,由***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