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3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大坎村大坎北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新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世纪华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鑫世纪华远电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春和路39号院1号楼10层3110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北京兴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桥电气公司)、上诉人北京鑫世纪华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被上诉人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7民初39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桥电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兴桥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向****公司收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一审查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是明知兴桥电气公司中标的情况下,却与****公司洽谈、签订、履行的合同。****公司在一审中**,其知道供货方是兴桥电气公司,却将款项支付给***个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支付给兴桥电气公司的款项35万元、42.7万元、24万元是实训楼的款项,却从本案应付设备款中扣减。在这样的事实认定基础上,一审仅判决鑫世纪公司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显然错误。另判决扣减实训楼的货款也与事实不符。
鑫世纪公司、***辩称,不同意兴桥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系鑫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其在***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公司是抽象主体,其意志应由具体的人来执行。在多个交叉项目中,包括本案项目中,鑫世纪公司与兴桥电气公司之间往来款多数是***与***之间的个人转账,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均认可该等行为系各自代表公司的行为。因此,兴桥电气公司主张由***承担付款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已给付本案款项35万、42.7万和24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扣减,鑫世纪公司不持异议。其余意见与鑫世纪公司上诉意见一致。
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兴桥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桥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鑫世纪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桥电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兴桥电气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兴桥电气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发生于2015年,截至2021年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兴桥电气公司以鑫世纪公司2015年12月1日出具的承诺作为起诉依据,主张其自2015年至2021年起诉之日期间一直主张索要货款,但兴桥电气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记录发生于2020年11月24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2015年起一直在持续索要货款,与诉讼时效相关的内容仅有***单方面一句话,并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鑫世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电话中与***谈话内容为身份确认,在一审中鑫世纪公司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仅确认了录音证据,却未对该录音证据内容是否能导致案涉货款诉讼时效中断进行认定,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二、一审认定鑫世纪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实际买受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鑫世纪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仅作为中介方对项目结算金额作出确认,实际买受人应为***代表的****公司或拓发公司。鑫世纪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13页认定的事实及开庭笔录中***本人证言,案涉项目由中建一局二建公司2013年分包给****公司,****公司指定***负责现场施工并负责货物的签收及货款的支付,鑫世纪公司作为该项目的中介方自***处发现了潜在商业机会,于是询问兴桥电气公司合作意向并于2014年6月18日获得其180万元的项目报价后,鑫世纪公司代表兴桥电气公司与***就案涉项目进行对接,因涉及政府采购工程,分包方****公司不具备招标资格,于是由中建一局二建公司作为项目招标采购方,后兴桥电气公司以2 876 000元中标,据此中建一局二建公司应以2 876 000元为项目初始金额向分包方****公司结算项目货款。按照常理,实际施工方****公司应与中标方兴桥电气公司以2 876 000元初始金额签署采购合同并支付货款,但在实际对接工作中,***在与***协商后确定项目价格为220万元,并于2015年6月4日以拓发公司作为主体向***发送了项目采购合同。因***代表的鑫世纪公司为中介方,不适合作为采购合同签约主体,于是该项目最终由兴桥电气公司与拓发公司签署《北京市定作合同》并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将原报价2 876 000元优惠为220万元,合同附件的报价清单价格与产品与中标内容完全一致。后在此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生过四次增补,价款分别为614 094元、53 157元、58
963元、25 203元,此价款与兴桥电气公司主**世纪公司出具***中的价款金额公式完全一致。根据上述证据,该项目在具体履行时是依据兴桥电气公司与拓发公司签署《北京市定作合同》,因此***在一审中称***是代表拓发公司与其结算价款,而不知其任职于****公司的**就不存在自相矛盾。反观兴桥电气公司于(2019)京0117民初619号案件中起诉拓发公司,后又称合同未实际履行后撤诉的行为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因此我方向兴桥电气公司作出图书馆项目的结算金额承诺即《配电箱设备需要对供货方的承诺》仅是以中介身份对项目金额进行确认,而非成立买卖关系,同时该承诺也不是最终结算单,而是承诺的项目结算依据。三、兴桥电气公司知悉且同意***在单向对接项目采购方时通过报价差额而获利。根据鑫世纪公司及***在一审中的**和所提交证据,以及本次通过对***邮箱公证而形成的新证据,均可以证明在各项目(含案涉项目)的前期招投标、中期履行中的项目变更增补及后期的款项审计结算过程中,***均作为兴桥电气公司与项目采购方之间的中间人,积极促成合作及项目完成并有权获得佣金或差额利益,兴桥电气公司对此是知情且认可的,不仅使用公司官方邮箱在项目的前期招投标过程中向***发送相关确认文件,而且在项目中标履行过程中对同样内容的项目增补项对***提供低于甲方的报价。此种行为完全不是如兴桥电气公司在2021年7月27日平谷区法院开庭笔录第12页中所认可审判长所提出的“除了实训楼、本案工程会与***与款项往来,其他项目都与***无关”,以及在2021年5月9日兴桥电气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兴桥电气公司对***说明材料的回复》中第3页第3点中所述,是***瞒报了项目,而总承包单位和业主单位绕过中间商直接找到了兴桥电气公司进行合作,证据3各项目的招标方及建设方单位在得知***因项目涉诉后还愿意提交追认的书面证明就是最好的反证。在一审中兴桥电气公司所称***前后**不一致,向法院要求应当采信对其不利的**,亦是在此种误导和不实言论下造成了一审法官对部分事实发生了误解。四、案涉项目款项总额及收支。1.实训楼项目货款结清后剩余20万元应抵扣案涉项目。根据一审认定实训楼项目价款为125万元,且一审中兴桥电气公司与***均认可***已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向其法定代表人***之子的北京天皓四方科贸有限公司支付145万元的方式付清实训楼项目全款(详见一审判决第12页证据十八),据此可推知抵扣实训楼全额货款即125万元后仍余20万元,该笔款项应抵扣图书馆项目应付款项,若非如此应由兴桥电气公司证明剩余款项的用途,而一审判决中未对此笔款项进行抵扣,存在事实认识不清。2.3万元招标保证金应抵扣案涉项目。在项目招标前,兴桥电气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发送了180万元的项目报价,***在确认兴桥电气公司确定参与项目招标后于次日即2014年6月19日向兴桥电气公司支付了3万元招标保证金,此为兴桥电气公司在不确定是否能成功中标时要求中介方***代替缴纳的费用,我方公司及***从未以自身名义直接参加案涉项目的投标,兴桥电气公司未证明其退还此笔费用或其他合理收费理由,应认定抵扣项目款项,一审判决对此项费用未进行抵扣存在事实认定不清。3.****公司及***在一审中认可仍余20-30万款项未与***结算,在***收到该笔款项前无法向兴桥电气公司结算,请求法院与****公司及***确认后数额后对项目款项进行抵扣或由其直接向兴桥电气公司支付。综上,在一审判决认定已付101.7万元的基础上,还应抵扣23万元及****公司及***部分未结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兴桥电气公司辩称,不同意兴桥电气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鑫世纪公司上诉主张***参与了“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及附属用房-配电采购项目”及“中国少年儿童科技培训基地低压配电箱采购项目”。其认为参与行为应当折抵本案鑫世纪公司所购买电气设备的货款。对此,一审判决书第14页第15页的另查一和另查二,已经查明了事实,即兴桥电气公司分别与上述二公司办理了结算,且货款已结清。一审判决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故未采信。一审中,兴桥电气公司已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及相关证据,已证明上述二项目系兴桥电气公司与合同相对方独立签约独立结算。食堂项目和儿童项目是基于在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实训楼”和“科技信息楼”项目中认为兴桥电气公司产品质量好、技术支持到位、售后服务及时的背景,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指定使用兴桥电气公司产品,由兴桥电气公司与总包方独立签订的合同,独立办理的结算。食堂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的付款是通过在***人民法调解解决的,调解书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是1 430 963.09元,欠款是520
963.09元,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儿童项目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二公司,合同价是940余万元,最终结算价是7 084 294.88元。一审中,***自认,且为一审法院所采信的是***利用鑫世纪公司的名义向兴桥电气公司采购供电设备,出售给信息楼项目,***自己收取了货款,据为己有。在食堂项目和儿童项目中,尽管***利用其熟悉的人脉关系,千方百计想挤进来继续做中间商,但是业主单位和总包单位为减少中间环节,降低工程成本,选择了直接和兴桥电气公司签约供货结算的业务形式,甩掉了***这个中间商,这也可以解释***的邮箱和微信为何有与兴桥电气公司及其他单位人员交流的信息。最后,兴桥电气公司认为,食堂项目、儿童项目及本案信息科技楼项目,甚至是实训楼项目均是独立项目。另,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电话录音多次催款的事实证明兴桥电气公司一直在主张本案的债权,诉讼时效属于连续状态。
***述称,同意鑫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公司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鑫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兴桥电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鑫世纪公司、***给付货款2 487 323元;2.要求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兴桥电气公司为佐证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送货单,证明兴桥电气公司与鑫世纪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兴桥电气公司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分18次向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科技信息楼工程送配电箱柜及相关配件。鑫世纪公司、***主张没有其签字,不认可送货单。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称送货单与其公司无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一审法院核实,****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工长***认可收到案涉货物。故一审法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鑫世纪公司对兴桥电气公司的承诺,证明兴桥电气公司与鑫世纪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鑫世纪公司、***称该承诺系认可配电箱的价格,不是认可买卖合同关系。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称承诺与其公司无关。****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经一审法院核实,***中明确需方为鑫世纪公司,且数额明确,可以认定为供需关系。证据三:录音,证明兴桥电气公司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找鑫世纪公司追讨货款。鑫世纪公司、***主张没有经过其同意进行录音,不认可录音。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对录音没有异议。****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综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的产品报价清单,证明***首次与兴桥电气公司合作,价款125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给付的35万元和2015年12月23日给付的42.70万元均是该项目的工程款。鑫世纪公司、***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项目款项125万元是其贷款直接支付的。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称证据与其无关,****公司没有意见。证据五:供货合同,证明该份合同由兴桥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与***无关。结账单,证明最终结算价为7 114 621.40元且已结清,经办人为于洋、***、***,与***无关。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鑫世纪公司、***表示实际发包方应该是中建一局集团,而非第二建筑公司,不清楚结算事宜。****公司没有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前述合同和结账单,且鑫世纪公司在庭审中曾认可该项目的发包人为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合同协议书,证明该份合同由兴桥电气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卫xx)签订。该项目的款项通过***区人民法院调解解决,款项已经结清。该项目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均与***无关。鑫世纪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称证据与其无关。综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鑫世纪公司为佐证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加盖兴桥电气公司公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是兴桥电气公司的派出代表。兴桥电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案涉货款系2014年6月开始,而鑫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发生时间在2015年6月11日,且授权委托书中的工程也不是本案案涉工程。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没有异议。****公司不发表意见。经一审法院核实,该组证据显示中国少年儿童科技培训基地低压配电箱(柜)设备采购项目,非案涉项目,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与本案相关。证据二:配电箱暂估价清单、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兴桥电气公司公章的产品报价清单、设备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是实际买受人。兴桥电气公司主张设备款申请单复印件无公司信息,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未见到中标通知书;对加盖公司公章的产品报价清单认可,但这个报价清单是报给***的。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认可设备款申请单真实性,但不认可买受人身份,其余材料均不认可。****公司不发表意见。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向***转账54万元。兴桥电气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对账单无法核实收款人姓名,不认可。兴桥电气公司认可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但主张不能证明是本案工程款。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经一审法院核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显示于2015年4月26日汇出30 000元,***庭审中也认可该款项并非汇款给兴桥电气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显示于2016年8月6日转账5万元,2016年8月7日分别转账5万元和14万元,三笔款项进入兴桥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账户。三笔款项形成于***之后,故一审法院认定三笔款项与本案相关。证据四:***自行书写案情经过,证明已与***达成一致意见,***给付***54万元后,双方互不拖欠款项。兴桥电气公司主张该份案情经过与***庭审**相互矛盾,应采取对其不利的**。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与其无关。综合前述情况,***庭审中先**实际买受人为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后又**款项结清,**相互矛盾,应采取对其不利的**。***主张款项结清,但未对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账户亦未显示给付兴桥电气公司54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五:***身份证复印件中的***,证明***是兴桥电气公司委托***为其销售产品,并承诺向管理方(发包方)支付15%的项目协调管理费。兴桥电气公司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主张是***自行书写***内容,且兴桥电气公司已经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就该项目结算完毕,货款已经全额给付。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意见。****公司没有意见。综合前述情况,***所涉项目非本案项目,故不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六: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北工职院项目部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身份证号×××在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及附属用房配电箱项目中,代表北京兴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席项目施工中的工程例会、技术对接及项目关联文件确认。”张*鹏出具了同样内容的证明书。二份证明书均证明***是兴桥电气公司在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及附属用房配电箱项目中的对接人。兴桥电气公司主张证明形成于诉讼期间,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综合前述情况,证明所涉项目非本案项目,不能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七:二次提交兴桥电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是兴桥电气公司的代表,投标中国少年儿童科技培训基地低压配电箱设备采购项目。兴桥电气公司认可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但授权委托书并未实际履行,是兴桥电气公司与中建一局直接签订的合同。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综合前述情况,证明所涉项目非本案项目,故不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八:招标采购导航网截图,证明兴桥电气公司中标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科技信息楼配电箱工程,实际买受人非鑫世纪公司。兴桥电气公司认可截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公司认可真实性。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认可截图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九: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付款凭证,证明鑫世纪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兴桥电气公司转账35万元。兴桥电气公司认可转账的真实性,主张该笔款项系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的货款,非本案款项。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证据十: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细,证明***的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向***转账427 000元。兴桥电气公司认可转账的真实性,主张该笔款项系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实训楼的货款,非本案款项。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证据十一:兴桥电气公司营业文书,证明兴桥电气公司**的印鉴与其他一致。兴桥电气公司认可。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证据十二:设计变更通知复印件、二次提交设备款申请单复印件,证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拿着兴桥电气公司中标文件从学校领款。兴桥电气公司主张无法核实设备款申请单、设计变更通知的真实性。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对设备款申请单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是否请款与本案无关。****公司没有意见。综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对设备款申请单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十三:北京天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属于***的公司。兴桥电气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证据十四:**微信截图,证明食堂项目的最终审计金额。中建二***微信截图,证明***项目的价款和未付价款。兴桥电气公司不认可***微信截图,称***不是与其办理结算的人;不认可**微信截图,该项目的价款是兴桥电气公司通过诉讼解决的。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综合前述情况,微信截图所涉项目非本案项目,故不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十五:(2019)京0107民初1766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及民事起诉状复印件,证明兴桥电气公司已经与中煤集团达成和解,并已经收到工程款,但未向***结算提成。兴桥电气公司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该款项系兴桥电气公司与中煤集团签订,不能体现与***的关系。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综合前述情况,调解书所涉项目非本案项目,故不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十六:***扫描件、中国少年儿童科技培训基地地下部分等4项招标控制价复印件和******复印件,证明***是兴桥电气公司的授权代表,且被授***给甲方管理费。兴桥电气公司认可***扫描件和招标控制价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参与该项目;不认可***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为承诺是***自行书写,且该项目已经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结算完毕。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公司没有意见。证据十七:证明书。兴桥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名称与实际不符。2014年1月10日的合同最后一页,看不到合同具体内容,不认可。2014年1月28日的个人借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企业信息查询真实性认可。投标文件为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与兴桥电气公司无关。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不认可合同最后一页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个人借款凭证真实性认可,但与其公司无关;招标文件不认可。****公司主张该案与其公司无关。证据十八: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转账凭证,证明***将实训楼工程结清。兴桥电气公司认可实训楼款项结清,认可***支付的该笔款项系实训楼的工程款。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证据十九:证明书,证明***是兴桥电气公司的代表。兴桥电气公司不认可证明书的真实性。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与其无关。证据二十:中国民生银行对账单,证明***于2014年6月19日向兴桥电气公司转账3万元。兴桥电气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实训楼工程,与本案无关。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主张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一审法院核实,摘要内容显示投标保证金,且未具体指向某项目。综合前述情况,一审法院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经一审法院询问,***认可鑫世纪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产品报价清单复印件及光盘一张。兴桥电气公司不认可产品报价清单,称与本案无关;认可光盘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不论是否中标都应该以合同为最终标准。鑫世纪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认为产品报价清单与其无关;认可光盘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为佐证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科技楼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合法分包给****公司;证据二:自行制作的付款明细表,证明已经支付给****公司工程款情况;证据三: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明与分包单位的结算情况。兴桥电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发表意见。鑫世纪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无法核实;对证据三认可。****公司对证据一、二、三认可。
****公司为佐证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自行制作给***的付款统计明细;证据二:***转给***的付款统计及银行明细。兴桥电气公司主张无法核实证据一,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鑫世纪公司无法核实证据一,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认可证据一、二的真实性。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承包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科技楼的新建工程。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与****公司签订《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科技楼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将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科技楼工程进行分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工程、弱电工程及通风空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价12 240 000元。****公司指定***负责现场施工。
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兴桥电气公司将配电箱等设备送至案涉工地。
2015年12月1日,兴桥电气公司与鑫世纪公司签订《配电箱设备需要对供方的承诺》,内容为:“工程名称: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图书科技信息楼工程。需方:北京鑫世纪华远电子有限公司。供方:北京兴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本合同金额共2 487 323元整(180万+61万认价235万+58 963元+53 157元+25 203元)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以上为承诺内容。需方 单位名称:北京鑫世纪华远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电话133XXXXXXXX。”
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陆续向****公司付款13 887 589元。****公司向***付款12 755 019.50元。***认可收到***给付的款项223万元。庭审中,***、***均认可223万元款项系本案款项,且还有增项部分款项没有结算。
另查一:2015年,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与兴桥电气公司签订《物资供货合同》,由兴桥电气公司向中国少年儿童科技培训基地工地配送配电箱柜,合同总价9 420 000元。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将货款结清。
另查二:2016年6月27日,兴桥电气公司与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兴桥电气公司向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食堂及附属用房项目-配电箱采购项目进行供货,合同约定价款1 359 532元。兴桥电气公司与中煤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款项已经结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根据兴桥电气公司提供的***,需方明确为鑫世纪公司,且***、鑫世纪公司均认可系公司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公司行为,而非***的个人行为。鑫世纪公司先否认买受人身份,后又主张货款结清,**相互矛盾,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鑫世纪公司**兴桥电气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且兴桥电气公司、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均不认可签订过书面的买卖合同,故一审法院不能采信***的**。即使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形成于***之前,不影响鑫世纪公司与兴桥电气公司双方就货款给付形成新的合意。故兴桥电气公司主**世纪公司是实际买受人,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鑫世纪公司应承担货款给付责任。兴桥电气公司主张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因给付货款主体错误,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已经收到案涉工程款223万元,其认可收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曾系鑫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现仍为公司股东,其个人收款行为存在不当。但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因***的个人收款行为导致兴桥电气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故一审法院对兴桥电气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如果兴桥电气公司有新的证据证明因***的个人收款行为致使其债权无法清偿,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货款数额的确定。***主张款项已经付清,但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庭审**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中61万元系其他项目工程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承诺中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承诺中的货款数额予以确认。***主张已给付该案工程款35万元、42.7万元及24万元,兴桥电气公司认可与***之间仅有实训楼和本案项目有资金交叉,而实训楼工程款已结清,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扣减。2014年6月19日款项3万元发生在本次供货之前,且摘要显示为招标保证金,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鑫世纪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鑫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兴桥电气公司货款1 470 323元;二、驳回兴桥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鑫世纪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22)津泰达证经字第159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各项目的前期招投标、中期项目变更增项及后期项目审计计算,均作为兴桥方代表及/或中介人与招投标采购方沟通。证据2,附件1-65(邮箱网页)证明情况说明,用以对证据1内容进行指引说明。证据3,(2022)津泰达证经字第159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在相关项目中代表兴桥对接各公司负责人,在得知***涉诉后同意为其追认开具书面证明。证据4,附件1-10(手机微信证明情况说明),用以对证据3内容进行指引说明。证据5,兴桥电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兴桥电气公司企业电子邮箱为61901938@163.com。兴桥电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鑫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兴桥电气公司、***、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2.货款数额的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合同仅对缔约方产生效力,除合同当事人以外,任何其他人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根据兴桥电气公司提供的***,需方明确为鑫世纪公司,考虑到***为鑫世纪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且***、鑫世纪公司均认可系公司行为,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公司行为,而非***的个人行为,并无不当,鑫世纪公司应按***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责任。鑫世纪公司在一审中先否认买受人身份,后又主张货款结清,**相互矛盾,且其未就其所主张的兴桥电气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在本案项目中仅系中间人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鑫世纪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货款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依约定或者法定产生,***曾系鑫世纪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现仍为公司股东,其个人收款行为存在不当,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因***的个人收款行为导致兴桥电气公司的债权无法清偿,不符合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双方对此亦无特殊约定,故一审法院对兴桥电气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是否要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兴桥电气公司与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即使存在买卖合同,该合同应形成于***之前,不影响鑫世纪公司与兴桥电气公司双方就货款给付形成新的合意。兴桥电气公司主张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因给付货款主体错误,应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中建一局第二建筑公司、****公司非适格给付货款主体,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货款数额的确定。本案中***载明的付款总额为2 48 73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兴桥电气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给兴桥电气公司的款项35万元、42.7万元、24万元是实训楼的款项,不应从本案中予以抵扣。鑫世纪公司则主张上述款项系针对本案项目付款,且实训楼全额货款即125万元结清后仍余20万元,该20万元应抵扣本案项目应付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兴桥电气公司认可与***之间仅有实训楼和本案项目有资金交叉,而上述35万元、42.7万元、24万元付款发生于本案项目供货之后,兴桥电气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付款系针对实训楼项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将上述35万元、42.7万元及24万元予以抵扣本案货款并无不当。考虑到双方现对于实训楼项目的付款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2014年6月19日款项3万元发生在本次供货之前,且摘要显示为招标保证金,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鑫世纪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鑫世纪公司另主张应抵扣****公司及***部分未结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鑫世纪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根据兴桥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兴桥电气公司并未怠于主张权利,故对于鑫世纪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桥电气公司、鑫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 906元,由上诉人北京兴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 696元(已交纳),上诉人北京鑫世纪华远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8 2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
法 官 助 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