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522民初2939号
原告:***,男,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安阳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南京国际数码港工地机电(水电)工程处干活,日工资为250元,累计做工294.4个,经结算,原告总计的工资款应为73,600元,被告已经支付10,600元,剩余63,000元工资款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追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24年2月9日,其虽然给原告***出具过下欠工资63,000元的证明,但是遗漏了2024年9月25日转账10,000元的事实,某丙公司下欠原告的劳务费为63,000元;某甲公司因原告的银行卡问题于2023年2月22日已经通过银行转到***银行卡200,190元,其中就包括***的63,000元,有公司的代发证明和银行转账流水为证,***与***为亲戚关系,对于收到巨额的劳务费应当如实告知原告,***等人去南京干活也是***介绍的,因此,其认为原告的起诉遗漏当事人,为查明案件事实应及时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对其的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其公司与***之间是小班组承包模式,某丁公司已经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其公司,其公司在2022年已经和***班组结算完工资,已经根据***提供的工资表和代发证明全部支付完成。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将承包的南京国际数码港某地块项目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项目上提供劳务,约定日工资为250元。经核对,2022年***累计做294.4个工,劳务费共计73,600元,***已支付10,600元,剩余劳务费63,000元未支付。2023年2月10日,***在某甲公司代发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意将***剩余劳务费63,000元支付至案外人***卡上。2023年2月22日,某甲公司将***剩余劳务费63,000元支付至**号中。2024年2月9日,***向***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未向***支付剩余劳务费63,0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10,000元,剩余53,000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提供代发证明、银行转账流水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项目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应当支付***剩余劳务费53,000元。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要求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53,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计687.5元,由***负担109.5元,由***负担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