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5民初119号
原告:北京锦程凯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南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武县忠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武水镇平阳路新计生委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北京锦程凯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与被告临武县忠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忠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忠宝公司支付原告购房款239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份,原告承包了被告公司项目的防水防腐工程,并签订了协议。直至工程完工因被告未能结清工程款,故被告将临武县龙源山水9栋2314号房产作为工程款抵偿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抵工程款合同》和《龙源山水认购协议书》。后原告将该套房产卖给了第三人***,因为***购买房产需要贷款,且原告未办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证。故***成功贷款后,银行将购房贷款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直至原告按程序签字,被告仍未将购房款转至原告账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忠宝公司未作答辩。
凯泽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付款申请书、住房更名申请书、购房人身份证复议件、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抵工程款合同。经核,以上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被告忠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凯泽公司承包了忠宝公司开发的临武县龙源山水小区的防水工程,该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因忠宝公司未能结清工程款,双方于2023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合同》,约定忠宝公司以龙源山水小区9栋2314房(房屋面积64.48平方米)抵偿欠付凯泽公司的防水工程款239000元,并于2022年11月1日签订《龙源山水认购协议书》。之后,凯泽公司将该套房产卖给了案外人***,因***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及忠宝公司未办理该套房产的不动产证,在***贷款后,银行将购房贷款转入了忠宝公司账户。至今,忠宝公司仍未将该笔购房款转付凯泽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忠宝公司与凯泽公司签订《商品房抵工程款合同》、《龙源山水认购协议书》,以忠宝公司开发的临武县龙源山水小区9栋2314房抵偿欠付凯泽公司的工程款239000元,双方关于涉案房产抵顶工程价款形成合意,该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商品房抵工程款合同》、《龙源山水认购协议书》成立生效的情况下,双方约定以房屋抵顶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消灭,忠宝公司基于案涉合同约定负有向凯泽公司交付房产和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现凯泽公司将案涉房产转卖给了案外人***,***与凯泽公司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作为案涉房屋买受人负有向凯泽公司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由于本案中***通过向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房以及忠宝公司未办理房屋不动产证明的原因,银行将本应由凯泽公司收取的239000元购房贷款转入忠宝公司账户。忠宝公司在收款后,理应遵循与凯泽公司以房抵债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转交凯泽公司,以实现抵偿工程价款的最终目的,现忠宝公司持续占有案涉购房款,违背合同契约精神,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凯泽公司要求忠宝公司支付购房款23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忠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临武县忠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锦程凯泽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购房款23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由被告临武县忠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