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4407号
原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623房间。
法定代表人:莫亚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胜华万腾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正公司)、***、***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京宏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京宏正公司、***、***及***支付劳务费37487元;2.支付误工费90000元;3.诉讼费由京宏正公司、***、***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我经同乡***介绍到北京市西城区新风街一号院做住宅楼房外墙8、9、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当时口头承诺每平方米25元,年底结算劳务费。***、***均系京宏正公司员工,其中***负责安排吃住,***具体带班、测量我的工作平米数,并报给***。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我共施工1569.48平方米,但款项至今未付。我向***索要,***要求我将外墙保温干完结账。我与***口头约定,我继续在该址将外墙保温工作完成,每人每天按300元结算,其中含50元生活费。后我找到老乡方方及甘肃的***,自2017年3月1日施工至2017年4月2日,因***不给钱,我、方方、***不愿再干,等待***结账,但***不结账,所以活未干完。我的工时是14.5,***的工时是13.5,方方的工时是7。方方因与我是同乡向我要钱,我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方方工钱2000元,多付100元,应该是1900元,***的工钱未付。***支付我生活费600元、方方200元、***600元。
京宏正公司辩称,新风街一号院的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是北京韩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建集团),韩建集团将工程中的6、8、10号楼外墙施工部分包给我公司。我公司将该工程内部承包给挂靠于我公司的施工队长***。2016年9月1日***与***签订新风街一号院《劳务协议书》,将外墙施工的工程包给***,具体***再去找谁干活,我公司均不清楚。我公司已经在2017年6月29日与***办理完新风街一号院的工程结算,转账记录、结算单可以看出我公司已经将工程的工资支付给***,***称其未拿到钱应该去找***或***索要。***和***均非我公司员工。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京宏正公司并未把工程直接承包给我,外墙保温和喷漆全部承包给***,***是包工头,并非京宏正公司员工。后***把此工程分成两部分,分别承包给***(音)及***,其中***承包6、8、10号楼,均未签订书面协议。我与***是邻居,***是我的老板,我是6、8、10号楼工程的领班,工程的具体工作均由我负责。施工过程中,***找我说***不在,让我替***签个协议,我没有看就签字了,之后告知***,其对我的签字认可。《劳务协议书》实际上是***和***之间的协议,并非京宏正公司与我之间的协议。***与我是朋友关系,但不是我介绍入场干活的,应该是***或***。***入场时间为201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从事6、8、10号楼外墙保温工作,三栋楼的总面积为5079平米。***施工三个位置,面积分别为286.63平米、150.8平米、463.15平米,不认可***所述施工面积。286.63平米的单价是每平米25元,150.8平米的单价是每平米22元,463.15平米的单价是每平米17元,单价均为口头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我管理和记录考勤。该工程于2016年冬结过账,由***把钱结给我,我把钱结算给工人,包括***,支付其现金3000元。***在***处要账住着不走,***于2016年农历12月23日或24日支付***现金20000元。生活费含在结算的单价中,我支付过***生活费,具体标准及给付数额记不清了,一般来说生活费一天50元,现金结账,收条都在***处。我认可2016年是按平米核算工程量进行结算,2017年该工程开始按天结算,每天260元,该款中包含生活费。2017年***与另外二人进行了施工,工程未结账,除了生活费,其余未付。但具体施工量、生活费支付金额我并不知道,时间太长且账在***处。***与其他二人如何算的,我也不知道。认可***所述入场时间,离场时间记不清了。我与京宏正公司没有关系,我只是给***带班,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应起诉***和***。
***辩称,韩建集团与京宏正公司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新风街6、8、10号楼由京宏正施工,我挂靠京宏正公司,任职施工队长,该工程由我内部承包。2016年8、9月,我找到***,让其承担6、8、10号楼外墙保温的劳务。2016年9月1日***让***与我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保温板每平米27元,外墙瓷砖拆除每平米14元,线条安装每米30元,2017年3月全部完工。***和***是合伙关系,负责出面签字,并现场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京宏正公司负责材料,***与***负责人工。认可***在现场施工,因现场人员较多,具体时间不清楚。2017年6月29日我与***、京宏正员工***三人进行结账,当天支付9万现金付给***,剩余2万质保金于2018年1月22日转账支付***,已付款38万中161000元是以生活费形式现金给付,有收据有签字,219000元是转账以劳务费形式支付的***和***。该工程全部款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辩称,我和***是朋友关系,2016年***告知我有个新风北街外墙保温涂料的施工让我过去与其合伙,我负责找人。我将人找齐并施工一个月左右,***却于2016年7、8月把我甩了,此后我就不再去现场,后续施工情况都不清楚。***是我找来的,刚开始是我的带班工长,***把我甩了后,仍留用***给其带班。***直接把钱给***,让其给工人发工资,如何发放我不清楚,***及***均未给过我钱,***不是我找的,他是否在现场施工我不知道,谁给他结账及是否结过账我也不知道。我没有和***签过劳务协议,***签没签我不知道。劳务费没有结算给我,不应向我主张。综上,我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韩建集团(劳务作业发包人)与京宏正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韩建集团将新风街1号院节能综合改造工程6号楼、8号楼、10号楼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京宏正公司,分包范围包括新风街6号楼、8号楼、10号楼图纸及相应施工规范。劳务作业内容包括:1)窗井原外墙涂料拆除打磨面层及腻子层、原有外墙涂料清理,如有空鼓做抹灰修补处理,原有外墙砖进行拆除、基层清理;2)外墙、女儿墙内外、檐口、封闭阳台、窗口、窗井、凹廊处连***隔热(含底层抹灰、中间抹玻纤网格布、憎水膨胀珠浆料、粘贴复合硬泡聚氨酯板)等;分包工作期限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总日历天数76天,劳务作业人数30人。
诉讼中,京宏正公司与***均认可,***挂靠京宏正公司,任职施工队长。京宏正公司将其承包的新风街一号院节能综合改造工程6号楼、8号楼、10号楼的劳务作业内部承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
2016年9月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甲方将马甸桥新风街1号院节能综合改造外保温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范围具体包括外墙砖、原首层结构线条拆除,基层处理(包括外墙附属物如空调冷凝水管、原雨落管的拆除、清理),刷界面剂、放线、底层抹灰、粘贴50厚复合硬泡聚氨酯保温板、打钉、抹玻纤网格布、外墙装饰线条安装、保温托架安装、滴水槽安装。门窗洞口收口、空调板及其它悬挑物处抹玻化微珠,并嵌入网格布。由甲方提供施工材料等,乙方组织负责工人的安全及管理等。经双方协商,伙食及工人上下班的费用含在单价内。协议价格:1、保温板施工每平方米27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具体内容包括基层处理、空鼓处修补、障碍物拆除、刷界面剂、底层抹灰、复合硬泡聚氨酯板粘贴、钻孔打钉、挂网、抹抗裂砂浆,达到验收合格。2、外墙瓷砖拆除每平方米14元,按实际面积计算,具体内容包括拆除至原抹灰层、墙面清理干净、渣土清扫装袋,码放到指定地点,达到验收标准。3、保温托架安装,每延米0元,按墙体延长米计算,具体内容包括基层处理、放水平线、钻孔安装,固定牢固无缝隙。4、线条安装每延米30元,按墙体延长米计算,具体内容包括基层处理、放水平位置线、刷界面剂、线条粘贴、钻孔、固定卡子安装、挂网、抹面砂浆。5、施工中发生的零用工按照甲方与总包方签订的价格执行。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每月25日报当月完成工程量,等甲方与总包方确认、付款后支付乙方该工程款的60%,依次类推。待甲方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乙方总工程款的95%(扣除进度款),余款在维修期过后支付,维修期5年。工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质量标准:执行质量规范,达到验收标准。落款处有***及***手书签字。***主张其仅为***的带班工长,因***当时不在,其代替***签字,***不予认可。***就其主张提交***、***、***、***、***等证人证言及录像、与***的短信记录,其中证人均证明***为带班工长,短信记录显示***称“你要是真的不出面,解决,你者一辈子真的对不起我?从你结婚到现在,你想想,我给你带班三年,你给我多少钱,找你对帐你不对?光说好的,”“良心要正”,***回复“付强哥你说谁的良心不正、你给我带三年我亏你了是吗。我什么时候说过不出面了,我怕过事吗付强哥我会出面的”***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短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京宏正公司对证人证言以不清楚为由不发表意见,对短信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不认可;对短信形式的真实性认可,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在推卸责任;***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诉讼中,京宏正公司、***、***均认可***为新风街一号院从事6、8、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的施工人。但对工程量、单价、支付主体及金额存在争议。***就其主张提交吊篮操作证及新风街1号院作业施工工牌、令多喜的证言、考勤统计表及生活费支付记录。吊篮操作证显示施工项目名称为新风街1号院、施工单位京宏正、姓名***。工牌显示姓名***、职务油工、单位京宏正。令多喜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至2017年10月在新风街1号院工地干活,做保温。考勤统计表显示2017年3月“**”计13天、借支200、200、200;“芳芳”计7天,借支200;“多喜”计13天,借支200、200、200。4月“**”1.5,计14.5个、“多喜”1.5加100,计14.5个;“方方”合计7个。下方记载“证明:***计14.5个×260元=3770-借支600=3170元;方方计7×260元=1820-借支200=1620元;多喜计14.5×260元=3770-借支600=3170元加班100元=3270元。总合计8060元,证明***2017年7月30日”。生活费支付记录系***自行书写。对吊篮操作证及工牌,京宏正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吊篮操作证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工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令多喜的证言,京宏正公司称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及***均不认可;对考勤统计表京宏正公司称不清楚故不发表意见,***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真实性不认可;***认可。生活费支付记录,京宏正公司、***及***均表示不清楚,***认可。
京宏正公司就其主张提交新风街1号院***外墙施工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北京京宏正领款单,结算单载明:一、保温:16030㎡×27元/㎡=432810元;二、大沿:262m×40≈10000元;三、挂网抹灰250.8㎡×8元=2000**;四、打钉挂网抹灰482.09×14=6750**;五、抹空调台1**.72㎡×27=4000元;六、拆墙砖94.56×20元=1892元;七、保温颗粒:1572.05㎡×13元=20436;八、另用工:25×280=7000元;九、公交450;十、***2700;十一、运垃圾1614。合计490000元,已付款380000元,现付90000元,剩余20000为质保金,在春节前支付。结算人***、***、***,收款人***结算日期2017年6月29日;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月24日,***转账支付***120000元、2017年6月29日转账支付***50000元,2018年1月22日***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4月7日***转账支付***2000元、2017年5月5日***转账支付***7000元。北京京宏正领款表显示2016年11月8日京宏正公司实际支付***人工费473499.09元,2016年12月21日支付***人工费485000元。对结算单,***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称钱未到位;***认可;***不认可。对交易明细,***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真实性,称***承包外墙施工除了***还找了其他人,其只收到一笔现金,两笔转账,且收款中没有***的钱,***的钱由***直接支付;***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不认可,称向其转账的钱款系针对2015年永定路22号院外墙工程。
***就其主张提交记账本及对账本,记账本的存在多人钱款记录,载有“***合计5000元”字样,***称该款是2016年11月左右其代***发放的回家路费,先付5000元事后再行结算;对账单第一页载有“2014年欠**133420元-88500=44920元;2015年总欠**30180元-24000元=下欠6183元;2016年下欠**20373元”,另载有“2016年12月23日下午***付给**2万元现金”字样。在该记录右侧有***手书签字;下一页载有***在廊坊及马甸桥的总工程量、单价及结算,其中廊坊“合计7947元”,马甸桥合计金额为17123元,下方载明“全年下欠**20373元”,后方有***手书签字。***对记账本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目的均不予认可,否认其名字系其签署,但不申请鉴定,称与***当庭陈述的支付3000元不符;对对账本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记载内容不认可。京宏正公司及***对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明目的认可。***认可。诉讼中,***认可2016年春节其与***及***见面,但对见面目的拒绝回答;其认可***曾以现金形式支付2016年工程款(含生活费)7400元;认可***支付过其20000元,但称系结算2014年的工程账款,与本案无关。***及***均不认可,称20000元结的是2016年的账。
***就其主张亦提交施工结算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工程款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提交的吊篮操作证、新风街1号院作业施工工牌,以及京宏正公司、***、***的认可,可以证明***参与新风街1号院6、8、10号楼的外墙保温工作的施工,***有权主张该工程的劳务费。
***称其系经***介绍进入该工程,接受***和***的管理,并按其安排从事施工工作。***不予认可,称其仅系替***带班,***是老板,***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仅合作1个月即终止,后***继续给***带班,故其对***是否参与施工及具体施工情况不清楚,***则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根据本案的证据显示,***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接受***的具体管理,且在工程完工后与***及***共同对账,***支付2016年款项,故***的陈述与其行为存在明显矛盾,其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在施工过程中,***与***直接签订《劳务协议书》,并与***直接进行对账。转账过程中,亦分别向***及***进行转账,***亦认可转账工资由其直接发给施工人员。且事后在与***对账过程中,***及***均参与,故本院对***仅系***带班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与***存在合作关系,共同承包涉案工程,故均对***的工程款存在付款义务。
***挂靠京宏正公司,涉案工程系京宏正公司承包的韩建集团的工程,后又承包给***,并收取管理费。***与***签订《劳务协议书》,将工程再次转包,上述工程转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相关规定,且从中非法获利,京宏正公司与***因自身过错就拖欠的劳务费应与直接责任主体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有权就欠付劳务费向***及京宏正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的工作量,在施工过程中,***接受***的管理,根据***、***的陈述及***提交的考勤统计表及记账本、对账本,可以证明***2016年及2017年均参与了施工。
关于欠付金额,***提交的对账单显示2016年春节前后,***、***、***曾进行对账,对2014年、2015年、2016年欠款金额三方进行了确认,其中2016年全年下欠金额为20373元,上述记账本及对账单均有***签字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记账本及对账单显示2016年的结算金额20373元包括廊坊及马甸桥的总工程量,双方对账后,***支付***20000元。对该20000元的性质,***称系支付2014的欠款,***及***均不予认可,现***未举证证明该20000元付款针对2014年的欠款,故本院采信付款人的主张,认定该款系支付2016年的欠款,经核算,该20000元足以覆盖2016年对账本所载***2016年新风街1号院工程的欠款,故***继续主张2016年欠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的劳务费欠款,***提交的考勤统计表明确记载其施工时长、单价及对结算金额,其中显示欠付***金额为3170元,方方为1620元;现***及***均未举证证明已支***该款,故应继续支付。***称其2017年12月27日支付方方工钱2000元(多付100元),要求在本案中抵扣,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误工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70元;
二、被告***、被告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载明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74元,由原告***负担2834.74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