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3420号 原告:***,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3号楼4623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7593813655F。 法定代表人:莫亚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宏正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京宏正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京宏正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的工资2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京宏正公司将其承包的顺义区后沙峪镇公共设施项目精装修工程转包给***施工。2018年12月6日,我到工地从电工工作,日工资为32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实际工作期间为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期间,***支付部分工资,京宏正公司未支付工资。我认为,***违法招用我,未支付全部工资,给我造成损害,京宏正公司与***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我方欠付原告款项。被告公司应该向我结算的款项为6711660.72元,我实际收到3656739元,还剩余300多万未支付,我个人垫付的款项以及原告的工资都在300多万**。 被告京宏正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京宏正公司已结清案涉项目工程款且案涉项目工人工资也已结清。1.京宏正公司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向***付款共计5207093.32元,其中包含应付工人的全部工资。没有拖欠***工程款,并且已超付1349006.64元。2.我方提供的证据7,第189页,***承诺京宏正公司已足额支付其施工款,除在顺义劳务科投诉讨薪六人外,再无其他劳务纠纷。京宏正公司在该事件中已替***垫付了六人工资,故案涉项目的工人工资都已结清。二、***与京宏正公司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雇佣关系。施工人员都由***雇佣,***是否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我方无法考证。且***仅提供***签署的欠条主张我方支付工资,但该欠条的真实性我方无法考证,更不证明***为案涉项目提供了劳务。三、***与***伪造事实,恶意讨薪。1.***提供的考勤表无京宏正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签字,明显不符合一般考勤规范,故我方认为***提供考勤表中原告的工资标准、出勤信息和零工量都是编造的。2.***多次组织人员前往业主方、顺义劳资科讨薪,如果***是项目施工人员,存在欠薪情况,那么在之前的催讨活动中怎么没有他,只能说明他不是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或不存在欠薪的情形。3.我方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在京宏正公司超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拖欠工人工资,组织多名工人多次到顺义社保局劳动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其中部分工人存在虚构劳动的事实,恶意讨薪的行为。另一方面,***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定京宏正公司支付其工程款,但因证据不足撤诉,此次,又与***窜通伪造事实,不当利用国家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向贵院提起虚假诉讼,我方保留向***和***进一步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京宏正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包括案涉项目工人工资,相反,***却通过恶意讨薪的方式带领***继续向京宏正公司索要所谓的农民工工资,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践踏了我国法律的尊严。请求法院判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就本案纠纷,***曾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京宏正公司、***支付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4月27日的工资26000元。2021年12月30日,顺义仲裁委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京顺劳人仲不字[2022]第1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主****公司将顺义区后沙峪镇公共设施项目北区3#楼6-9层精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系***雇佣的人员,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在涉诉工地干活,***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尚欠付28000元工资未支付,京宏正公司应与***连带支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工资结算证明及劳务分包合同。工资结算证明抬头为“国门1号二期3#楼6-9层”,载明“***2018年12月23.5工加班36.5小时*45每时=1642元、2019年1月21.5工加班14.2小时*45每时=639元、2019年3月22工、2019年4月18工,计:23.5+21.5+22+18=85工*360日工=30600元,加班1642+639=2281元+日工资30600元=32881元,一支6881元,下欠26000元。领款人:***;欠款人:***下欠26000元,2020年3月1日”。劳务分包合同系京宏正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劳务作业承包人)于2018年7月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顺义区后沙峪镇公共设施项目北区3#6-9层精装修工程,合同价款总额5627684.72元,其中主材占合同额的40%,共计2251073.89元,人工费占合同额的60%,共计3376610.83元,开工日期2018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3日,劳务作业人数120人。京宏正公司对工资结算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合同约定的价款仅是概算的数额,双方签订有结算备忘录,有具体的价格核算。***对于***的全部证据均予认可。 京宏正公司主张根据***与京宏正公司签订的结算备忘录和***的实际施工量,***已完工的工程价款为3857586.68元,公司已经向***支付工程款5207093.32元,***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宏正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因证据不足,通过不交诉讼费的方式撤诉;本案系虚假诉讼,******涉案项目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曾组织农民工虚假讨薪,多次到顺义区社保劳动科技发包方业之峰索要工程款,部分工人存在虚构提供劳动的事实、恶意闹事讨薪的行为,不当利用国家保护农民工权益的政策,导致京宏正公司多次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信息,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为证明其主张,京宏正公司提交了结算备忘录、直接费用合计及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支付明细表、转账记录、***起诉书、民事裁定书、讨薪农民工与***(京宏正公司项目经理)的录音、国门原3#楼(新6#楼)劳务付款***等证据。结算备忘录系***与***于2019年12月22日签订,主要内容为“抢工费甲方给多少***和***按2:8分成,***占20%,***占80%。小董材料税金65887.14元、国门安保费5400元、检测费4987元,不扣***,由***承担。剩余结算流程,***参考原合同单价上报,合同中没有的单价按合理市场单价报量、报价,执行原合同约定,优惠8%,所报工程量价都是直接费。本周五27号前上报结算资料”。支付明细表显示京宏正公司向***直接支付及替***代付水电工费用、小工费用、油工费用、检测费、木工费用、材料款及税金、工资等共计5207093.32元,其中向***直接支付的款项为3563576元、代付费用1719291.46元,在代付费用相关文件中部分显示有***签字及手印。起诉状显示***曾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为由将京宏正公司及北京业之峰诺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京宏正公司支付工程款1349006.64元及逾利息,由业之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号为(2021)京0113民初12471号,本案***的代理人***作为***的代理人出庭。在该案中,京宏正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返还京宏正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1349506.32元及利息。2021年11月1日,本院作出裁定书,因***未按期交纳诉讼费、京宏正公司未按期交纳反诉费,按***撤回起诉处理,按京宏正公司撤回反诉处理。国门原3#楼(新6#楼)劳务付款***载明“国门***3#(新6#楼)装修工程劳务施工单位:北京京宏正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分包施工队:***(以下简称乙方,承诺人)。因乙方个人原因出现工资发放不急时(应为“及时”),造成***、***、***、***、***、过长江六人上顺义劳务科投诉讨薪。甲方按合同约定正常支付乙方施工款,甲方按合同约定,目前已足额支付乙方,甲方无违约行为,因乙方个人财务原因,此事件责任全在乙方。现甲乙双方达成共识,由甲方先行代付以上六人部分工资,待此项目结算后,从***结算总额中扣减。六人工资共计:甲方代为垫付。乙方承诺只有以上六人为工资发放不及时,此施工项目(国门***3#楼6至9层)无其他劳务纠纷,若本项目再有类似讨薪事件,责任由***承担”。在该***内容最后,另有签字笔书写内容“支付***、***、***102845元,支付过长江10000,壹万元”。录音系***与过长江等讨薪人员的电话录音。***主张结算备忘录、直接费用合计及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支付明细表、转账记录发生在京宏正公司与***之间,其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起诉书、民事裁定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讨薪农民工与***(京宏正公司项目经理)的录音真实性不认可,主张系京宏正公司套取的证据,录音并不能反映京宏正公司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国门原3#楼(新6#楼)劳务付款***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日期。***对结算备忘录、直接费用合计及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支付明细表、转账记录不认可,主张其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656739元;对于起诉书、民事裁定书,***主张是因为交不起鉴定费撤诉;对于录音及国门原3#楼(新6#楼)劳务付款***,***主张***怂恿***的工人向***要钱,当时其在生病期间;***第二段字体是公司填上去的,生病之前的事情记不清了。 ***主张其自京宏正公司承包了涉诉工程,招用了***,为***记录考勤,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因京宏正公司未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导致其不能足额发放工人费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转账记录、工资汇总表、工程款计算表、工程量总汇表、送货单、业之峰公司与京宏正公司签订的合同、2020年10月15日的录音等证据。其中,***提交的业之峰公司与京宏正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签订的《顺义区后沙峪镇公共设施项目北区3#、7#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实施补充条款》,显示承包人为业之峰公司,分包人为京宏正公司,承包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承保金额为7525392元,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及设备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全部费用,其中劳务合同额按照4480546.88元(除劳务费外还包含砂浆、混凝土及低值易耗材料费用)进行签订,各项材料合同总额在3044845.12元内进行签订。***对于考勤表、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其他证据系***与京宏正公司之间结算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京宏正公司对于考勤表、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在本案中提交的考勤表与其向京宏正公司提交的用于结算的考勤表内容并不一致,根据***提交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计算,***的应付工资总额30600元,12月、1月没有加班,但是原告提交的欠条显示12月、1月均有加班,工资总额及加班均不能对应,我方认为原告与***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对于***主张的京宏正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在之前起诉的案件中已经自认京宏正公司已向其支付500多万元;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提交的其他证据中主张的材料费总额为1854013.8元,但京宏正公司对外采购都是用统一的项目名称,送货单显示的顾客名称或购货单位并不一致,国门一号项目没有二期;对《顺义区后沙峪镇公共设施项目北区3#、7#精装修工程项目劳务实施补充条款》真实性不认可,合同并不完整,也不能证明业之峰公司和京宏正结算完毕。为证明其主张,京宏正公司补充提交了***在本案提交的考勤表及***向京宏正公司提交的考勤宝、业之峰公司与京宏正公司签署的劳务分包工程结算表。结算表显示签署时间为2020年5月6日,载明合同价款为4480546元,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4469047元。***对于***向京宏正公司提交的用于结算的考勤表真实性认可,对于结算表真实性不认可,并主张根据***提交的京宏正公司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补充条款,工程为包工包料,总金额为750多万,其认为结算表中结算的项目应该仅是劳务费用。***对于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解释称考勤表有差异是因为业之峰公司的安全员王工(具体名字不知道)让***少做点考勤表和工资表,以减少业之峰公司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业之峰公司将涉诉业务分包给京宏正公司,京宏正公司又分包给***,但***受业之峰公司管理,不受京宏正公司管理,是业之峰公司将工人的个人所得税情况上报相关部门并统一缴纳;对结算表真实性认可,但主张结算表中结算的只是人工费用,未包含材料费3044845.12元。 对于***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是否承接其他项目,***称承包了首钢项目,首钢项目是在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施工,因首钢项目冬季停工3个月,与涉诉项目施工不冲突。关于本案涉诉项目期间,***主张为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京宏正公司主张为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本院询问***是否参与***承包的其他项目,***称除涉诉项目外,没有参与***承包的其他项目。对此,京宏正公司提交***就首钢项目签订的***及***与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承包合同作为证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劳务承包合同显示北京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首钢二通厂南区棚改定向安置项目1615-682地块工程4#楼西单元精装修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 关于向工人结算费用是否需要向京宏正公司提交材料的问题,***称不需要提交,也不需要京宏正公司审批,其算出来是多少就发多少。***对此予以认可,主张其系***招聘,结算也只找***。京宏正公司表示工人的费用是***直接支付,具体情况其公司不清楚,也不需要向其公司提交材料进行审批,但最终结算劳务费用时,***需要上报材料,但***一直没有上报。 本院以职权调取了(2021)京0113民初12471号案件卷宗中***以及京宏正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该案庭审中,***将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由1349006.64元变更为2033785.77元,主张根据其结算的工程量,工程总价款为7095469.77元,减去*******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61684元,尚欠2033785.77元,并提交工程款计算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在该案庭审中,业之峰公司与京宏正公司均认可业之峰公司已向京宏正公司支付劳务款4469047元,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劳务款不包括材料费用,材料系业之峰公司自行采购的。业之峰公司陈述涉诉项目前期于2018年8月进场做了放线,当时因为不具备施工条件,后于2018年11月开工,2019年1月底交付退场。***、京宏正公司对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及庭审笔录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主张其当时在脑梗期间记忆模糊,不认可其收到了500多万。 诉讼中,***提交的通话录音第7页显示:***:录音我这也有,你指使的让人家去劳动部门该睡睡,给甲方施加压力,都过去的事了,(9)去年我给他们付完的时候,逼着你咱们在一块坐到甲方外面,咱们一块也签过这个东西,也做过承诺。***完了因你个人财务原因,工资发放不及时,造成**都,***这几个人,6个人上讨薪,双方达成共识,这个钱从结算中扣除。先由我代为你支付,完了之后,你看,之后若本项目再有类似讨薪事件,责任由***承担。这是你摁的手印,这是咱们签的东西,但是你还是没履行。在后期姓张的瓦工又去闹过一次,完了前前后后昨天你们也了,你们也去过劳动部门了?***:没有,我们没去。***:没去别人去没去,昨天有人去,昨天有人去了。……***在该组证据证明目的载明:9***让逼着我签字(这能算证据吗)(与录音内容同步9)(页码7)。 上述事实有京顺劳人仲不字[2022]第12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本案中,***主张***欠付其工资,因京宏正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根据***向京宏正公司签署的***,仅有***中的6人存在未及时发放工资的情形,没有欠付其他人工资,此次***又为***出具工资结算证明载明欠付***工资,在***曾起诉京宏正公司索要工程款后又撤诉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其向***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的客观性。其次,***在与京宏正公司发生纠纷之前提交的考勤表与此次庭审中其提交的考勤表内容并不一致,而其对此作出的解释,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也不符合正常人的认知,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在本院不能认定***提交的工资结算证明客观性及真实性,且该证据与其他具有客观性的证据相矛盾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主张的工资差额系在案涉项目中产生,因此,对于其要求京宏正公司连带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作为***的雇主,认可欠付***部分款项未支付,本院不持异议,判决由其支付***的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6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