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69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莉(原告之妻),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晓月中路2号卢沟桥饭店普间三层301-304室。
法定代表人:郭迎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桃园东里15号4幢3209室。
法定代表人:邓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外建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外建公司)、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志扬,被告中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1745.89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385元、住宿费258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576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配眼镜费用763元及后续治疗费;2.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到被告中外建公司承包的承德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6月17日下午原告在工作中,因意外眼部进入异物致使原告的眼睛受伤。原告受伤后多次与三被告协商解决,但三被告相互推脱责任拒不赔偿。
中外建公司辩称,***提到其所在的工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御道口乡政府开发组织、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承接设计建设的围场旅游发展大会康熙饮马驿站旅游扶贫项目,我公司做为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此项目的内装工程施工标段一专业分包,由中国中建设计集团与我司签订了正规分包合同。承接项目后,我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京中力公司,并与之签订了正规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与***存在任何雇佣关系。***非我单位员工,也从未从我公司取得任何劳动或劳务报酬,后附公司2018年6月—8月工资单、银行划款记录及公司全员社保权益记录,其中并无有关***的相关数据,公司也从未与***本人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或劳务合同,故其与我司无雇佣关系。我司不应成为其申请赔偿对象和承担相关费用的责任人。
京中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陈述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审理对原告的所有证据都进行了认定,仲裁委没有认可原告的证据。从仲裁裁决书可以看出,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未提供过劳务。原告自述受伤时间,但住院病历显示2018年6月29日,隔了12天原告才去医院治疗,该期间原告的情况没人知道,不排除原告在其他工地干活受伤。假设原告在围场受伤,应当就地治疗,原告擅自坐汽车回北京。原告说意外眼睛进异物受伤,陈述片面,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眼睛受伤是在围场工地因工作原因或人为原因受伤。原告受伤后能自己坐汽车回北京,说明原告当时的眼睛没有视力障碍,可以正常生活,而且原告的受伤事实也没有向我公司、中外建公司上报过。原告不能证明他是在围场工地受伤,在受伤过程中,未上报擅自离开受伤现场应承担错过最佳治疗时间的责任,应承担全部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装饰施工分包合同、证明、收条、录音、车票、发票、收据、通话记录、微信、照片、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专业分包合同、银行回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中外建公司与中国中建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围场旅游发展大会康熙饮马驿站旅游扶贫项目内装工程施工标段一专业分包合同》,中外建公司承包该内装工程施工,工程地点是承德市围场县御道口镇。2018年6月6日,中外建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木兰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室内装修工程装饰施工分包合同》,京中力公司承包该室内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是承德市围场县御道口镇,本工程工期受整个工程的工期制约,从2018年5月20日开工,2018年6月25日必须完成主要施工内容(实际工期以开工日期为准)。
2018年6月8日至6月17日,***在上述饮马驿站室内装修工程从事瓦工工作。6月17日,***在工地提供劳务期间,左眼进入异物致使眼睛受伤。6月18日,***到围场县医院就诊。6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就诊,门急诊病历手册载:干活时钢针溅入左眼2天。诊断: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外伤。6月29日至7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主诉:左眼外伤后视力下降12天。7月4日,医院对***行左眼玻璃体切除、晶状体切除、眼内凝光、球内异物取出、人工晶体植入术。出院诊断:左眼球内异物,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并因此多次到医院就诊。***称其医疗费大部分由老板支付,其支付医疗费1745.89元。
2018年7月17日,***和***签署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老板***支付***围场康熙饮马驿站工地因工受伤医药费29400元,支付人处***签名,收款人处***签名。***称其直接支付***5000元,其余款项均是卓兵支付的。***另提交录音2份,内容系事发后,其与***等人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关于受伤过程,庭审中***陈述:下午我一点多上班的时候,用锤子往墙上打钉子,当时墙上有渣滓掉到眼睛里了。我干这行二十多年了,我是瓦工,平时也没有什么特殊保护措施。
***与龚莉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女谢梓怡(2014年3月出生)、谢梓萱(2014年3月出生)。2019年6月,三台县里程镇里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载明:***是龚远林的上门女婿,龚莉与***生育两个孩子,龚莉与前夫也生育一个女孩取名王静玟(2006年12月出生),龚莉与前夫离婚后,由法院判决孩子王静玟由龚莉、***夫妻共同抚养。***就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提交了车票、发票、收据等证据。2018年11月3日,***配眼镜支出763元。
***称系卓兵叫其来给***干活的,木工、油工、瓦工都是***包的。京中力公司称,卓兵是负责瓦工,***负责油工、木工,其公司将活包给卓兵和***。***称,其是干木工的,卓兵是做瓦工的,***是给卓兵干活的。
本案审理中,***申请对其2018年6月17日的伤情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付鉴定费44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出具的收条、***提交的录音以及各方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在为***提供劳务期间遭受人身损害,应根据***与***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受伤的原因,***的工作性质、工作条件、工作环境,本院确定***对***的人身损害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京中力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外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京中力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故无需对***承担赔偿责任。***受伤,京中力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依法确定,误工费为35000元、护理费为6000元、营养费为300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三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配眼镜费用系其受伤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由京中力公司、***按60%的比例进行赔偿。***受伤致残,京中力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为3000元。***主张的住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1048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配眼镜费用458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7元,由***负担4967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4400元,由***负担1760元(已交纳),由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2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海平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人民陪审员  车银凤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全敏敏
书 记 员  刘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