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25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69号1号楼11至12层③-1202。
法定代表人:王全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滢,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灯市口大街12、14号二层8227。
法定代表人:邓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男,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女,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告:北京芳欣园轩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洼里中路1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中力公司)、被告***、被告北京芳欣园轩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欣园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滢,京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芳欣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扶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务费123520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北京协和医院西院区中楼改造工程中楼2-7层内部装修改造、中楼外立面装饰改造的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二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814792.30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北京协和医院西院区中楼改造工程刷涂料部分油工施工(劳务清包工)分包给被告一,合同价款为200000元。上述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共计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二指定的收款方被告三支付劳务费共计2250000元,多支付了1235207.70元。原告发现多支付后,多次联系三被告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劳务费,但被告拒不退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京中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跟事实完全不符。首先原告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支付每一笔款项按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到签订合同的单位,被告实际收到135万,其他两笔款项是原告与***个人和***的公司,其他的一个纠纷,应该另案处理。并且原告提交的明细里头明显能看的出来,汤国玉是个人转给***50万,原告认为是支付给京中力公司的工程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还有一笔是由另外一家科技公司支付给芳欣园公司,这就是这两家公司之间的一个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原告主张退还工程款,言下之意就是给被告支付多了才能退还,已支付给案外人或者是其他人。京中力公司不予认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京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扶桑公司支付京中力公司工程款1958265.34元;2.判令扶桑公司支付京中力公司违约金3000元;3.判令扶桑公司支付京中力公司资金利息,以1958265.3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3月6日计算至偿清之日;4.判令扶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北京协和医院中楼改造工程中楼2-7层内部装修改造、中楼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814792.30元。2017年10月1日签订中楼改造工程涂料部分油工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200000元,合同内总价合计:1085099.19元。该工程为改造工程项目,与新建项目不同,在施工中存在大量合同外增项工程事实,扶桑公司是明知的,由于该工程合同外增项太多,按国家现行财税制度,没有合同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无法支付工程款,为了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按扶桑公司要求,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2日签订了合同总价款为500000元合同,2017年6月18日签订了合同总价为200000元合同,便于支付合同外增项部分的工程款。该工程合同内合同外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全部完工,京中力公司向扶桑公司上报结算书,上报金额3491916.23元,2019年3月6日经扶桑公司项目经理杨顺鹏对结算金额审核,最终结算金额合同内1085099.19元,合同外1892206元,零用工200960元,合计:3178265.34元。增加食堂首层、负一层零工130000元,经双方签字并盖章,该结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具有合意性,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扶桑公司应按结算书支付工程款。截止2021年7月扶桑公司共计支付京中力公司工程款1350000元,尚欠工程款1958265.34元。依据合同30.1.1条约定,扶桑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0元外并按同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扶桑公司起诉书中所述已支付京中力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与实际支付款项严重不符,扶桑公司提交的由北京兴恒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芳欣园公司400000元转账凭证、汤玉国个人支付给***500000元转账凭证,与本案无任何关联,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应由北京兴恒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汤玉国另案处理与芳欣园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依据双方合同29.2条约定,由于发包人将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给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由发包人负责。扶桑公司将支付给案外人900000元错误认为是支付给京中力公司工程款,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扶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账,京中力公司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转入账户1350000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签订的主体为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芳欣园公司与***不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出现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综上:扶桑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京中力公司的合法权利,京中力公司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反诉。
扶桑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扶桑公司已向京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25万元,京中力公司所称仅收到135万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京中力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单没有经过扶桑公司的审核和确认,没有扶桑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没有加盖扶桑公司公章,因此,其单方提交的所谓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李朝辉。杨顺鹏作为普通工作人员,无权办理结算。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与合同约定和事实均不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结算审核书包括:(一)合同内清单项目1085099.19元、合同外清单项目2176307.04元、2017年7月30日前零星用工50960元、2017年8月1日后零星用工179550元,合计3178265.34元。(二)食堂首层、负一层零工130000元。共计3491916.23元。上述所谓结算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于杨顺鹏无权签订结算单,且京中力公司、***明知并恶意。经审核,扶桑公司确定工程结算款为1064446.42元,审减2427469.81元。京中力公司无权要求扶桑公司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扶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行为。京中力公司怠于履行工程结算义务,导致扶桑公司无法对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对于超付的工程款,现要求京中力公司、***及芳欣园公司予以退还。
***、芳欣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0日,扶桑公司(发包人)与京中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协和医院西院区中楼改造工程,分包范围:中楼2-7层内部装修改造、中楼外立面装饰改造,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合同价款总额814792.30元,开工日期2015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102天。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周林海。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杨文静……。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7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1套。施工中由承包人提供的低值易耗材料、工具用具包括:除发包人提供的主材(清单中发包人提供主材)外,承包人提供的钉子等辅材、承包人提供的小型机具小推车等以及承包人提供的现场所有防护用具、安全帽、安全带、手套等。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综合单价;……。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1)本合同价中劳务承包人已充分考虑了除劳务发包人提供实体主材以外,共他所有为完成本工程所必须的人工工资、工序流水误工费、医疗工伤保险费、各项税费(营业税、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等)、中小型机械、垂直运输机械,冬雨季施工人工降效、措施材料(如塑料布、电热器等),施工现场的材料装卸、倒运、现场和生活区卫生、厕所的每天清扫、垃圾的集中堆放、清理及装车等全部费用。(2)合同综合单价中包括冬、雨季施工措施费、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及其他措施费等费用,单价包死。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为完成本工程项目合同内全部工作内容所采取的其他中小型机械使用费、生产工具使用费、冬雨季施工期间所增加的机械费,人工降效,采取保温措施等。(3)合同综合单价为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的每项报酬,考虑了市场劳动力价格因素,以及二次搬运费、成品保护费、停水、停电误工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绿色施工措施增加费;(4)因客观原因发包人列出的清单项目承包人未施工,此等内容的价款让算为:固定综合单价*工程数量,未施工清单项全额调减合同价款。(5)本合同价款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范围的全部工程项目、内容(包括写明的或隐含的)的款项。28.3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无,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调整标准为无,调整依据为无,调整程序为无。28.4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28.9施工中发生的零工单价为70元/工日,停工、窝工单价30元/工日。29.2由于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后果由发包人负责。29.3工程竣工并经过四方验收合格后,予以结算(按固定单价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结算),发包人在已有书面确认承包人结算单情况下并在收到业主结算款后15日内支付至承包人结算额的95%,剩余5%工程保修金待发包人保修期满后无息予以确认。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3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2017年10月1日,扶桑公司(发包人)与京中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协和医院西院区中楼改造工程,分包范围:北京协和医院西院区中楼改造工程刷涂料部分油工施工(劳务清包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胡同41号,合同价款总额2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15日,总日历天数为61天。专用条款部分约定:22.4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杨文静……。发包人应在劳务分包工作开工5天前,向承包人提供与分包工程有关的图纸1套。本工程的合同价款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计算:(1)固定合同价款;……。分包合同价款包含以下内容:承包人完成本协议书第2条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的全部价款,且包括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及环保费用、利润、税金(含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及政策性规定的全部应缴费用。28.3分包合同价格风险幅度范围为本合同为固定包干单价合同,图纸范围内的工程量不变的情况下,合同单价在任何情况下不作调整,超过风险幅度范围的,应当及时调整。28.4本工程的分包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28.3条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30.1发包人违约责任:30.1.1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
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均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以下称涉案劳务项目)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28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上款所述结算程序完成后,发包人应当自结算完成之日起28日内支付全部结算价款。合同价款的支付应当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办理。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发票,发包人须将填写齐全的、收款人为承包人全称的支票或汇票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与发包人办理付款手续。发包人将合同价款支付给承包人在22.4款中指定的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并索要收款凭证。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京中力公司就涉案劳务项目进行了劳务作业。合同履行过程中,扶桑公司先后向京中力公司支付劳务费15万元、1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20万元,合计135万元。
2018年12月23日,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扶桑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就北京协和医院西院区中楼改造工程签署《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完工日期2018年12月1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扶桑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显示,汤国玉曾向***付款50万元,备注为协和中楼工程款。扶桑公司主张该款项及北京国兴恒盛科技有限公司另向芳欣园公司支付的40万元系其支付的涉案劳务项目劳务费,京中力公司认为上述合计90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该款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另查明,***系芳欣园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扶桑公司主张***系涉案劳务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京中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京中力公司称***与其不是挂靠关系,而是其派遣的施工队长。
扶桑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等,用以证明京中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认可收到扶桑公司支付的劳务费共计225万元。京中力公司质证称,微信聊天记录没有证明力,里面没有明确是京中力公司收到225万;录音里一个叫李宇楠的,他明确表态,“你查查再,哥们儿你认为是这个40万是给你个人打的是吧。”***回答“我印象是,我查过。”充分说明是他们个人之间的账目往来,通话记录里头明确说明有个50万、有个40万,与本案无关。
扶桑公司提交律师函,用以证明2021年6月20日,京中力公司向扶桑公司发律师函,其认可“扶桑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25万”。京中力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我们没有授权任何律师发函,没盖章也没签字,是无效的,而且这个律师事务所根本就不在平谷。
扶桑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记录》、《图纸会审记录》、《设计变更通知单》,用以证明1.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是李朝辉,在施工期间,李朝辉代表扶桑公司在协和医院召开监理会、工程、设计变更会议,代表扶桑公司在图纸会审会、工程变更治商会、设计变更单上签字,并代表扶桑公司在竣工验收记录上签字;2.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经理是李朝辉,在工程重要的变更洽商上,都是李朝辉出面负责;3.杨顺鹏根据李朝辉的指令在现场具体施工,杨顺鹏无权办理工程结算。京中力公司质证称,首先竣工验收记录说明这工程已经竣工,进一步说明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10日;对这份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可;图纸会审记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图纸会审是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工程图纸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会审,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没有任何关联;设计变更通知单是原告跟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对施工设计图上的存在的问题进行了一个会审,不能证明本案工程款纠纷的任何事实,证明杨顺鹏是在施工现场代表原告在履行职务,杨顺鹏根据李朝辉指令现场具体施工,能证明他在现场是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材料上虽然没有,但是是项目经理指派杨顺鹏按照这个履行职责。
京中力公司提交结算审核书,用以证明京中力公司与扶桑公司结算金额合计3178265.34元,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扶桑公司应按照结算书支付工程款。京中力公司提交食堂首层、负一层零工计价表,用以证明增加的食堂首层、负一层零工,报送金额144703.78元,审核后结算金额13万元。扶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这两份结算审核书都是京中力公司自己确定的量,自己确定的价,并没有经过扶桑公司的审核,不具备真实性,发生超付的现象就是因为当时合同内的许多项目都没有做,我们是按照合同价款付款,合同内的项目没有做,就导致我们发生了超付的这种现象;所谓的新增的项目全部都没有变更洽商,我们没有发,他们也没有跟我们报,这种变更洽商单也没有签证单,全部都没有项目经理人,所以这个我们都没有给予认可;杨顺鹏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表扶桑公司签署结算单;京中力公司明知杨顺鹏不是项目经理,其无权签署结算单,而且项目章上明确标注“此章不得用于签订任何经济合同”,该份所谓的结算单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确认及审核流程,未加盖扶桑公司的公章,京中力公司在上述主观故意下,仍然依照这份所谓的结算单要求扶桑公司支付价款,系恶意;食堂首层和负一层全部也是零工,也没有扶桑公司项目经理的派工单签证单。
京中力公司提交劳务分包合同两份,用以证明涉案劳务项目合同外增项增量较多,为了支付工程款,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两份,说明合同外增项增量部分真实存在。上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分包范围为中楼6-7层内部精装修项目劳务、中楼楼梯精装修项目劳务,合同价款分别为50万元、20万元。扶桑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这两份合同是发生在我方提交的两份合同的中间,就是为了当时付款和开发票,并没有实际的意义;他的合同的内容跟2015年的那个大合同是完全是一致的,就纯粹是为了付款方便,我方认为这个工程合同内的项目有减少;合同外确实是有增减项,我方认为是需要双方去现场去进行对量进行核实,而不是由京中力公司确定一下核价,来请求扶桑公司去付;所有的价格都是他们自己单方确定的,所以对这个我们是不认可的;对于结算方式,上面写了实际数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单价就按照这个合同清单,是等于结算价实际数量是要按照核定的现场工程确认量,我们还没有对量;当时我们是让京中力公司到现场来核量,然后京中立公司包括***那边一直是推脱,所以到现场这个量一直没法核,所以结算书我们不认可。
审理中,扶桑公司申请对北京协和医院中楼改造工程劳务作业进行造价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建基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京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造价金额为1404955.23元。
扶桑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称,合同外新增项目部分:1.新增拆除项目,2.新增砌筑结构,3.新增地面处理项目,4.天棚、5.新增墙面处理项目,6.零星项目,7.钢结构工程,图纸和现场均无此部分施工内容,鉴定机构以京中力公司自行确定的工程量作为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工程原则上不发生零工,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中上报的零工均属于应由分包人执行的工作,鉴定机构以京中力公司自行上报的零工数量作为鉴定意见,我方不予认可。
京中力公司对鉴定意见质证称,扶桑公司提交的鉴定检材“施工图纸”为空白图纸,未加盖设计单位、设计师印章,不能作为劳务费鉴定的证据;竣工蓝图是扶桑公司与协和医院办理结算审计的有效依据;京中力公司按扶桑公司的指令完成了合同内、合同外、增项、增量、零工以及其他单位和工地以外的工程,扶桑公司应承担全部劳务费的支付责任;杨顺鹏签字认价并且加盖项目章,鉴定机构提出未见到正式签字有效的单价认价单,以及鉴定机构忽略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已办理完结算的事实,京中力公司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扶桑公司主张***与京中力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与京中力公司就涉案劳务项目存在挂靠关系。鉴于此,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双方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涉案劳务项目的合同价款,除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依照本合同约定的价格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再调整。京中力公司提交的相关结算审核书,扶桑公司一方有杨顺鹏签字,并盖有项目章,未加盖扶桑公司公章。而该项目章明确载明不得用于签署任何经济合同。杨顺鹏亦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合同的负责人。因此,杨顺鹏无权签署上述结算审核书。结算审核书未经扶桑公司追认,对扶桑公司不发生效力。
同时,劳务分包合同亦明确约定了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杨文静,由于发包人将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给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或存在其他违规、违约支付行为的,造成的后果由发包人负责。故扶桑公司应按约定方式付款,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的款项无法认定为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项下的合同价款。本院能够确认扶桑公司已支付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项下的合同价款为135万元。至于扶桑公司主张其已支付的另外50万元和40万元,其中50万元系由汤国玉账户向***付款,备注为协和中楼工程款,结合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约定,***收取相关款项,缺乏依据,应予退还;扶桑公司违反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给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以外的人员,京中力公司无须承担返还责任。另外40万元,系北京国兴恒盛科技有限公司向芳欣园公司支付,扶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及性质,故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本人与扶桑公司或其他主体之间在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之外另有项目承包或其他经济往来,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应根据事实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而不应直接在涉案劳务合同项下主张相关费用。
需要指出的是,市场主体不应通过虚设项目、虚立合同的方式支付合同款,亦不应另行利用他人账户代收合同款,以逃避纳税义务、获取不正当利益,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关于劳务分包合同一及劳务分包合同二项下的劳务分包费用,扶桑公司主张合同内项目没有完成,劳务分包费用存在超付,京中力公司主张扶桑公司欠付劳务分包费用,因双方并未进行有效结算,结合相关事实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认涉案劳务作业总造价为1404955.23元。关于扶桑公司与京中力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相关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从双方为支付工程款另行签订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劳务项目存在合同外增项内容,但合同外具体价款并不明确,应结合实际情况,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至于零工部分及食堂首层、负一层施工人工、材料计价,鉴于扶桑公司否认合同内项目已完成,在此情况下应结合实际工作量综合予以认定,故对于鉴定意见中的分项内容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图纸问题,因鉴定现场勘验时,京中力公司认可扶桑公司提交的施工图纸可以作为参考,京中力公司亦未另行提交图纸,且合同内项目亦应按照扶桑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作业,鉴定机构参照扶桑公司提交的图纸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此外,与涉案劳务项目无关的其他项目劳务费用,应另行主张。
结合已付款情况,扶桑公司还应向京中力公司支付劳务费54955.23元。扶桑公司未按约定付款,依约应支付违约金3000元。利息从应付款之日计算。但鉴于***系京中力公司的施工队长,而***要求扶桑公司人员支付给其个人账户项目款项,京中力公司对项目人员缺乏有效管理,负有管理责任,致使扶桑公司未能及时正确付款,故对于京中力公司主张的相关违约金及未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扶桑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京中力公司的反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芳欣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50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分包款54955.23元元;
三、驳回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17元,由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474元(已交纳),由***负担64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11226元,由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京中力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10911元(已交纳)。鉴定费45716元,由北京扶桑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