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3民初12523号
原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104国道瀛海段22号2幢6层863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093366342D。
法定代表人:朱法东,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芳,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阿特拉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村光明大街甲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23618964。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男,198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阿特拉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博尔公司)与被告北京阿特拉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拉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君博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芳、肖春美,阿特拉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亮、李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博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39157元及利息(以83915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项目专项合同书(基建装饰)》,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文化传媒基地(×××文化园-基建项目),主要是施工内容为3号楼、5号楼和6号楼新建加气块砌体隔墙、室内墙体抹灰等项目,后又增加了3号楼、4号楼、5号楼、6号楼水电,吊顶、批涂、屋面保温等及杂项单项工程,工程价款为26199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截至2019年8月,大部分工程已经完工,而被告仅支付不到40%进度工程款,严重逾期付款。2019年9月因××××文化传媒基地被认定为违章建筑,原告等施工单位陆续停工。直至原告起诉时,涉案工程仍未复工。综上,涉案工程已经停工近8个月之久,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阿特拉斯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派遣工人施工质量有重大问题,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多次要求原告施工队暂停施工或返工,但施工质量仍不能达到我公司要求。2019年10月1日应国家要求停工后,11月我公司要求原告返工,原告没有继续复工,同时暴露出施工资质等严重问题,我公司要求施工队在指定中介平台办理合理手续入场,但原告没有通过该平台,而是某工头借用原告资质,外聘若干小施工队进场施工,人员经常调换,施工质量经常达不到要求,给我方报的工作内容与施工合同不符,部分利润较低的小时工项目就拒绝施工,实际进行施工项目购买原材料质量低劣,虚报工时,我公司实际给付原告的款项与其施工进度是相互匹配的,我公司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因为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及原告停工给我公司造成大量损失,但我公司不提起反诉,且有诚意与原告核对工程款,原告拒绝。原告现依据鉴定结果主张工程款,我公司不认可,但针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我公司实际付款的部分不再主张返还了,未付款部分不再继续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君博尔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专项合同书》、照片,被告阿特拉斯公司提交的照片,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造价鉴定意见书、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本院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录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4月30日,发包人阿特拉斯公司与承包人君博尔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专项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文化传媒基地(×××文化园-基建项目),工程内容为×××文化基建项目,参见附件。工程承包范围:满足整体项目建筑设计总要求,主要包括:3#楼室内新建加气块砌体隔墙,抹灰。5#楼新建加气块砌体隔墙。6#楼新建加气块砌体隔墙,室内墙体抹灰等项目,以合同附件发包方签章确认的报价为准。各单项报价未经发包方签章确认的项目不作为承包方结算依据。发包方有权另行发包,本合同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应当积极配合现有项目相关联系工作与资料的交接,逾期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参见通用条款第16.2.2的2倍执行)。项目推进:项目整体分步骤推进,本合同将综合项目整体施工计划,以及项目单项施工情况推进执行,各单项楼体项目由双方书面确认的报价单、项目图纸、项目技术标准(作为合同附件)后一并参照合同付款方式、验收标准等内容执行,但涉及项目整体工期不变。发包方与承包方同步根据项目单体确认报价及技术标准(双方签章确认后作为合同附件,供双方共同遵照执行),按计划完成项目。本合同正式签署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承包方负责完成本合同约定全部项目,并获发包方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行业及合同约定标准,工程质保金为发包人确认报价项目总金额的3%,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经承包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确认后于3个工作日内返还(无息)。本合同各单项目报价与预估价(经发包方确认后),作为合同支付预付款基数,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本合同签订后,且经发包人确认本合同预估总金额起到3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已确认并启动单项项目的合同预付款,合同预估价总金额的20%。各单项目施工至该项目工程总量的50%时,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各单项预估价总金额的40%(含预付款)。各单项目施工至该项目工程总量的80%时,经发包方书面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各单项预估价总金额的70%(含预付款)。单项目施工完成,工程量双方确认,发包方验收合格并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各单体项目总金额的97%。质保金为3%,质保期(12个月)届满后无质量瑕疵并经发包人确认后3个工作日内向承包方无息返还。后附汇总表一张,显示项目名称(墙体砌筑、抹灰、构造柱、拉毛、地面混凝土、轻钢龙骨隔墙)、单价、预估量及合计金额,合计金额为232475元。
君博尔公司提交了多份进度款申请表、请款函,用以证实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进度付款,亦可以看出增加了施工内容。其中2019年5月16日请款合同内容为“吊顶、批涂、屋面保温”,申请金额为147559元,监理方有隗工同意的签字。2019年5月6日请款合同内容为“4#、5#楼水电安装”,申请金额为2万元,占合同总额百分比50%,监理方有隗工同意的签字和发包方项目经理杨某审核签字。2019年5月6日请款合同内容为“六号楼水电安装”,申请金额为46848元,占合同总额百分比40%,监理方有隗工同意的签字和发包方项目经理杨某审核签字。其余进度款申请表、请款函没有施工方、监理方、发包方的签字,合同内容涉及杂项3、场内西围墙加高、外线给排水、雨水管、3号楼水电、装饰工程。原告君博尔公司称进度款申请表原件都交给了阿特拉斯公司项目负责人杨某,其手里没有保留原件。君博尔公司提交发票证实其已经将1779713元发票交给阿特拉斯公司,君博尔公司与阿特拉斯公司共同确认已支付君博尔公司工程款102万元。
君博尔公司提交了杨某的证言并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证实:我在2019年2月底至2019年8月6日期间,在阿特拉斯公司的中视智汇文化传媒基地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负责具体施工和施工单位的一切事宜。我任职期间,阿特拉斯公司与君博尔公司签订《工程项目专项合同书(基建装饰)》,主要施工内容为3号楼、5号楼和6号楼新建加气块砌体隔墙、室内墙体抹灰等项目。后增加工程杂项1、杂项2、6号楼红砖围墙、3号楼西侧红砖围墙。此外,本人代表阿特拉斯公司委托君博尔公司对其他分项工程进行施工,主要包括3号楼水电、4、5号楼水电、6号楼水电、装饰工程、3至6号楼雨水管、外线给排水、杂项3、杂项4等。这些分项工程除4、5号水电口头约定4万元外,委托方式为君博尔公司提交盖章的报价单及报价明细,阿特拉斯公司无异议后,由我通知君博尔公司施工,报价单及报价明细大多数都没有返还给君博尔公司。分项工程的付款节点与集建装饰工程的付款节点不同,具体以进度款申请表为准。施工期间君博尔公司完成工程约定节点后,上报已完工程量进度款申请表,经本人、隗工确认无误后,本人通知君博尔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君博尔公司开具发票提交书面请款函,而后阿特拉斯公司付款。君博尔公司上报的付款进度申请表,本人与隗工签字后返还君博尔公司一部分,但大部分进度款申请表没有返还。本人离职前收到君博尔公司开具的发票,具体金额记不清了,阿特拉斯公司并未按发票开具数额向君博尔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本人任职期间,作为阿特拉斯公司的项目经理,参与了阿特拉斯公司与君博尔公司多项工程的验收,主要包括:基建砌筑、抹灰、地面垫层、水电隐蔽验收、轻钢龙骨吊顶隐蔽验收,装修期间内各项隐蔽验收等工程的验收,隗工有时在场就参加验收,对方有李经理、梁飞。施工期间,君博尔公司完成节点工程后,均会书面上报已完工程量,工程验收合格,阿特拉斯公司才付款,验收单都放在项目部了。我走的时候君博尔公司还有一些零星工程在做,停工的原因主要是资金不到位。在施工过程中有极个别不合质量要求的,都已经整改了。我在的时候原告将一部分工程量报价表给过我,我核对过工程量都对,之后的我就不知道了,我是否在这些工程量上签字记不清了。所有进场的施工材料都需要提交材质单和合格证,每进行一项需要检验都要交这些单子,进场使用的都是合格的,不合格的没有进场直接退了,这些单子、合格证原来都在办公室文件柜放着,我家里有事走的突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都放在项目部了。工程没有整体竣工验收,只是阶段性验收,隐蔽工程验收就是看看线路的规格型号和布局是不是和图纸一致,室外管线有图纸,但图纸仅表明了管线走向,没有规格型号,具体功率是我算的,原告都是按图纸施工的。围墙一共做了三段,第一次是6号楼后面的围墙,拆除重新砌筑后单面抹灰还是双面抹灰记不清了,第二段围墙是拆除原围墙后双面抹灰,第三段是接着第二段的,现场能看到抹灰情况。垃圾和渣土外运是施工单位做的,这些都要单算钱。6号楼外面的管线下水需要有坡度,当时原告建的坡度合格,我们都验收了。原告完成节点工程后我都会在申报单上签字,可能没有完全反馈,被告开始根据原告申报我签字的量付款,后来就不是了。原告对杨某的证言均予以认可。被告不认可杨某的证言,认为其离职没有与公司进行任何工作交接,无法证明所述材料都在公司,工程的验收无法证明已经完成。
阿特拉斯公司提交了分部分项工程量确认单三页,时间为2019年4月9日,发包方代表处有杨某签字,共计核对28项内容工程量和完成情况,阿特拉斯公司针对分部分项工程量确认单及请款申请表和请款函进行了逐一说明。双方认可在施工过程中北京市顺义区××镇人民政府曾下过停工通知,原因为彩钢结构约500平方米建筑未能出示北京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许可手续,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地貌。君博尔公司称因违建问题其于2020年9月底停工,后被告没有通知其继续施工,也没有通知过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其曾询问过被告,被告方的白经理告诉梁飞涉嫌违建停工。双方没有工作联系群,没有通知过再进行施工。被告表示其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拒绝施工也没有解释原因,杨某也离职了,其只能找别人继续施工。在工作群中曾告知原告吊顶脱落、粉刷不合格、4、5号楼水电存在问题,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不予整改,关于质量问题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的证据无法提供。
在本院第一次开庭后,双方均同意调解,双方自行进行工程量核对,在2020年9月26日至9月28日进行了部分核对,出具了×××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现场复核单多份,主要涉及6号楼已完成工程量(含杂项中6号楼项目)的详细核对情况,双方均进行了签字确认。本院对双方核对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作为认定合理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之一。后双方无法继续核对工程量,原告君博尔公司申请对其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造价鉴定意见书》,我院将《造价鉴定意见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当事人提出异议,北京赋佳慧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针对双方当事人异议出具《造价鉴定复议意见书》,最终调整后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主张的已施工内容费用1859157元;2被告主张应扣除的费用-1721114元:(1)存在质量问题应扣减费用-1272767元,(2)非原告施工内容应扣减费用-189562元,(3)合同范围外费用-258786元。我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仍有异议,我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异议逐项进行了核对,双方当事人均就其主张提交了照片等证据。君博尔公司支付鉴定费46400元。
经询问,被告表示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经过其后期返修,4号楼有打更和工人正常居住使用,5号楼仅仅能作为会议室使用,6号楼仅有一间厨房可以使用,3号楼因部分墙体腻子未抹、部分吊顶未制作、上下水和电未通完全无法使用。原告表示4、5号楼被告已经使用,具体用途不清楚。6号楼厨房在使用,3号楼无法使用的原因是相关配套工程没有完工,不是原告施工造成,由于甲供材没有到位无法安装,且存在被告施工空调、水磨石地面等交叉施工,造成其施工内容被迫停工。
经本院现场勘查情况如下:首先看3号楼,先看素土回填和混凝土垫层,根据鉴定期间破勘地面情况,可见素土回填和混凝土垫层存在。被告称因地面开裂,其找到水磨石施工单位,该施工单位表示因垫层问题导致水磨石地面开裂。接着看平顶吊顶一层楼梯、吊顶三楼层、三层的造型吊顶、平顶、四层吊顶造型和平顶,肉眼看不出问题,被告表示原告未向其交付材质单,进场复验单、隐蔽验收单,原告施工龙骨应该按规定进行,但原告未向其提供验收单。原告称已经向被告给付。四层的钢梯肉眼可见焊缝不规范,存在疙瘩,原告称不存在开裂就属于合格,被告表示原告未提交探伤报告。四层卫生间吊顶可看见龙骨,原告称其使用300cm的间距,之所以没做完吊顶,是因为被告放置空调。关于3号楼水电,被告表示无法确定电闸真假,称原告没做完也没有材质单,原告称其施工范围内的水电已经做完,被告表示无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关于三号楼墙面,被告称不平整、地面有开裂,除吊顶裂缝外,3号楼其他部分无肉眼可见的缺陷,其他鉴定部分被告均表示原告未向其提供材料。接下来看6号楼,吊顶是原告所做,部分有鼓包、发黄,原告称墙面系其所做,被告表示其后重新铲掉、重新刷白,地面重新做,原告留的灯孔都不对。6号楼二层卫生间吊顶没做,水电没做完,原告称线串到位了,是被告没有提供产品。二层的隔断、外墙面是原告施工,原告称墙面已完工打磨到位,被告称墙面开裂,质量不合格。原告表示卫生间水也到位了,只是没安装,6号楼一二层楼水电均系其所做,只是没安装,被告表示原告均未做完。原告表示6号楼二、三层卫生间起台是其所做,经踏勘无肉眼可见问题。接下来到5号楼,原告称一层墙面已打磨刷白,被告不认可,称只是砌筑完成后的简单状态,原告称平顶吊顶、卫生间吊顶都是其所做,水电均到位,只是没安装;被告表示墙面、吊顶均非原告施工。其他部分都是隐蔽工程,均无法看见。被告表示原告的水电没做完。4号楼因无钥匙,未进行踏勘。屋外围墙原告称其加高重新抹灰,被告认为工艺不合格。双方均认可3、4、5、6号楼的雨水管均为原告所做,肉眼可见无问题。3号楼围墙内侧肉眼可见无大问题,被告表示墙面抹灰不平整,6号楼后侧围墙内侧看无大问题。6号楼围墙外墙工艺不平整,原告称其用的是旧砖,被告称竖缝不均,缝隙中灰浆饱满度不够。绿化外墙外面肉眼看无大问题,被告称按照规定,墙压顶砌筑不得使用立砖和斜砌,但外围墙均存在上述情况,缝隙中灰浆饱满度不够,无材质单,原告称仅小部分存在问题,大部分是好的。
本院认为,君博尔公司与阿特拉斯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专项合同书》及合同外增项施工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10月1日应国家要求停工,君博尔公司表示阿特拉斯公司再未通知其复工,阿特拉斯公司则表示通知了原告,但原告拒绝继续施工,阿特拉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君博尔公司未继续施工系君博尔公司原因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属于发包人的责任,阿特拉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组织了完工工程的竣工验收而君博尔公司拒不配合,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君博尔公司停工及其施工部分未能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并非君博尔公司原因导致,阿特拉斯公司应对君博尔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支付合理的工程款。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及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工程款如何确定。对于鉴定报告中双方无争议部分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金额,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认可部分工程系原告所施工,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交使用材料的质量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有些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有些工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如地面出现开裂、漏水、坡度不够、型号不对、墙面、吊顶存在裂缝等问题。原告提交了大量施工照片证实其施工过程和质量合格,比如素土回填、基建砌筑、抹灰、地面垫层、水、电、轻钢龙骨吊顶等属于隐蔽工程。杨某出庭作证证实其在现场负责时,隐蔽工程均进行了验收且验收合格,因验收材料由建设单位保管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施工惯例,原告处未能保留相应验收材料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某系被告聘请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宜,其陈述验收材料均保存在被告项目部,符合一般常理,被告方亦聘请有监理单位人员隗工在场监督施工和验收,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杨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行为的情形下,对于杨某关于隐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即使已经将质量检测报告或合格证提供给了杨某,其作为这些材料的原始提供者,应保留上述材料以备竣工验收备案使用,这属于施工单位的责任范畴,在原告未提交初步证据证实已经将上述材料提供给被告的情形下,仅以杨某的证言证实,在杨某没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交接给被告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认定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质量合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查,被告已经使用了4、5、6号楼的部分或全部工程,且在未提交证据证实质量问题系原告原因所致、其发现质量问题后曾要求原告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但原告不予维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原告存在质量问题且自述进行修复的行为不妥,应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对于被告主张4、5、6号楼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应据实计算原告施工完成的合理工程款数额。对于6号楼厨房砌排水沟费用,阿特拉斯公司提出原告施工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其进行了返工,但下水管线属于隐蔽工程,被告项目经理杨某已经按照图纸要求进行了验收,阿特拉斯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君博尔公司施工不符合质量要求,亦未证实其要求君博尔公司修复而被拒绝,其自行改动或修复与君博尔公司无关。关于3号楼,被告尚未进行使用,对于出现质量问题肉眼可见部分,因未有其他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均保留为原告施工后原状,原告应在提交初步证据证实质量合格的前提下才能主张工程款,否则原告主张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未见明显质量问题的施工内容,被告在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因原告施工导致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原告确实进行了施工的内容,参照鉴定意见书对3号楼的合理工程款予以确认。其中3号楼地面混凝土肉眼可见存在几处裂缝,且据被告所称地面裂缝原因正与案外人在另案进行诉讼和鉴定,宜待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及材料质量合格情形下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宜处理。3号楼抹灰存在些许裂缝,抹灰层出现裂缝的原因可能是砂浆配比不当、抹灰厚度或施工洞等多种原因,且可以通过简单工序予以修复,3号楼抹灰并未出现大面积裂缝,故本院对3号楼抹灰费用酌情予以扣减。对于3号楼水电施工,双方认可管线、管材、建材、卷材都是甲指品牌,阿特拉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3号楼水电存在质量问题,故按照鉴定结果原告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予以计取。对于其他杂项部分,围墙确实存在参差不齐的情形,肉眼可见不符合施工技术标准,本院对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围墙金额酌情扣减。关于室外管线的施工,原告认可未进行试水验收,根据阿特拉斯公司提交的照片可以看出室外管线多处存在漏水和返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提供的管线材料符合质量要求亦未证实其施工部分不存在漏水情形,故对于该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阿特拉斯公司主张挤塑板找坡保护层存在漏水问题,阿特拉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施工,阿特拉斯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针对雨落管费用,阿特拉斯公司鉴定时并未提出异议,后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他部分合理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鉴定踏勘情况结合评估报告予以确定。
第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施工部分。先看一下4、5、6号楼,5、6号楼砌筑为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提交照片证实其施工了5、6号楼砌筑,具体工程量应以图纸标注为准,被告称非原告施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6号楼构造柱,双方在核对6号楼工程量时,被告认可82.76米由原告施工,后又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4、5号楼门口平台并非原告施工内容,原告就此提交了照片证实其进行了施工,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关于4、5、6号楼水电施工,双方一致认可面板和灯具属于甲供材,阿特拉斯公司认可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材料,故原告未进行相应施工并无不妥,对于原告实际施工完成部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针对4、5号楼水电施工,君博尔公司提交了多张照片证实其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内容,且施工内容多为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均已验收完成,阿特拉斯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的为安装灯具、面板,不能证实君博尔公司未进行4、5号楼的配电箱以外的水电施工项目。对于阿特拉斯公司主张的4号楼下水存在漏水问题,阿特拉斯公司提交的照片中无法看出存在漏水情形,另一张照片中显示的一小截破损管道无法证实系原告施工造成,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6号楼双方核对工程量时阿特拉斯公司确认工程量为767.4平方米,鉴定机构据此作出的鉴定金额并无不妥,对于6号楼坡度施工问题,杨某已经出庭作证证实君博尔公司按照图纸施工完成,应计取相应费用,后续阿特拉斯公司自行改造坡度及管径与君博尔公司无关。阿特拉斯公司称6号楼腻子乳胶漆系他人施工,但双方已经对6号楼及6号楼外墙面刷漆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刮腻子属于刷乳胶漆上个施工工序,阿特拉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未进行施工,该部分费用应予计取。阿特拉斯公司提交的与其他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无法证实原告未进行6号楼外墙腻子施工,且根据双方陈述,双方施工的6号楼外墙腻子粉刷部位并不相同,鉴定机构亦仅计取了后墙面部分。同理,6号楼的轻钢龙骨平顶吊顶及造型吊顶,双方已经对工程量确认一致,鉴定机构按照工程量作出的鉴定结果并无不妥。4、5号楼的吊顶、内墙腻子、窗帘盒,原告提交大量照片证实系其实际施工,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计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再说一下3号楼,3号楼拉毛、抹灰、砌筑均为原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提交照片证实其施工了3号楼砌筑及抹灰,具体工程量应以图纸标注为准,被告称非原告施工,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3号楼拉毛,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施工,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从原告提交的照片能够明确看到原告对3号楼二层施工了陶粒混凝土地面,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予以确认。对于大门口路面开槽,阿特拉斯公司主张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但不符合标准,后期其进行了重做,就此提交了照片予以证实,但该照片中无法看出原告施工存在何处不符合标准情形,亦无法明确哪些为被告返工部分,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施工的工程量,本院对该部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阿特拉斯公司提出3号楼卫生间吊顶未完成,鉴定机构在计算时仅计算了龙骨吊杆费用,未超过原告施工范围。对于3号楼其他部分吊顶,鉴定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3号楼的确认、施工图纸、现场情况作出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楼的吊顶、内墙腻子、窗帘盒,原告提交大量照片证实系其实际施工,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查情况计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杂项3中众多施工项目及杂项4中如配电室墙体砌筑、抹灰等施工内容,君博尔公司均提交了证据证实其进行了施工,鉴定机构按照施工图纸、双方确认部分和现场情况作出的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合理金额,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鉴定踏勘情况结合评估报告予以确定。
第三,对于被告主张的多项属于重复计算费用的项目,原告提交了照片证实其施工的实际情况,且根据双方进度申请表、北京市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及北京市造价信息的相关规定,原告重复计价部分,鉴定机构已经进行了扣减,被告所称上述重复计价部分应属于单独计取费用项目,被告就其辩解意见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按照实际情况及造价鉴定规则参照鉴定结果计取合理费用。
第四,关于所有红砖围墙,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鉴定机构现场测量了抹灰工程量,被告认为质量不符合并提交了多张照片予以证实,通过现场勘查可见部分围墙确实存在参差不齐砌筑情况,本院对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测量数据做出的鉴定结果金额酌情确定合理工程款数额。
第五,对于原告主张的杂项1、2、4中涉及的场内垃圾清运、墙体拆除及垃圾清运、种树区域垃圾清运、3号楼一层花池土清理、7号楼对面堆土清运平整的费用,原告提交了大量照片证实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但未提交合同、付款凭证、运输单等证实其实际清运的工程量和实际使用的车辆情况,本院根据勘察现场情况、原告施工内容等对原告该部分费用予以酌减。
综上,经过本院对无争议项和争议项情况进行分析并作出认定,君博尔公司在本案中合理的工程款金额为1701702.1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2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81702.13元。原告停工时间为2019年9月底,基建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期满后经申请三个工作日后无息返还,现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对于基建工程以外增加的施工项目,双方未签订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及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比例,故阿特拉斯公司应支付本案中确定的全部工程款。对于原告君博尔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为起诉日2020年6月1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基建工程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内不计息,超过合理期限未付部分,应计取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阿特拉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六十八万一千七百零二元一角三分及利息(以六十七万零四百一十六元八角八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一万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五分为基数,自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由原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阿特拉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九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四万六千四百元,由被告北京阿特拉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蕾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