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7312号 原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告***,被告君***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217489.65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劳务工程款本金217489.65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君***司对上述全部劳务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君***司共同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口头协商,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路旁x部队大院内工地脚手架搭建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自2020年9月起至2020年11月9日施工完毕,2020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结算单。原告**共计完成施工面积5499.77平方米,单价为45元/平方米,加上材料损害赔偿款、车费,全部劳务工程款共计287489.65元。被告***已经支付款项70000元,剩余217489.65元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君***司为涉案工程的总包方,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现被告***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君***司须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应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曾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分包事宜达成过一致,涉案工程系被告君***司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并非所涉合同关系的主体。原告**承接的脚手架搭建工程系与被告君***司直接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君***司的股东***以其个人账户支付涉案工程款,其支付路径是***先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⑴涉案的“某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系发包人部队和承包人即被告君***司签订,被告君***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⑵被告君***司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印证涉案脚手架搭建工程系由被告君***司负责发包,原告**对此知悉。⑶案外人***作为被告君***司的股东,分别于2020年11月17日和2021年2月9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和4万元,被告***分别在收到款项当日向原告**的合伙人***转账5万元、向原告**转账2万元,这一事实与原告**所称收到7万元款项能够相互印证。⑷被告君***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代表人,被告***以被告君***司的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涉案项目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君***司承担。3.原告**清***被告君***司系涉案工程的分包方,被告***仅为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原告**一直通过被告***向被告君***司索要工程款,被告***向被告君***司转达原告**的请求。原告**曾通过微信询问被告***“**,费用到公司了吗?”被告***也曾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说“你看你要是实在顶不住,就让他们、你带他们去公司呗”“你看啊,我是那工地的负责人,不是我包的,也不是我挂靠的,只是君博尔的其中一个负责人,我会协助大家赶紧把钱要过来”。在原告**与被告***的通话中,被告***亦明确告知原告**其只是负责人,原告**表示知晓。4.被告***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既不能从被告君***司处违法承包涉案工程,也不能向原告**违法分包涉案工程。原告**称其曾与被告***口头协商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涉案工程发包人为被告君***司,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君***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君***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其支付任何工程款。2.涉案工程系被告***以被告君***司名义进行的报价、投标、施工以及后期与发包方沟通结算,整个过程被告君***司并未参与,对于具体施工情况被告君***司并不了解,包括涉案工程具体施工内容、施工分包对象等。截至纠纷发生前,被告君***司任何工作人员均未到过现场,被告君***司不认识原告**,对于原告**是否施工及施工内容均不了解。被告***对外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与原告**的合作)均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未曾与被告君***司协商,原告**已经收到的7万元工程款亦系由被告***支付,结算单系由被告***出具,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工程款亦应由被告***支付。3.基于被告君***司与原告**此前存在合作关系,较为信任,被告君***司方同意原告**使用被告君***司印章及名义承揽承包涉案项目,签订涉案合同,并同意配合其收付相关款项、出具相关发票。4.对于被告君***司而言,其应履行的义务系将其从发包方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而发包方向被告君***司账户支付的全部款项,被告君***司均已一一支付给被告***,且存在超额支付。虽然目前发包方还未办理结算手续,但被告君***司通过被告***了解到发包方最终确定的审计价格为2560000元,被告君***司已收到发包方支付的款项为2975466.82元,且已经就此开具了税点为9%的发票;与此同时,被告君***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2931100元,加上税费后已经超额支付,被告君***司不应对被告***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结算单中的结算单价45元过高,一般脚手架的费用在40元以内;丢失材料的赔偿及车费的支付不符合常理,且在被告***前期报价中并未涉及脚手架这一项。6.对于目前发包方尚未办理结算的原因,被告君***司通过被告***了解到系因发包方认为超额支付,故要起诉被告君***司退还工程款,被告君***司为避免纷争,同意为发包单位单独多做一部分工程,以抵扣发包人认为超额支付的款项,目前双方就此尚在后续协调。故被告君***司未曾赚取任何利润,反而产生了高额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君***司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系被告君***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被告***为被告君***司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被告君***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君***司承担,委托期限为2020年9月3日至工程全部结束。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君***司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签名。 此后,原告**带领工人为涉案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路旁某大院进行外墙脚手架搭建工作。2020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量确认单》一份。涉案《工程量确认单》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为“某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为被告君***司,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2.施工内容为脚手架搭设面积,工程量为5499.77平方米。3.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名,被告***在发包方处签字,具体签写内容为“**”。2020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部队脚手架材料丢失明细单”一份,载明,钢管:6米、124根,4米、111根,2米、32根,1.5米、61根;扣件2510个;4米脚手板16块;2米脚手板8块。202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x部队脚手架结算单”,载明主要内容如下:1.面积:5499.77平方米×45元=247489.65元;2.材料赔偿:30000元;3.车费:10000元。以上各项总计287489.65元。2021年2月9日,被告***经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款项。经核实,原告**表示,被告***还通过***代付方式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70000元。经询问,被告***对其本人及由案外人***代付的款项予以认可,但表示上述款项均系受被告君***司领导***的指示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项,被告***系被告君***司的工地负责人,其并非分包人。被告君***司对此则表示,涉案项目系被告***借用被告君***司名义承包、施工,被告君***司对涉案工程没有参与,涉案项目与其无关。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据此主张被告***不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进行催要。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至2021年9月17日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向被告***发消息称“**,第四次没有按约定付款了”“**,费用下来了吗”“兄弟我也没办法,我是多么信任您,这样办事,年后就别说兄弟不够意思了”“部队应该是好拿钱的,怎么一直拿不下来钱”等,被告***回复“**,昨天晚上五点多,太晚了也没倒出来,到账到得有点晚”“现在走结算呢,稍等等”“估计我有一个活儿,可能这周就交工了,然后那个钱可能来得块,再让你们解决一部分”“今天我跟我们那个公司里边的领导跟那个部队的人已经通电话,他们已经处理了”“你看你要是实在顶不住,就让他们、你带他们去公司呗”“你看啊,我是那工地的负责人,不是我包的,也不是我挂靠的,只是君博尔的其中一个负责人,我会协助大家赶紧把钱要过来”等等。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投标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等材料,据此主张被告***仅为被告君***司委派至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涉案款项应当由被告君***司负担。经审查,一、涉案标称日期为2020年9月3日的《投标函》记载的主要内容为:1.被告君***司确认并接受招标文件的所有条款,并且与招标人及第三方金融机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以3719333.53元的投标价格和按合同约定有权得到的其他金额,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和交付本工程并维修其中的任何缺陷。2.被告君***司承诺投标报价经算术错误修正后价格低于投标报价的,以修正价格作为中标价,高于投标报价的,以投标报价作为中标价;投标价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216172.26元、农民工工伤保险费9014元。3.如果被告君***司中标,其保证在2020年9月15日或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本工程的施工,40天(日历天)内竣工,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4.此外还载明了其他内容。该《投标函》下方加盖有被告君***司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手写签名。二、在标称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至2020年10月15日的多份“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中,施工单位处均加盖了被告君***司印章,并有被告***手写签名。对此,被告君***司认可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否认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合同协议书》及《某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据此主张涉案“某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合同系发包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与承包人即被告君***司签订,被告君***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经审查,一、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发包人)与被告君***司(承包人)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为某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为北京市通州区,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2.工程内容为室内墙面拆除、乳胶漆新做,卫生间改造,局部水电改造,外墙真石漆等。3.计划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40日历天。4.合同价格为3719333.5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216172.26元。5.该合同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6.此外,涉案《合同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11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发包人)与被告君***司(承包人)签订《某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就双方于2020年10月1日签订的某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合同,根据实际需要,甲方调整了乙方的施工内容。2.因施工内容有所变化,经与甲方协商沟通,工期增加18天,竣工日期由原来的2020年11月10日变更为2020年11月28日。3.施工内容变化后,原则上对原合同价不作增加和减少。双方可通过洽商、议价等方式来调整合同总金额。4.此外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询问,被告君***司认可涉案协议即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但否认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一份,据此主张被告***为被告君***司的员工,系被告君***司委派到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经审查,涉案“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参保人员为被告***,缴费起止年月为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单位均为被告君***司。被告君***司对此表示,其与被告***仅为合作关系,涉案保险系基于二被告之间的信任,进而基于被告***的要求,由被告君***司为其代为缴纳,被告***向被告君***司支付社保费用;为此,被告君***司向本院提交被告***与被告君***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经审查,被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发微信称“**,帮我把社保移除”“我上别的地方吧,回头钱到了,我把社保钱给你”。***于2021年5月21日下午回复同意的手势图片,并将社保移除记录截图发送给被告***,同时将其与“**计”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送给被告***,截图显示,***问“共计开销多少”,**计回复“2021年1月-4月:6276.8,2020年8月-12月:8019.75,共计14296.55”。被告***收到该截图后发送同意的手势图片表示认可。被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表示其确实要求被告君***司帮其移除社保,但系因其从被告君***司离职后方移除,此前一直系被告君***司员工,其与被告君***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一份,据此主张原告**知晓被告***仅为被告君***司的负责人。录音显示,被告***称:“你把我告了”“你干的工程量我不都跟你确认完了吗?你怎么把我告了,我只是负责人你不是不知道?”原告**回复“我知道啊,但是人家律师说的要告你和公司一块告啊。”被告***表示:“当时签的合同我怎么没看到啊”,原告**回复:“分包合同没有签”。等等。原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表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未交给原告**,原告**亦未签名。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君***司向本院提交转账记录及被告君***司制作的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据此主张发包方即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向被告君***司转账共计2975466.82元,被告君***司向被告***转账共计2931100元,加上被告君***司以9%为税点向发包方开具的发票,被告君***司实际支付金额已经超过300万元。经审查,转账记录显示,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分别于2020年11月9日向被告君***司转账1500000元,注明用途为进度款;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告君***司转账1475466.82元,注明用途为工程款。交易明细清单中被告君***司列明自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君***司共计向被告***转账2931100元。被告***表示收到过被告君***司所转款项,但这些款项不仅仅是涉案项目的钱,还可能涉及其他项目的款项,且这些款项属于代收代付,被告君***司将上述款项转给被告***后被告***又再次转出。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1.其系被告君***司员工,于2020年入职,经朋友介绍,由被告君***司股东***安排进入被告君***司工作一年,工作内容就是负责在施工现场干活。2.其在被告君***司还管理好几个项目,被告君***司向其转的所有款项与应发工资均在同一张卡上,工资系按月支付,每个月工资给付不固定,每个月8000元左右。3.被告君***司于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2月24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2月11日向其转的款项中包含被告君***司所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君***司根据法律规定,向发包人提交了投标书、授权委托书,中标后与发包人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承揽了涉案工程。此后,原告**经与被告君***司的授权委托人即被告***协商达成了由原告**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的协议,基于此原告**带领工人就被告君***司承揽的前述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完成后,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相应结算单据,确认了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对此,被告***、君***司均不予认可,均认为应当由对方承担相关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虽然被告***主张其系被告君***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君***司向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但对于法律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实际履行情况进行确定。为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施工,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的立项、规划、设计、勘探、招投标、承揽、承包、分包、转包、施工、验收有着严格的规制、限制,严格禁止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足的主体参与建设工程的相关环节;由此,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实务中不乏缺少资质或资质不满足要求的相关主体采取借用资质、挂靠经营、联合施工等方式违规参与、承揽、介入建设工程的情况。第二,承包人、分包人的认定问题。(一)文件材料中的承包人。本案中,被告君***司主张其系基于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基于信任等原因,同意出借公司名义并配合被告***承包、承揽涉案工程,配合收付款进行结算,其本身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亦未由此赚取利益,其与涉案工程无关。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从涉案《投标函》《合同协议书》《某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合同补充协议》等材料均可以确定,相关文件均明确了被告君***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身份;根据其自认的情况,亦可以确定被告君***司自发包人处收到了相关工程款项。而且,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被告君***司的意见,可以确定被告君***司系知情且同意被告***使用其名义承揽涉案工程,其并非被冒名,故,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二)实际的承包人、分包人。本案中,被告***否认其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其仅为被告君***司在涉案工地的负责人,并向本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材料就此加以证明。1.根据查证的事实,可知被告***在《投标函》、洽商函、结算单等材料中均进行了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涉案工程的投标、承揽、施工、结算等全过程均由被告***全程跟进、监督、审查;《授权委托书》亦明确写明被告***以被告君***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单位旧建筑整修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故被告***对涉案工程招投标、承揽、施工、洽商、结算等全程进行了充分、深度参与,完全符合实务中,无资质主体借用资质进行工程承揽的要素。2.被告君***司与被告***之间大量转账的行为,转账金额远超过了正常劳动合同下用工单位应向员工支付的工资报酬,而转账时间则与本案诉争工程的开展时间高度吻合,相关信息进一步印证了二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的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事实。3.被告君***司有关代为收付、转移工程款的意见,与二被告之间的转账行为可以印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估计我有一个活儿,可能这周就交工了,然后那个钱可能来得块,再让你们解决一部分”等表述及被告***向原告**的转账记录,亦显示原告**的工程款系通过被告***个人支付。第四,被告***称其系被告君***司员工,据此主张涉案工程的分包人系被告君***司,依据不足。(一)被告***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君***司的劳动合同。(二)虽然被告***在2020年8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社保款项系由被告君***司代扣代缴,但通过被告***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被告***明确表示向被告君***司支付该期间的社保费用,由此可以确定,涉案期间被告***的社保费用的实际负担人为被告***,被告君***司系基于双方的约定为被告***代缴代付,该费用的实际负担情况与存在真实劳动合同关系下的费用负担明显不一致,据此被告***有关其与被告君***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主张被告君***司向其转账中包含向其支付的工资,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君***司存在按照相对固定标准、稳定、持续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而被告君***司在2020年11月2日至2021年10月13日期间不定期、不定额、无规律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亦不符合劳动关系中工资支付行为的特征。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五,虽然被告***与原告**的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及其为被告君***司的负责人,但这些表述均出现在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款项、诉争纠纷即将进入或已经进入诉讼程序后,其证明力度明显不足,无法据此排除被告***借用被告君***司资质及名义开展涉案工程分包工作的可能。第六,虽然被告***表示原告**系与被告君***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其所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无原告**签名,且该合同盖章同时亦由被告***而非被告君***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无法排除被告***借用被告君***司资质进行工程的承包、分包的可能。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为承揽、承包涉案工程与被告君***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事实,且在实际过程中再次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君***司、***在明知被告***不具备承揽建设工程资质的情况下,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互出借、借用建设工程资质,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在被告***已经对原告**已完成的施工量及对应工程价款的进行确认的基础上,被告***、君***司应按照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被告君***司有关其已经将发包人所付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且存在超额支付的答辩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且在二被告之间存在违法借用资质、挂靠经营的情况下,被告君***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并不影响两方对原告**的款项支付责任。 关于欠付的施工费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结算书,双方对于涉案工程总金额进行了结算,且原告**与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就涉案项目支付7万元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君***司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证据充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君***司关于部分结算价格过高的意见,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217489.65元,被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被告***、被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垫付义务人即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 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王 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