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15民初2641号 原告:***,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7600元和资金占用损失费3000元(以劳务费17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7日,原告应被告***的邀请到被告某公司承建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中海地产XXXX5号地块的7号和14号楼作外墙玻璃等工作,约定每天工资400元。做工完毕之后,经过结算,除去之前支付的部分工资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17600元。2022年11月4日,被告***就所欠款项向原告出具《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和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法律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和我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并在上述工地做工的事实属实,原告提交的《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也是我签字的,我签字是因为当时被原告强迫签字的,欠款金额是***书写,但上面的具体金额我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分包的重庆市南岸区中海地产XXXX5号地块的7号和14号楼工作,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工作完工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就拖欠劳务费17600元向原告***出具了《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出具《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系原告强迫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确认的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关于***给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虽然载明***及原告等人承诺到清欠办索要劳务费,不找被告***索取,由清欠办在被告某公司的农民工工资担保金中支取,但原告并未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案涉款项的支付义务,故被告***仍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支付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3000元[以劳务费1760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4月19日)止,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出具的《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并未载明具体的款项支付时间,故其可随时履行案涉债务,原告也可以要求其随时履行案涉债务。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出具《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后要求履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原告***诉称其曾要求被告某公司在与被告***结账时通知原告,并不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现被告某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且向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应承担案涉劳务费的支付责任。因原告和被告某公司并未建立劳务合同关系,且被告某公司在与被告***结账时,其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原告,其向被告***支付款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某公司亦未在被告***出具的《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上加盖印章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予以确认,《XXXX5号地块7号楼、14号楼未付工资》所载明的款项对被告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元,由原告***负担28元,被告***负担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