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权坤建材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0570号 原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兴)瀛吉街8号院3号楼9层91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住公司宿舍。 被告:淮安权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通源路12号海创空间2213-1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博尔公司)诉被告淮安权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博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权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博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材料购销款400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07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此协议是在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基础上补充签订的。原告向被告购买材科款400400.00元,双方约定2022年9月5日前发货,原告在货到前付款。并约定将之前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余款一并支付,原告于2022年8月31日支付给被告1356250.00元(含补充协议的400400.00元)。被告因超期未交付材料,构成违约,给原告带来很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400.00材料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权坤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0日,君博尔公司(甲方,需方)与权坤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抗裂砂浆800吨,金额440000元,粘结砂浆800吨,金额440000元,水泥发泡板600立方米,金额156000元。付款方式为月供量的百分之百。 2020年7月1日,君博尔公司(甲方,需方)与权坤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补充变更协议》,约定:在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确认加购外墙腻子447.4762吨,金额为469850元,变更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水泥泡发板为保温板,保温板650方,单价240元,合156000元。 2022年7月20日,君博尔公司(甲方,需方)与权坤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在2020年3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基础上,签订本补充协议,甲方向乙方购买抗裂砂浆364吨,金额200200元,粘结砂浆364吨,金额为200200元。 庭审中,君博尔公司提交转账记录载明其2020年6月23日向权坤公司支付货款400000元,2020年11月13日支付150000元,2022年8月31日支付1356250元,共计支付货款1906250元。另,君博尔公司提交其与权坤公司之间的送货单及入库单,记载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1月25日期间的权坤公司共计供货金额为1325000元。故君博尔公司主张其就2022年7月20日《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全部货款400400元,但权坤公司未提供货物,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该份补充协议并要求退还货款400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权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本案中,君博尔公司与权坤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变更协议》、《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君博尔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1906250元(包含《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货款400400元),但权坤公司收到货款后未依约供货,仅提供1325000元货物,就《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全部货物均未提供,因权坤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可君博尔公司的主张,且权坤公司收取货款后不及时供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合同解除法定条件,故君博尔公司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君博尔公司在诉状中列明解除合同的诉请,故本院认定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权坤公司之日即2023年2月19日起解除,合同解除后,权坤公司应退还君博尔公司《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所涉货款400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淮安权坤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自2023年2月19日起解除; 二、淮安权坤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00400元; 三、驳回北京君博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6元,公告费560元,由淮安权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