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坤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坤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572号
原告:北京坤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月华大街8-A号楼20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坤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坤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鸿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鸿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坤鸿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城建公司退还加工合同结算款507845元;2、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起,坤鸿达公司多次委托城建公司加工建筑工程用的固定支架,对此,双方均签有相应《加工合同》。2017年7月28日,经双方对账,城建公司应返还坤鸿达公司加工款507845元,对此,双方签署相应《对账单》。后城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坤鸿达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城建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坤鸿达公司作为定作人与城建公司作为承揽人签订《北京市加工合同》(以下简称《加工合同》),约定加工物名称为钢板焊接固定支架、槽钢焊接固定支架及导向支架;金额合计为309100元;定作人应在2015年10月9日前向承揽人付清定金9273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支票结算,本合同按当月供货总工程量总额的75%结货款,次月10日之前结清上月货款;依此类推,直到此合同总供货量全部完成时结清总货款的75%(含预付款),其余货款6个月内结清,并由承揽人开出全额发票。
2016年7月20日,城建公司向坤鸿达公司开具《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号码为XXX,金额为1123344元,用途为返还工程款。同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运管理部出具《退票理由书》,编号为IXVII00301984,号码为XXX,出票人为城建公司,持票人为坤鸿达公司,金额为1123344元,退票理由法律依据为存款不足。
2017年7月28日,坤鸿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单》(以下简称《对账单》),载明:城建公司与坤鸿达公司供货往来账对账结果,城建公司应付坤鸿达公司款金额:507845元。
庭审中,坤鸿达公司表示,除此《加工合同》,双方另签订过多份格式相同的加工合同,均为城建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实际合作中的结算方式与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不同,实际为坤鸿达公司预付加工费后,城建公司加工,双方每隔一阶段对账结算,多退少补;《对账单》的款项不只针对涉案《加工合同》,而是针对双方整个合作期间;《对账单》签订后,城建公司未支付过相关款项。
上述事实,有坤鸿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坤鸿达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与《对账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账单》出具后,城建公司未履行《对账单》中的还款义务,故坤鸿达公司要求城建公司退还加工合同结算款5078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坤鸿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结算款5078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城建赫然建筑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尹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