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6民初2168号
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国,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劳务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森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森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应付被告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48177.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原告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4#楼全部装修工程,该合同第12页“劳务项目价格清单”载明合计53715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将砌筑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被告***,由莫鹏与***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砌筑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负责召集施工人员,劳务费用每立方米260元,根据施工量进行结算。同时,还签订了《砌筑单项补充协议》四份。协议签订当日,有部分人员进入现场施工。***带领的施工人员进度非常缓慢,原告于10月份要求减少施工人员,被告组织施工人员于2015年10月25日恶意停止施工,并恶意讨薪。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付被告劳务费用结算额应为148177.1元,计算方法为:1.***组织施工人员的总工作量为1062.61立方米,按照承包协议每立方米260元计算,费用应为276278.6元,根据补充协议,应当扣除的费用为64597.04元。***的劳务费用总额为211681.56元,因此原告应付被告劳务费金额为146239.63元,根据***的承诺,施工期间出现了工人恶意讨薪和恶意中途退场等影响公司形象和损失公司利益的事项,结算按照所完成工程量的70%进行计算,即148177.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我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我是与案外人莫鹏签订的合同,莫鹏交给北京建工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雷森劳务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雷森劳务公司承包建工集团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4#楼全部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4912.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1016477.24元,工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17日,雷森劳务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莫鹏(甲方)与***(乙方)签订《地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二标段4号楼(最终根据实际发生量计算)的打地面单项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承包给***,并将相关承包造价列明,承包工期为2015年9月23日进场到2015年11月1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生活费,且每个月按工人人数,每人支付500-6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80%工程款,待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全部结清。***同时签订《承诺书》,承诺其承接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4号楼砌筑单项工程,为了保证工程进行,承诺施工期间如出现工人恶意讨薪和恶意中途退场等一切影响公司形象和损失公司利益的事项一切后果均有***负责,结算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
施工过程中,雷森劳务公司因***雇佣的工人拖延工期、误工等情况,要求其退场,***表示因莫鹏不按施工程序指挥,打乱了整个工程的进度才造成的误工,后原告与工人们就工资签订了书面工资表,确认了工资,但是没有给工资反而将工人们打出工地,工人们为了得到应得的工资到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应,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原告也没有按通知书的要求给付相应劳务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雇佣了80多人,在施工期间已经给付了每人600元的零花钱,但是***谎称其雇佣了100多人,还组织工人们恶意讨薪,不与原告结算劳务费,故起诉要求确认劳务费金额。***表示,因莫鹏随意指挥,强行要求短期内完工,其只能到处找人,一共雇佣了100多人施工,莫鹏将之前承诺承包给其的地面工程又由其他人来干,不支付零花钱,不付工资,长期拖欠工人的工资,当时经与工人结算应给付工资58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申请周恩国、于庆宝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在2015年由***找到工地干活,周恩国干了20多天,于庆宝干了39天,之后原告不让工人在工地干活了,雇佣了黑社会的人将工人打出工地,至今未支付工资。
另,雷森劳务公司提供了工程计算单、饭卡领取记录、施工记录等,***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记录里面没有其雇佣的人员。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地面工程承包协议》、证人证言、工程计算单、饭卡领取记录、施工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现雷森劳务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劳务费为148177.1元,其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雷森劳务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根据其自行统计计算的工程总量扣除其自行雇佣人员的劳动量及其认为***组织工人恶意讨薪,给其造成了影响,按照工程量的70%计算而核算的劳务费,但其所有统计均为自行计算得来,与***之间未就工作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核算和对账,***称雷森劳务公司在与工人自行结算后,拒绝支付工资,提供了工资表,但没有雷森劳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于***及其雇佣工人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工作量和工程完成量,双方均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雷森劳务公司因***组织工人到相关部门讨薪,认为其恶意讨薪,应按承诺书约定按70%计算工程劳务费,但***及证人均表示因工人停止劳动后未能给付相应的工资并将工人打出工地才引发后续的讨薪行为,雷森劳务公司亦认可相关人员与工人因工资等问题发生矛盾,纠集人员与工人发生冲突并造成部分工人受伤,工人的工资确未支付,因此后续发生工人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付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恶意讨薪,其现在要扣除部分劳务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异
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文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