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2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森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5年8月1日,我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公司承包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4#楼全部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537157元。施工过程中,为加快施工进度,我公司将砌筑工程一部分分包给***,由莫鹏代表我公司与***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砌筑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负责召集施工人员,劳务费用按每立方米260元,根据施工量进行结算。同时,还签订《砌筑单项补充协议》4份,约定由他人施工的砌筑、钢筋、运输等工程量应当从***的工程量中扣除,恶意讨薪和恶意中途退场者按工程量的70%结算。因***和其组织的施工人员在中途退场时拒绝确认工程量,我公司根据图纸计算的总工程量1660.17立方米减去我公司砌筑283.4立方米及浇筑混凝土314.16立方米,得出剩余1062.61立方米即为***组织的施工人员的工程量,对应劳务费为276278.6元。再根据《砌筑单项补充协议》,应当扣除的费用为64597.04元,得出***劳务费用为211681.56元。因***组织的工人恶意讨薪及恶意中途退场,按照70%结算得出***的劳务费用结算额为148177.1元。2.一审法院只审理了未履行的《地面工程承包协议》,却未审理我公司双方已履行的《砌筑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且认为我公司“所有统计均为自行计算得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未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进行正确的审理,审判思路完全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雷森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
雷森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我公司应付***劳务费结算金额为148177.1元;2.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日,雷森劳务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雷森劳务公司承包建工集团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4#楼全部装修工程,建筑面积14912.9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1016477.24元,工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2015年9月17日,雷森劳务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莫鹏(甲方)与***(乙方)签订《地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二标段4号楼(最终根据实际发生量计算)的打地面单项工程于2015年9月23日承包给***,并将相关承包造价列明,承包工期为2015年9月23日进场到2015年11月10日完工。付款方式为甲方支付生活费,且每个月按工人人数,每人支付500-600元,工程完工后,经甲方和监理方验收合格后支付80%工程款,待工程结束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全部结清。***同时签订《承诺书》,承诺其承接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4号楼砌筑单项工程,为了保证工程进行,承诺施工期间如出现工人恶意讨薪和恶意中途退场等一切影响公司形象和损失公司利益的事项一切后果均由***负责,结算按照完成工程量的70%计算。
施工过程中,雷森劳务公司因***雇佣的工人拖延工期、误工等情况,要求其退场,***表示因莫鹏不按施工程序指挥,打乱了整个工程的进度才造成的误工,后雷森劳务公司与工人们就工资签订了书面工资表,确认了工资,但是没有给工资反而将工人们打出工地,工人们为了得到应得的工资到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但雷森劳务公司也没有按通知书的要求给付相应劳务费。
庭审过程中,雷森劳务公司表示***雇佣了80多人,在施工期间已经给付了每人600元的零花钱,但是***谎称其雇佣了100多人,还组织工人们恶意讨薪,不与雷森劳务公司结算劳务费,故起诉要求确认劳务费金额。***表示,因莫鹏随意指挥,强行要求短期内完工,其只能到处找人,一共雇佣了100多人施工,莫鹏将之前承诺承包给其的地面工程又由其他人来干,不支付零花钱,不付工资,长期拖欠工人的工资,当时经与工人结算应给付工资58万元,故不同意雷森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申请周恩国、于庆宝出庭作证,二人均称在2015年由***找到工地干活,周恩国干了20多天,于庆宝干了39天,之后雷森劳务公司不让工人在工地干活了,雇佣了黑社会的人将工人打出工地,至今未支付工资。
另,雷森劳务公司提供了工程计算单、饭卡领取记录、施工记录等,***均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记录里面没有其雇佣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雷森劳务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劳务费为148177.1元,其应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雷森劳务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根据其自行统计计算的工程总量扣除其自行雇佣人员的劳动量及其认为***组织工人恶意讨薪,给其造成了影响,按照工程量的70%计算而核算的劳务费,但其所有统计均为自行计算得来,与***之间未就工作的工程量进行实际核算和对账,***称雷森劳务公司在与工人自行结算后,拒绝支付工资,提供了工资表,但没有雷森劳务公司的盖章确认,故对于***及其雇佣工人在该工程中的实际工作量和工程完成量,双方均无法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雷森劳务公司因***组织工人到相关部门讨薪,认为其恶意讨薪,应按承诺书约定按70%计算工程劳务费,但***及证人均表示因工人停止劳动后未能给付相应的工资并将工人打出工地才引发后续的讨薪行为,雷森劳务公司亦认可相关人员与工人因工资等问题发生矛盾,纠集人员与工人发生冲突并造成部分工人受伤,工人的工资确未支付,因此后续发生工人到相关部门反映要求给付工资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恶意讨薪,其现在要扣除部分劳务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雷森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一审证据另行查明,2015年9月17日,雷森劳务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莫鹏(甲方)与***(乙方)签订《地面工程承包协议》的同时,莫鹏(甲方)与***(乙方)签订《砌筑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及4份由***签字的《砌筑单项补充协议》,将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二标段4号楼(最终根据实际发生量计算)的砌筑单项工程于2015年9月17日发包给***,并将相关工程内容及承包单价列明,工期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5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与《地面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相同。4份补充协议则对需从***所承包砌筑单项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进行约定。雷森劳务公司与***对《砌筑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及4份《砌筑单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主要的施工内容为砌筑单项工程,《地面工程承包协议》除前期的清理地面及打扫卫生外,雷森劳务公司没有让其打地面。雷森劳务公司认为***只干了砌筑单项工程,地面工程没有施工,其要求确认的劳务费金额只是砌筑单项工程,没有地面工程劳务费。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对工程量进行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情况,***组织人员在雷森劳务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雷森劳务公司应据实结算并支付***劳务费。但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所组织人员提前退场,双方未对实际施工量进行最终确认。现在双方对实际施工量存在争议的前提下,雷森劳务公司依据其单方自行统计计算的工程总量扣除其自行雇佣人员的工程量,并认为***组织工人恶意讨薪,依照***签订的《承诺书》,按照上述工程量的70%自行计算得出应支付***的劳务费,并要求对该劳务费进行确认,明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在雷森劳务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劳务费的前提下,工人到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支付工资,难以认定系恶意讨薪行为,故雷森劳务公司要求按照***组织工人工程量的70%支付劳务费,亦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雷森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雷森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刁久豹
审 判 员 肖荣远
审 判 员 赵胤晨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廖 慧
书 记 员 史其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