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102行初368号
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
法定代表人雷振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万军,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肖敬,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斌,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金铮,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定门西街5号。
法定代表人徐熙,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砚萍,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吴强,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孙万军,被告丰台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金铮,被告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朱砚萍、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丰台人社局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8]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5年11月13 日、2015 年11 月17日、2015年11 月19 日接到毛跃文等121人的反映,称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其121 人的工资,经查证属实。你单位未支付毛跃文等121 人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已于2015 年12 月Il 日向你单位留置送达了《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京丰人社劳监责字[2015] 第1-016 号),但你单位至今未改正该违法行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 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的规定,本行政机关作出如下处理决定:限你单位于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毛跃文等121人工资549815元,加付50%的赔偿金274907.5元,共计824722.5元,具体见明细《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毛跃文等121人工资及赔偿金明细表》(附件)。”原告雷森公司不服,向被告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9〕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申请人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属实,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但申请人逾期未支付。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要求支付毛跃文等121名职工拖欠工资及加付赔偿金的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2018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8]第5号)”。
原告雷森公司诉称,2015年8月1日,雷森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雷森公司承包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4#楼全部装修工程。雷森公司施工过程中,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李建华,由莫鹏(代表雷森公司)与李建华于2015年9月17日签订了《砌筑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李建华负责召集施工人员,劳务费用按每立方米260元,根据施工量进行结算。2015年11月17日,李建华招用的劳动者毛跃文等人向丰台人社局投诉,要求雷森公司支付工资58 9315元。2016年1月20日,丰台人社局向雷森公司送达了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限你单位于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七日内,支付毛跃文等人工资549 815元,加付50%的赔偿金274
907.5元,共计824 722.5元。”雷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京人社复决字〔2016〕 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雷森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967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6]第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撤销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6〕32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进行任何新的调查,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与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6]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完全一致的被诉处理决定。雷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雷森公司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雷森公司与毛跃文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丰台人社局立案违法、处理违法,被诉处理决定无法执行。综上,被诉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丰台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和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雷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毛跃文等人主张的劳务费用数额过高。
2.《砌筑单项工程承包协议》及《砌筑单项补充协议》4份、《承诺书》,证明砌筑工程综合价和应扣除费用的计算方法,毛跃文等人主张的劳动费用数额过高。
3.陈述、申辩书。
4.情况说明。
5.莫鹏的“情况报告”。
6.李宏兵的证明。
证据3-6证明毛跃文提供的考勤表、工资表不是事实。
7.说明及附表,证明毛跃文等人拒绝核对工人身份。
8.情况说明,证明雷森公司不认可劳务费用数额。
针对原告雷森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丰台人社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无从认定合同的真伪,与我局作出处理决定没有关系,在本案中原告雷森公司法人已经承认了拖欠工人工资。证据3-6都是原告自己提供的,但在原告已经承认了的事实情况下,想要推翻就要到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我局没有职责进行处理。证据7无从知晓真伪,不认可。证据8没有证明力,原告说去丰台法院起诉了,但是至今我局不知道案件结果。
被告市人社局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意被告丰台人社局的质证意见。案件的处理过程中,没有认定跟谁存在了劳动关系,之所以让原告支付工资,是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作为未支付工资的主体。
被告丰台人社局辩称,2015年11月17日、19日,丰台人社局分别接到毛跃文、周国忠等人的投诉,反映雷森公司拖欠其工资,2015年11月20日丰台人社局对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雷森公司认可涉及到120名工人的《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应付工资总额。丰台区政府值班室于2015年11月13日通知丰台人社局:中直机关工地有雷森公司的工人聚集,要求雷森公司支付其工资,其中包括毛跃文、周国忠等人,故丰台人社局将其并案查处。2015年12月9日,丰台人社局对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印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雷森公司认可121名工人的身份、考勤表、结清证明。丰台人社局对雷森公司与毛跃文等人的案件处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行初967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丰台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9日向雷森公司留置送达了被诉处理决定。综上,丰台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丰台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 2015年11月20日对雷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认可的涉及到121工人的《结清证明》、《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及应付给121名工人的工资总额为58 9315元。
2.2015年12月9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任海印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认可121名工人的身份、考勤表、结清证明,以及任海印支付给李新峰25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但被公安机关带走。
3.2015年12月3日对毛跃文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121名工人认可原告拖欠其工资589 315元,后工人向原告借支8000元,同时有63名工人每人领取了500元路费,共计31
500元。
4.2015年12月4日对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直机关住宅项目经理丁勇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丁勇见证了原告委派任海印与工人就劳务工资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书,确认原告拖欠121名工人工资581 315元,及有63名工人每人领取了500元路费,共计31 500元。
5.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结清证明,证明原告拖欠121名工人工资581 315元。
6.原告提供的2015年9-10月中直工地工人工资表,证明原告应付121名工人工资具体金额。
7.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直机关住宅项目经理提供的2015年9-10月中直工地工人工资表,证明有63名工人每人领取了500元路费,共计3 1500元。
8.《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京人社复决字(2016)32号),证明市人社局维持了处理决定。
9.《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证明因为没有记载具体数额,法院判决撤销原决定书,并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
10.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2015年11月17日)及委托书,证明投诉人投诉事件及标的。
11.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2015年11月25日),证明按法定程序立案。
12.劳动保障监察接待投诉登记表(2015年11月19日)、委托书、工资表,证明投诉人投诉事件及标的。
13.执法案件立案审批表(11月23日),证明按法定程序立案。
14.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上转办单、突发事件登记表,证明对突发事件现场查处的事实存在。
15.案件处理呈报表,证明按法定程序立案。
16.营业执照,证明被投诉单位主体合法性。
17.雷振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确认雷振国身份合法性。
18.授权委托书,证明确认任海印身份合法性。
19.《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投诉向单位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事实存在,程序合法。
20.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陈述、申辩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向被投诉单位送达陈述、申辩告知书的事实存在、程序合法。
21.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工资及赔偿金明细表、送达回证,证明确认被投诉单位拖欠毛跃文等人工资的行为及数额。被投诉单位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存在、程序合法。
针对丰台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雷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以上证据没有针对性,被告回避了原告提出的原告与毛跃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等问题。丰台人社局把雷振国询问笔录作为了非常重要的证据来提供,但是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被询问人雷振国不了解事情的情况,被告对证据进行了挑选,把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入卷。对于任海印的笔录,当时其在看守所,是在特定的背景下做的,不予认可。证据6工资表的第24、25,9、13、15、16、17、24、25、27等都是被王金荣代领的,但王金荣根本就不是121个人当中的,而且没有合法的委托授权手续,原告认为工资表反而证明了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7少了第7页,不完整。证据10中的第45页记载投诉人7人,第49页、50页委托书的签字都是一个人的笔迹,是违法的,并且丰台人社局也没有对这7个人的身份进行审查。证据58页,写了拖欠6个人的工资。立案的时候接受的是13个人的投诉,但是到最后处罚时变成了121个人,其他108人没有经过立案就作出了处罚决定。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丰台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定职责。2019年1月 29日,原告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丰台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召开听证会审理了该案,经审查后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审理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接待登记表、接受材料清单,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授权委托材料,证明原告提出的复议请求。
3.召开听证会申请书及接收材料清单,证明原告要求听证审理。
4.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受理程序合法。
5.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邮寄证明,证明程序合法。
6.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证明程序合法。
7.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及送达证明,证明程序合法。
8.听证笔录。
9.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明,证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的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针对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原告雷森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行政复议合法。
被告丰台人社局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丰台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1中的行政处理决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不宜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原告及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据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7、19日,毛跃文、周国忠等人向丰台人社局投诉雷森公司未支付工资事宜,2015年11月23、25日,丰台人社局予以立案。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9日,丰台人社局对雷森公司、毛跃文等人就未支付工资事宜进行调查。2015年12月11日,丰台人社局向雷森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雷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前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但雷森公司未在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2015年12月14日,丰台人社局向雷森公司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2016年1月20日,丰台人社局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6]第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雷森公司。因不服丰台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雷森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了该复议。2016年5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雷森公司与丰台人社局。雷森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9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丰台人社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6]第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6]32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丰台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丰台人社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并于2018年12月19日向原告雷森公司留置送达。原告雷森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原告雷森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雷森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召开听证会。丰台人社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2019年3月13日,市人社局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2019年3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雷森公司和被告丰台人社局邮寄送达。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丰台人社局具有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丰台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受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本案中,原告雷森公司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情况,丰台人社局依法有权责令其限期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并加付赔偿金。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京0102行初967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丰台人社局重新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对于未支付工资的工人人数及每人的具体数额事项进行了补正。被告丰台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雷森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丰台人社局所作被诉处理决定和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建伟
人 民 陪 审 员 李育梅
人 民 陪 审 员 许文焕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