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9)京0102行初369号
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森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和被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振国及委托代理人孙万军,被告丰台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刘文斌、金铮,被告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朱砚萍、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丰台人社局具有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丰台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负有受理相关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北京市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一)拒不支付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本案中,原告雷森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的情况,且符合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之情形。被告丰台人社局依法有权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雷森公司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被告丰台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雷森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丰台人社局所作被诉决定书和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丰台人社局提交的证据23中的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8]第1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以及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中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系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不宜作为证据使用。除此之外,二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雷森公司虽对被告提供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7、19日,毛跃文、周国忠等人向丰台人社局投诉雷森公司未支付工资事宜,2015年11月23、25日,丰台人社局予以立案。2015年11月20日至12月9日,丰台人社局对雷森公司、毛跃文等人就未支付工资事宜进行调查。2015年12月11日,丰台人社局向雷森公司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雷森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前支付其拖欠的工资,但雷森公司未在责令期限内予以改正。2015年12月14日,丰台人社局向雷森公司送达了《陈述、申辩告知书》。2016年1月20日,丰台人社局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6]第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雷森公司。因不服丰台人社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雷森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了该复议。2016年5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雷森公司与丰台人社局。雷森公司不服,于2016年5月1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我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6)京0102行初9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丰台人社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6]第1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市人社局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京人社复决字[2016]32号《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丰台人社局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处理。被告丰台人社局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京丰人社劳监理字[2018]第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2月19日作出[2018]第33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事先告知书》,12月25日作出被诉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雷森公司留置送达。原告雷森公司不服,于2019年1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于2019年1月31日受理原告雷森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日雷森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召开听证会。丰台人社局于2019年2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2019年3月13日,市人社局召开听证会,并制作听证笔录。2019年3月28日,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雷森公司和被告丰台人社局邮寄送达。
驳回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雷森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育梅
人民陪审员 许文焕
书 记 员 孙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