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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6民初7731号 原告:***,男,195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县村民,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礼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沙子口中街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第三人北京北国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建筑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国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92038.5元;2.请求依法判决**公司向其支付利息,以9203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3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工程”分包给***,由***对“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工程”进行具体施工。***按约定交付施工完毕,**劳务公司拒不依法向***支付劳务费,***多次经劳动保障部门、派出所、农民工扶助站等途径向**劳务公司讨薪,均无果。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劳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1、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劳务费用;2、***与我公司既不是承包关系,其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故我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劳务费相关事宜;3、原告自2018年、2019年两次向法院对我方提起诉讼,后均自行撤诉。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是无法核实的。二**具体是几号楼的二**也无法进行确认。原告主张的与我公司实际施工的具体标段和楼号不同,综上,原告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第三人北国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支付劳务费。 第三人北京建工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我公司为发包人,被告是承包人,存在发承包关系,被告施工中及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等违约行为,但被告是否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和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劳务发承包关系我公司均不清楚。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发承包关系和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三项诉求和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和本案无直接牵连,我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费用。我方和被告之间的合同款项是及时结算的。我公司工程量和计算付款统计,剩余19189.34元未支付,未支付原因是**未主张,未领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4日,北京建工公司(劳务发包人)与**劳务公司(劳务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3区5区2段地下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工程内容为:地下三层地下二层,二次结构及室内外装修等工程及包含所用现场材料和周转材料的整理,码放、场内运输装卸,施工用脚手架搭拆、维护、防护;水暖电、通风空调等专业配合(包括专业预留300mm×300mm以上洞口模板的制做、安装及拆除等);临建设施搭设、拆除;现场硬化美化;现场及施工作业面以及施工现场、生活区文明施工责任区内文明施工措施等综合劳务作业。工程地点在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北口角门1号,建筑面积18779.08㎡,合同价款总额756972.11元,开工日期2015年4月24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劳务作业人数:80人。**劳务公司曾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项目经理委托书》,其上显示**劳务公司授权***为该公司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2号楼地下工程的工程收款人,收款人在收款过程中所签署的与之有关的文件和处理的有关事务,我均予承认。该委托书上显示***为其公司生产部副经理。**劳务公司认可向***出具过委托授权书。 ***主张经***、***介绍,***组织包括其在内的35名工人于2016年3月16日至7月23日在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部分工程进行施工,其中一部分工程的施工部位及施工内容系**劳务公司承包的劳务范畴。为证明***与**劳务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劳务关系及劳务费的具体约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9年1月17日,北国建筑公司出具的《***等人在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施工证明》,其上显示:“***等人是经***、***(均有国泰、**公司授权文件)等人引进,于2016年3月份左右开始施工,所施工部位分别为1.中直机关洋桥住宅工程1#楼3**地下、地上**装修工程,劳务承包单位为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公司(有正式备案合同),2.施工部位为2#楼地下室装修等,劳务承包单位为北京**建筑劳务公司(有正式备案合同)。”**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其与北京建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负责4号楼装饰装修及地下工程,没有2号楼施工工程,北国建筑公司不代表我方授权。北国建筑公司认可该证明是其出具,但其称其对北京建工公司的2号标段是没有证明力的。北京建工公司认可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北国建筑公司不是此工程发包人,不能证明***施工及施工部位。北国的施工证明无法证明***施工部位、工程量及价款。***是否和**劳务公司有关系,是否施工,及施工部位,其公司均不清楚。 2.2017年3月29日《***劳务队工程量总》的拍照打印件,其上显示:“贴砖:防滑:1442.8㎡,仿石砖:1929.1㎡,踢脚砖:3776m,滴水线:177m,抹灰:3074㎡,收门口:134个,收窗口:166个。4月15日前结款。现场工长:***。身份证号:×××。”其下方有***签字确认。***称***系***助理,负责现场施工管理,该证据记载的工程量为**劳务公司和北京国泰鑫盛建筑公司两个工程的总结算量,原件因被***在出具材料当天撕毁,其只有该材料的照片。**劳务公司不认可该证据。 3.2019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2016年3月份至7月份***组34人在北国建工工地1号楼和2号楼装修项目(贴砖、抹灰、收窗口、门口)等,我当时在现场负责施工,工程量结算单属实。特此证明。” 2019年3月20日***出具《2*****组结账细单》,其上记载:“1.地下室人防楼梯踏步砖:488.5㎡×45=21982.5元。2.地下室楼梯踢脚砖:1577m×15元=23655元。3.滴水线:177㎡×30=5310元。4.抹门口:30个×65元=1950元。5.地板瓷砖:869.8㎡×45=39141元。小计:92038.5元。现场负责人签字:***。” **劳务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不认可,称***非其公司员工,其出具的材料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 ***主张案涉工程所涉工人工资均已由其垫付,为此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签字的支款记录。**劳务公司不认可上述支款记录,并称无身份证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北国建筑公司称上述工人是否在工地施工,证明上的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北京建工公司亦不认可。 2.***书写的**劳务公司工人工资结算表,***、***、***等6名工人录制的工资结清自述视频,证明***雇了包括其在内的23名工人在**劳务公司承包的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其已将除其以外的22名工人(***、***、***、**、***、***、***、***、**、***、***、**、***、***、***、***、***、***、**、***、***、***)的工资全部垫付。**劳务公司、北国建筑公司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北京建工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并称无法证明其是否在工地施工,是否是本工程的工程款劳务费,无法核实。 **劳务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4月16日的庭审笔录证明当时***主张的劳务费用有26万,其主张的是他具体负责一号楼楼上楼下地下室车库,二号楼负责地下室、车库、人防出口,这些内容与其公司实际的情况并不统一,其公司负责的4号楼全部的全部装修。二标段4区、5区的工程,有合同作为印证。二标段没有具体的楼,和***所说一号楼二号楼不是一个地方。二标段与一号楼、二号楼无关。***对此不予认可,并称4号楼地下室、人防出口都是连着的,那时施工的部位和现在的标号不一样。北京建工公司对庭审笔录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二标段包括二到八号楼,三区、五区是指地下室分区,没有地上楼号,因此**的就是三区、五区二段地下室,有楼号后为了方便就叫几号楼的地下室了。三区、五区对应的是现在的二号楼地下室和附属的车库。三区、五区以施工图纸为准,几号楼这个只是简称。 北国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上载明:……关于***提交的“***等人在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施工证明”(下称施工证明)真实性,我公司不予否认,但出具该证明的背景及证明内容,我公司需做说明如下: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工程分为两个标段,其中Ⅱ标段中标单位为北京建工公司。由于我公司为北京建工公司下属二级单位,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北京建工公司标段由我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现场管理,因此可以确认北京建工公司与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自2018年起,***等人向我公司讨要劳务人员工资,我公司则从劳务关系、劳务合同的签订和合同款的支付情况等方面向其进行了说明并希望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欠薪问题。但***未能正确理解,多次带人围堵我公司办公场所。后在相关部门协调下,我公司考虑到社会责任,为维持社会稳定、避免激化矛盾,迫于压力,在向现场管理人员询问实际情况后,向***出具了施工证明。但该证明在出具过程中存在错误,其中“2、施工部位为2#楼地下室……(有正式备案合同)”一项,因其施工范围在Ⅱ标段,故应由北京建工公司依据合同向***等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直机关洋桥职工住宅装修二标段3区5区2段地下劳务工程,系**劳务公司从北京建工公司处分包,根据已查事实,虽***未能提交诸如书面劳务合同、结算单一类的直接证据证明其与**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但从其提交的北国建筑公司的证明、***和***签字的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北国建筑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来看,本院可以确认**劳务公司与***之间存在就案涉工程的劳务关系,**劳务公司虽不认可其与***存在劳务关系,称该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但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故本院对**劳务公司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劳务费用的具体数额,***主张其找了除其以外的22名工人进行施工,且向本院提交在施工现场负责***书写的结算单、施工工人的证人证言和录像资料,证明其已按照***签字确认的结算结果向施工工人垫付了各自的劳务费,故本院对***要求**劳务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费92038.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劳务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本院从其递交起诉书之日即2019年12月23日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劳务费92038.5元,并以此为基数向***支付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2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北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钰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婧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