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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2执46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负责人赵国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发贵,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负责人郝光峰,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谢家森,公司经理。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青海分公司”)与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安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令:利达安青海分公司给付东方青海分公司工程款421938.49元、审核费214297元,合计636235.49元;利达安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东方青海分公司出具9343061.51元工程款发票;利达安青海分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61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生效后,利达安青海分公司未按期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东方青海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利达安青海分公司已被注销,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22)青0102执46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第三人北京利达安富业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利达安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方青海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利达安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北京利达安公司一次性支付给东方青海分公司750000元,作为北京利达安公司向东方青海分公司履行生效判决的全部义务,东方青海分公司自愿放弃生效判决中的其他权利。北京利达安公司已于2022年6月21日向东方青海分公司支付750000元,现东方青海分公司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182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马萍
审判员马振凯
审判员陕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丙慧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