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83民初5041号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龙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与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湖公司)、****龙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龙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朗湖公司、**龙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消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朗湖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7506322.45元及利息478528.05元(以7506322.4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4.25%)。2、被告朗湖公司支付原告以7506322.4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原告就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对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龙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朗湖公司系合作关系,被告朗湖公司系被告**龙源公司独资企业。被告朗湖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于2015年7月9日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1209号《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施工被告朗湖公司位于莱州北路与北关街交叉口、莱州北路西侧、北关街南侧的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工程概况为地下两层,负二层为车库,层高5.2m;负一层为大型商超,层高6m;地上4层商业裙房,层高5.4m;商业裙房之上22层商务办公1栋(层高3.5m),24层住宅3栋(层高3m),总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其中地下负二层建筑面积约22331平方米,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约22331平方米,地上4层商业裙房约61357平方米,商务办公约30048平方米,住宅约43552平方米。工程范围包括自动喷淋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合同约定总金额暂定2800万元,合同第37条约定发生纠纷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进场开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20日。2018年4月2日接受被告委托的烟台吉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诉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吉华咨字(2018)第109号《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31065672.45元。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朗湖公司签署《工程款核对确认函》,对工程结算总价进行了确认,同时被告朗湖公司与原告商定以部分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但截止今日被告朗湖公司并未办理相应的折抵手续,另确认函明确最后付款期限为2020年6月30日,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被告朗湖公司系被告**龙源公司独资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龙源公司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龙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朗湖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署合同编号为20141209号《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朗湖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数额巨大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朗湖公司、**龙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0日,原告**消防公司诉至本院,其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消防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查询打印件,用以证明北京***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同时称,2015年7月9日签署合同时企业名称为北京***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6年2月1日经工商变更企业名称为北京*****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2、《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朗湖公司于2015年7月9日签署《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有效,并约定了管辖法院以及付款条件等。
其中载明内容“第一部分协议书甲方:朗湖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乙方:***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工程地点:莱州北路与北关街交叉口,莱州北路西侧,北关街南侧。工程概况:地下两层,负二层为车库,层高5.2m;负一层为大型商超,层高6m;地上4层商业裙房,层高5.4m;商业裙房之上22层商务办公1栋(层高3.5m)、24层住宅3栋(层高3.0m),总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米,其中地下负二层建筑面积约22331平方米,地下负一层建筑面积约22331平方米,地上4层商业裙房约61357平方米,商务办公约30048平方米,住宅约43552平方米。建筑面积以发包人最终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为准。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一、承包范围: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自动喷淋水灭火系统;2、消火栓灭火系统;3、火灾自动报警系统;4、漏电火灾报警监测系统;5、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6、通风防排烟系统;7、消防电梯系统;8、防火卷帘门的安装由承包人施工,发包人认价;9、本消防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所有消防相关系统由承包人负责通过消防验收;10、承包人供应的消防产品其所有检测及报验费用由消防单位承担(不含消防验收检测费用)。以上施工内容均包括预留**(或者保证消防验收的相关**)的按标准封堵。第四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达到相关国家质量验收合格标准。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暂定价:2800万元,最终以实际结算值为准。第十条合同生效合同订立时间:2015年7月9日合同订立地点:山东省莱州市本合同双方约定:双方签字并**后生效。发包人(公章):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私章)承包人(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私章)第二部分通用条款37.争议37.1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3、2018年1月31日朗湖国际城市综合体消防工程结算书技术资料,包含工程材料批价单、工程技术核定单、工程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由原告施工涉案工程,双方就工程材料的价格、工程技术部分变更、工程内容和工程量计算明细等进行了确认。
其中工程材料批价单载明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品牌、厂家相关信息、单位、数量、施工单位报价、建设单位批价、使用范围/部位,由***公司、朗湖公司、监理公司**确认,部分还有经办人签名。
工程技术核定单载明了相关的施工变更确定,由***公司、朗湖公司、监理公司及经办人签章确认。
工程现场签证单载明了施工的工作内容及工程量计算明细,由***公司、朗湖公司、监理公司及经办人签章确认。
4、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施工工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
其中载明内容“证明由***公司施工的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施工项目,工程工期顺延至2016年12月31日。以下空白仅用于***公司开具发票朗湖公司(章)2016.3.31”。
5、《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部分价款进行了协商确定。
其中载明内容“补充协议甲方:朗湖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乙方:***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现调整为定额工日省价66元/工日、市地价66元/工日,以后如有相关政策性文件均不作调整,其他条款(包括但不限于材料价格等)不变。…本协议一式肆份,发包人贰份,承包人贰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朗湖公司(合同专用章)承包人:***公司(章)***(私章)日期:2016年1月27日”。
6、《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用以证明2018年4月2日烟台吉华工程造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华公司)对涉诉消防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31065672.45元。
其中载明内容“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吉华咨字〔2018〕第109号朗湖公司:我公司受贵方委托,依据贵方提供的有效结算资料,…现将审查结果报告如下:一、工程概况及核价范围本工程建设地点位于烟台莱州南北迎***大道的莱州××路××号,工程内容包括1#至4#楼及地下商场自动喷淋水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灭火系统、漏电火灾报警监测系统、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设计变更和签证。由北京安富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二、审核依据1、建设单位提供的施工合同、施工图、图纸会审、设计变更、工程签证、工程批价等本工程相关资料;2、《山东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相应的费用定额和费用计算规则;3、施工单位编制的工程结算书;4、《烟台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管理》;5、省、市有关工程造价的相关文件和规定;6、现场勘验情况。五、有关说明1、人工费按照合同规定执行省人工单价66元/工日,市地人工单价66元/工日。2、主要材料价格甲方定价,非主要材料价格按照合同规定执行莱州市2013年第一季度价格,其中桥架、主电缆和室外给水管道为甲供材,甲供材已在结算中扣除。3、本工程类别按照合同执行三类工程,水费按照单价3.8元/立方找差价,电费按照1.5元/kw·h找差价;其中定价材料、水费、电费不下浮,其余税前下浮0.8%。4、甲供材料按照合同计取采保费和10%的费用作为补偿。总包服务费不在本次结算内扣除,有施工单位单独交给总包单位。六、审核结果本工程项目送审总值为33986577.38元,核价总值为31065672.45元,净审减值为2920904.93元。吉华公司(章)2018年4月2日”。
该审核报告附件《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工程名称: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建筑面积:约18万平方开工日期:2015年8月26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0日报审工程造价33986577.38元审定工程造价31065672.45元净审减值2920904.93元”,由建设单位朗湖公司、施工单位**消防公司、咨询单位吉华公司均加盖印章。
7、《工程款核对确认函》,用以证明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进行确认并约定支付方式与时间。
其中载明内容“甲方:朗湖公司乙方:**消防公司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6年10月31日确认《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结算总价为人民币31245672.45元,其中质保金为人民币1553283.62元。2019年8月16日(以下统称对账日),双方经再次核对,确认结果如下:1、截止到对账日,甲方以支票、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共计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19380000元,双方对此付款金额无任何异议。2、截止到对账日,甲方已收到乙方工程款发票20000000元,尚欠发票9692388.83元(不含质保金发票),乙方需在本确认函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开具给甲方。3、截止到对账日,甲方以房屋作价抵顶工程款形式共计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4359350元,双方对此付款金额无任何异议。4、因乙方对外销售甲方抵顶的房屋时,其中有购房人为银行按揭贷款购房,因此乙方有人民币0元的购房人待发放贷款需放款至甲方账户,截止对账日,甲方未收到此款项。双方确认,该贷款归甲方所有,如贷款归乙方,甲方承诺在收到此款项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乙方账户。如贷款归甲方,乙方有责任和义务配合甲方向购房人追讨该房款或贷款,如因追讨该房款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5、除质保金外,甲方还应支付乙方工程款人民币5953038.83元,乙方同意甲方以抵顶房屋及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该款项,房屋信息:外铺一层123号抵房价格784560元;外铺二层223号抵房价格1091020元;外铺一层124号抵房价格922740元;外铺二层224号抵房价格890400元,合计金额3688720元。剩余工程款甲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甲方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该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或给乙方办理房屋抵顶手续。6、乙方同意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到期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在此期间对于甲方提出的维修等需求,乙方应及时回复并处理。甲方:朗湖公司(章)乙方:**消防公司(章)2019年9月5日”。
原告还称,该确认函当时经手人是原告方**(项目经理),被告朗湖公司方是**(总经理)、**计(不清楚姓名),**计加***公司印章将确认函交给原告。
8、朗湖公司企业信息及(2021)鲁068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查询打印件,主***公司系**龙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龙源公司不能证明朗湖公司财产独立于**龙源公司财产,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诉讼中,原告称证据7《工程款核对确认函》确认的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1245672.45元比证据6《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的核价总值31065672.45元多了18万元,这18万元是原告进行维保,被告应给付的款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1245672.45元,扣除已付款19380000元、确认函第3条载明的“甲方以房屋作价抵顶工程款形式共计支付乙方工程款”4359350元,被告还应付款为7506322.45元;《工程款核对确认函》第5条载明“以抵顶房屋及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该款项”,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亦未按期支付质保金;在涉案工程完工及签订该确认函之后,被告未对工程质量及维修提出过异议,也未向我方提出过维修申请。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3、原告就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对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经核实无疑,且(2021)鲁0683民初55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7,均由原告**消防公司(变更该企业名称前为***公司)、被告朗湖公司加盖印章确认,部分相关证据还有监理公司、咨询公司**确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且被告朗湖公司、**龙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放弃一审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系复印件,本案中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据上,***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消防公司,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朗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朗湖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消防公司与被告朗湖公司签订的涉案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核对确认函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31245672.45元,扣除已付款19380000元、确认函第3条载明的“甲方以房屋作价抵顶工程款形式共计支付乙方工程款”4359350元,被告朗湖公司现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7506322.45元(含质保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工程款核对确认函》第6条确定“乙方同意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到期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该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朗湖公司依法依约应支付给原告涉案工程的质保金1553283.62元。
综上,被告朗湖公司欠到原告涉案工程款7506322.45元(含质保金155328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给付,原告该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工程款核对确认函》确定5953038.83元“甲方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该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或给乙方办理房屋抵顶手续”,故被告朗湖公司在给付该款的同时,还应给付原告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53038.83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工程款核对确认函》确定“6、乙方同意质保金的支付日期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到期后甲方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到乙方账户”,故被告朗湖公司在给付该质保金1553283.62元的同时,还应给付原告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53283.62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朗湖公司系被告**龙源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龙源公司未能证明被告朗湖公司财产独立于**龙源公司财产,依法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申请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3、原告就被告所欠付的工程款对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消防工程项目的折价款或者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朗湖公司、**龙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州朗湖国际广场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消防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款7506322.45元(含质保金1553283.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以5953038.83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6日起以1553283.62元为基数,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龙源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朗湖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94元,由被告朗湖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龙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苹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