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5698号

原告:***,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村西黑枣树地。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磊,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西路8号院6层601、611、612、613、614。

负责人:陈秋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泽杰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月,被告***与利泽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小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30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7966.66元、护理费22000元、营养费11000元、伤残赔偿金151204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35.8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财产损失(车辆维修)700元,合计280160.85元,原告负主要责任,要求被告按四六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184484.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其他道路阳坊镇至阳坊镇段四家庄村内道路,***驾驶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原告由北向南行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接触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锁骨骨折等伤。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害程度xx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确认,***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车辆为利泽杰公司所有,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利泽杰公司答辩称,利泽杰公司是***的雇主,事故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是开车给公司干活,认可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车辆有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可以覆盖所有赔偿。

***答辩称,与利泽杰公司意见一致。

保险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次要责任3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同意负担,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事故虽然造成了原告伤残,但***没有具体违法行为的过错,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医保报销的费用需要扣除。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应该是73849元。赔偿应当按照伤残系数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19日10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阳坊镇其他道路阳坊镇至阳坊镇段四家庄村内道路,***驾驶车牌号×××的轻型封闭货车由西向东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另查,***系利泽杰公司职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1医院住院1天(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此后又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被诊断为右侧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侧喙锁韧带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甲状腺机能亢进。昌平区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右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出院医嘱载明:每三天伤口换药一次,全休一个月,术后一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20年8月25日,***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住院4天(2020年8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一个月,继续消肿止痛对症治疗,切口三天换药,两周拆线,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2020年4月1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伤残,人体致残率为xx;***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保险公司表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保险公司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

另查,***母亲惠培兰(1937年7月24日出生)有包括***在内共五个子女,居委会证明载明惠培兰目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

经本院核算确认,本次事故给***造成损失具体明细包括:医疗费55304.39元(依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营养费5400元(50元/天*108天);护理费14100

元(150元/天*94天);误工费16170元(酌定,3300元/月*147天);残疾赔偿金151204元(75602*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72.6元(41726*5*10%/5);精神损害赔偿10000元(十级伤残);交通费1500元(酌定);财产损失500元(酌定);鉴定费4350元(依票)。以上金额未划分责任比例。

另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据事故成因、责任认定确认机动车一方承担30%责任。***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相应30%的损失。对于***主张按照四六比例进行分则,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鉴定费并非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当由***的雇主利泽杰公司按责任比例负担。

关于***的损失认定,医疗费部分本院依据医院票据认定;伙食补助天数依据实际住院天数认定,其中包含了二次住院手术;三期及伤残等级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此本院参考***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本次事故构成***xx伤残,鉴定费为合理损失,本院以发票认定金额;营养期包含二次手术共计108日(90天+4天二次手术住院+14天出院出院后酌定);护理费,由于***未请护工,亦未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本院考虑伤者受伤程度及护工服务市场价格,按每日150元计算,护理期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二次手术住院情况,认定为94天;误工费由于***未充分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为3300元每月,从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日,加二次手术遵医嘱,误工期按147天计算。伤残赔偿金以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上一年度应当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两次开庭均在2021年,故***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国家统计机关公布的2020年标准756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同样以2020年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标准计算,应当为41726元。精神损害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及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关于财产类损失:由于***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但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其电动车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用依据票据,雇主按30%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伤情、相关路程、就医情况酌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类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655.3元;

三、被告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30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原告***负担208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旭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泳泽
书  记  员   方琳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