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197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村西黑枣树地。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强,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
法定代表人:周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铁强、被告第二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4月25日签订《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由原告转承包被告所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满井西队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安置房项目一期3号、4号、5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土方工程,合同对分包的范围、内容、工期、质量、工程款的结算给付以及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19日,原、被告对该合同工程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工程的工程款为420万元,原告已经支付330万元,尚欠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第二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尚未到给付期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第二建筑公司(总承包方,甲方)与***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STFB-006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土方工程)》,约定:工程名称为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满井西队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分包范围及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总承包范围内3#楼、4#楼、5#楼及地下车库北区土方工程的场地平整,土方开挖、外运、消纳、绿网覆盖、现场洒水降尘、马路和车辆的清洁等全部工作;本工程签约合同价为4531049元;本工程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甲方任命翟雪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以下简称“甲方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职责;乙方的索赔报告(或最终索赔报告)及相关证明文件应提交至甲方,由翟雪斐和燕增乐共同签字接收,方为收到该索赔报告或最终索赔报告,甲方其他任何人员的任何形式的签字不作为甲方收到索赔报告的依据。双方在合同第八条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8.1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支付按甲方与发包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具体付款比例约定为:乙方每月25日前上报当月工程量,经甲方商务部门审核确认后于下月支付经双方确认工程款的70%,整体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全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经双方确认工程款的90%,整体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全部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0%;工程完工后,双方最终以书面形式办理结算手续,未经双方结算确认的,甲方有权停止支付余款;属于结算单据及和其有关的函件,均须签字并加盖公章,否则不予认可。若甲方与发包方就工程款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本合同项下工程款支付亦做相应变更。8.2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本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合同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发包方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该约定构成甲方向乙方支付每一笔合同款的增加条件,此条件不成就的,可以作为甲方拒绝付款的理由。在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此增加条件均满足时,甲方才有付款的义务。发包方未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导致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款项的,甲方不承担利息及违约责任。乙方理解甲方内部资金审批程序需要工作时间,因程序内工作所耽搁造成的本合同款项支付不及时不构成甲方的违约,乙方自愿放弃因此向甲方主张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8.3本工程结算单由乙方在该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编制完毕,并递交甲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由甲方提交发包方,经发包方及审核单位确认后形成正式的工程结算书作为价款结算的依据。8.4本合同预留工程保修金为合同结算总价的/%。待工程保修期满及发包方将保修金余额返还甲方且甲方履行完毕其内部审批程序后一周内,甲方与乙方结清保修金。在保修期内若甲方通知乙方的保修内容不能得到及时响应,则甲方有权直接使用工程保修金对本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如工程保修金尚不足于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的,乙方承诺不足部分继续由乙方承担。8.5结算额为最终结算金额,已包含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此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异议,且不再就此结算金额以外的费用进行主张。工程结算时,本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未到期的,最终结算金额未包括缺陷责任期发生的费用。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该件载明该工程合同金额为4531049元,审定金额为420万元,项目部会签栏商务经理处有燕增乐的签名,项目经理处有翟雪斐的签名,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庭审中,***公司提交了《结算汇总表》复印件,该表载明双方最终谈判金额(业主方参与)为420万元,该表加盖了***公司的公章,第二建筑公司处有燕增乐、翟雪斐的签名,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并未加盖公章。第二建筑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应该双方均加盖公章。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表复印件,证明以上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8月2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期间。第二建筑公司对以上验收记录表不予认可,亦不认可验收时间。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付款记录,证明第二建筑公司就该工程共计付款3300000元,第二建筑公司对已付款数额认可。
庭审中,***公司称其并未在官方网站查询到本案所涉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故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存在无效的可能性。第二建筑公司称该工程具备规划审批手续,并提交了北京市昌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施工登记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对本工程准予施工登记。***公司认为施工登记意见书不能等同于规划审批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北京建工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调查了解了相关情况。经了解,涉案工程经市政府审议同意简化项目前期工作启动手续,该项目已列入2017年北京市“一会三函”审批改革试点项目;该项目共有十栋住宅楼,目前五栋已经封顶,另外五栋尚未开工建设,需待全部完工后再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付款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与第二建筑公司就位于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满井西队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的3#楼、4#楼、5#楼及地下车库北区土方工程达成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整体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全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经双方确认工程款的90%,整体工程甲方与建设单位全部结算完成后支付剩余工程款10%”,现***公司主张该分包工程的结算款为420万元,已付330万元,主张支付剩余的90万元工程款。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昌平区沙河镇西沙屯村、满井西队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安置房项目一期工程共有住宅楼十栋,现仅开工建设五栋,另有五栋尚未开工,第二建筑公司并未与建设单位就整体工程进行结算,故***公司主张的本案所涉分包工程的剩余款项的给付条件尚未满足。因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吕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