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8628号
原告:***,女,195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南街道南郝庄村西黑枣树地。
法定代表人:宋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颖,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被告***,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宿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被告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共计316671.2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9年10月2日9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七里渠东桥南5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由南向北步行,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建筑公司,该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诉前已赔付12万元。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诊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事故造成***×,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垫付18.5万元医药费,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日9时0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定泗路七里渠东桥南50米处,***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于2019年10月2日至2019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9天,出院诊断为右侧第1-12肋骨骨折等。2020年4月17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经查,***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审理中,建筑公司认可***为该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
另查,***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120000元(含10000元医疗费)。***认可建筑公司为其支付医疗费18.5万元,同意在其主张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
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经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66910.17元(包括交强险已支付的10000元及建筑公司垫付的18.5万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3.营养费4500元;4.残疾赔偿金288011.10元(73849元×13年×30%);5.护理费16000元【住院65天13000元+120元/天×(90天-65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7.鉴定费43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618671.27元(未扣除交强险已支付的120000元及建筑公司已垫付的18.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次事故中,***驾驶车辆与***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系为建筑公司工作期间,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对于***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此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于合理的要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200元计算,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日120元予以认定。交通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各项损失494321.27元,其中309321.27元实际支付给***,剩余185000元实际支付给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原告***负担2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北京利泽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文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新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