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黔2301财保78号
申请人:北京龙鼎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贺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北京龙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分行的账号为65×××879、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为2×××30、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为23×××63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69593.77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969593.77元的保单保函作为财产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担保,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黔西南州阳光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在×××分行的账号为65×××79、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为28×××30、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账号为23×××63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共计969593.77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